漫谈公司从“生”到“死”的传奇一生

导读

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物有万种,年有四季,万物轮回,周而复始,生生不息。公司,作为“法人”,法律意义上的“人”,我们赋予了他独特的人格,通过法定条件和程序让其“生”或“死”,生的形式比较单一(注册登记),死的形式花样迭出(注销、破产等),作为“人”也可能会“娶妻(合并)生子(分立)”,偶尔也会“伤风感冒”(内部矛盾、外部诉讼),“伤筋动骨”了甚至需要“手术治疗”(重组、和解)起死回生,遇到“绝症”(破产)也无力回天,一命呜呼哉!


漫谈公司从“生”到“死”的传奇一生


一、公司的设立


公司设立是一种法律行为,要具备“准生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而公司的设立登记仅是公司的设立行为的最后阶段。股份有限公司除了发起设立之外(有限公司仅能发起设立且发起人不大于50人),还可以募集设立(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认购股份不得少于公司总股份的35%且发起人在2和200之间,且半数以上发起人须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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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准生证”办理过程中的法律责任


原则:“父母”(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由法人承担。

一般:“父母”(设立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责任,第三人可以选择“父母”或法人担责。

例外:法人成立后有证据证明“父母”(设立人)设立过程中以法人的名义为自己谋利,法人不担责,但第三人为善意的除外。


注:“准生证”未办出欠债或侵权,“父母”(设立人)对外连带责任,对内“三步走”:1、约定的责任比例;2、约定的出资比例;3、均等。


依债法原理,债共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与不当得利之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常见的两种债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对于侵权之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给出了明确指引,即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对侵权之责任予以承继;若公司未成立,则受害人可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责任,无责任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有责任发起人追偿。本文重点对因设立公司产生的合同之债的承担主体进行实务解析。


在设立公司过程中,因公司尚未登记成立,故有时会以发起人名义与对方签订合同,例如给尚未设立公司租赁办公场所,发起人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公司办公场所装修之目的,发起人与装修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等。若公司最终未能成立,则由签订合同的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自不待言;若公司成立后,双方产生纠纷,诉讼双方当事人如何确定呢?


《民法总则》第75条第2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此处的设立人可理解为发起人。因此,合同相对方可以选择请求成立后法人或发起人承担责任。类比于《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合同相对方在选定法人或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后,即不可变更选定的相对方。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相对方的选择权是否有前提条件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显然是有前提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只有公司在成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发起人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才可以选择公司承担合同之债。


裁判要点一

司法实践中,如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实际负责人需变更相关合作协议中的相关条款,应取得其他发起人同意变更的书面文件,或举证证明其他发起人以参加公司相关决策会议、分配利润等这种默认的方式同意变更合作条款,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裁判要点二

发起人按照公司设立协议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是履行合同的行为,与此相关的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合同解除问题应当遵循合同法的规定。

裁判要点三

《国王布菲股权认购合同》约定,聚利公司是设立目标公司的发起人,则其他投资者不具备发起人身份。聚利公司作为发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目标公司无法成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祥和天成公司主张解除为设立公司而签订的系列合同,并由聚利公司退还出资款,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点四

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关系应视为合伙关系,内部纠纷应遵循合伙关系处理。


总之,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向法院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在公司成立后明示或默示认可上述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可选择发起人或成立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同相对方可以向成立后的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名义为其自己利益签订合同的,公司可不承担责任,但只要合同相对方为善意的,公司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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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的法人人格


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以赚钱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具备独立的法人人格,以独立的名义进行民商事活动和参加诉讼等,以自己的全部“家当”(公司财产)对外担责,而作为他“父母”的股东以其认缴/认购的出资额/股份为限承担责任。


注:2013年《公司法》修订:1、从实缴登记制转为认缴登记制;2、取消了最低注资;3、取消分期缴付年限;4、取消出资比例。(有从法定资本制过渡到授权资本制的迹象)


四、法人人格否认


当法人的“父母”(股东)出现了问题的时候,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工伤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子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主要表现形式为:


1、注册资金不实,法人人格自始不完整。


2、虚设股东,挂名股东,实际仅一个股东。


3、非法人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4、利用公司的设立、变更逃避债务。


5、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无度操控、干预。


6、财产混同、业务混同造成的人格混同。


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公司制度的基石,在充分发挥其经济价值的同时,也存在着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失衡、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提供了机会等诸多问题。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突破公司的财产限度去追究公司背后相关方的责任。本文以法人人格否认法律规定为依据,结合最高院指导案例,旨在对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在实务中的适用认定做出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彻底否认其法人资格,而是在具体法律关系中不再区隔公司独立责任和股东有限责任,针对特定事件相对的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将因此特定事件所产生的债务由股东和公司连带。


裁判要点一: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二:

对于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除符合混同的标准外,还要求混同状态给债权人带来债务主体辨认上的困难,进而逃避债务。


裁判要点三:

