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副导演招聘时潜规则女演员,是否构成强奸罪?


老K冒充影视公司辅导员,在网上发布为某电视剧招聘女演员的消息。某艺术学院表演系女生A前往老K指定的宾馆房间应聘。在应聘过程中,老K对女生A声称其正符合剧中女三号的形象,但如想成功应聘女三号,必须遵守潜规则(即与老K发生性关系)。女生A非常渴望演女三号这个角色,希望借此机会一举成名,就下定决心同意与老K发生了性关系。但事后,女生A得知老K只是一小混混,根本不是什么副导演,招聘女演员之事完全是子虚乌有。女生A始觉上当,前往派出所报案,控告老K强奸,警察将老K抓获。问:老K是否构成强奸罪?

【案例评析】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构成强奸罪。

对于欺诈型强奸,俗称骗奸,我国刑法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性欺诈,不能类比为财产欺诈,并非所有的欺诈性性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其中最严重的欺诈行为才构成强奸。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有极少数欺骗手段可以构成强奸,它们分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肋迫手段”和“其他手段”。

如利用宗教、封建迷信进行欺骗,以达到精神强制,让女方不敢抗拒的,属