若公司应收款项支付到股东个人账户,股东收到后未将全部款项支付到公司账户,却主张用于公司支出,则属于财产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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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法人的分类


《民法总则》没有采纳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分类方法,而是总结我国既有的立法经验,采用了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方法,同时,专设“特别法人”一节,对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作出规定。

《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四类,后三类又统称为非企业法人。


从学理上看,法人类型的划分有如下三种模式:1.依照法人设立的法律依据是公法还是私法,可划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2.依照法人成立的基础和结构,可划分为社会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成员为基础,可以视为人的组织体,而财团法人以财产为基础,是财产的集合而不存在成员;3.依据法人设立的目的可以划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通常,我们接触的公司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法人独立财产担责,有限公司的是认缴为限,股份公司是以认购的股份为限。股份公司中只有上市公司真正意义上的开放性公司,人数不低于2人即可,无上限规定。


2、分公司和子公司:子公司具备独立的人格,而分公司则“两有”(有诉讼资格和缔约能力)“两没有”(无独立财产和无独立担责之能力)。


3、依据公司的信用强弱排序:普通合伙企业(无限公司,人合)——有限公司(人合+资合)——非上市股份公司(资合为主人合为辅)——上市公司(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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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公司司法解散


股东之间信任破裂,董事相互对立,监事被边缘化,以致公司自身的决策与管理系统失效,陷入瘫痪,这就是“公司僵局”。因为有限公司的封闭人合性,靠的正是股东之间的信任,所以这种“死结”尤其容易发生在有限公司的身上。“公司僵局”不但造成股东之间的内耗,也是一种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法律从来都不欢迎浪费,因此“公司僵局”是公权力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直接诱因。


司法解散也称司法僵局,是指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


如何认定经验管理严重困难:


1、持续2年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且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2、股东表决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2年不发解决造成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


4、其他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问题与规则

问题一:造成公司僵局的过错方是否有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


规则:公司能否解散与僵局的过错责任无关,取决于是否存在僵局;过错方主张解散,不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 (2011)民四终字第29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问题二: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规则:隐名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确认股东身份之前,无权提起解散之诉。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决议通常按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按股权进行表决,如隐名股东有权随时主张自行表决,选择性要求撤销或者宣告决议无效,会使得公司陷入混乱,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涉及全体股东及公司,不应将决议的效力取决于个别股东。显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具有公示性,其效力应予以维持


……本条(即《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对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关系作了规定,即遵照公司法确定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只能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确定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可见,隐名股东要想取得股东资格,应经过严格的程序规定,上述解释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公司外部人,而非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仍为显明股东。

—(2017)鄂11民终800号


问题三: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


规则:实际出资不是股东提起司法解散的必要条件,法院可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作形式审查。


缴纳出资是股东依法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反之,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影响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是股东对公司僵局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请求司法救济的最后解决方式,该项诉权不应受到出资瑕疵的影响,否则任由公司僵局状态持续下去,则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因此华康达公司和香港有康公司提出的华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权益,无权提起解散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2007)鲁民四终字第128号


问题四:公司未处于亏损状态,甚至盈利,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司法解散?


规则1: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侧重内部运营机制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


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 (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2012年4月9日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规则2:即便股东会机制失效,但公司仍正常经营,未严重损害股东利益,不应当强制解散。


经审查,本案原告荣海平与第三人陈西星共同经营近十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虽然公司现在处于僵局状态,但是对公司股东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荣海平起诉公司解散前并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如果公司股东能够寻找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股东查账、股东转股、退股等方案,公司仍有继续存续的可能,原告荣海平与第三人陈西星应当在公司解散前先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豫龙锻压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故对原告荣海平的诉请不予支持。


豫龙锻压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并非解散公司的充要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豫龙锻压公司四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豫龙锻压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上诉人作为豫龙锻压公司股东,出资比例55%,亦有权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予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作为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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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的破产、重整、和解、清算

原因: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破产申请人:1、债务人,可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

2、债权人,可申请重整、破产清算。

3、清算人,可申请破产清算。

债务人的财产:1、破产申请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具体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未设定担保的和已设定担保的;按份共有的和共同共有的。

2、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具体包括: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孳息、不动产增值、退税款、租金等收入)和管理人追回的财产。


注:一、可撤销的欺诈破产行为: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有下列行为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放弃债权的;4、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的;5、增设担保的。二、无效的欺诈破产行为: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三、个别清偿行为: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可以撤销。四、对出资的追回(针对出资人)、特别追回权(针对董、监、高)、管理人责任。


《破产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根据上述规定,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即依法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及已知债权人。《破产法》及其他法律并未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救济途径,破产清算程序是不可逆转的,一旦企业被宣告破产即避免不了走向“死亡”的命运。


综上,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破产清算是《破产法》的三大制度基石,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均可转化破产清算,但破产清算无法转化为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破产清算程序具有不可逆转性,企业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即意味着走向生命的尽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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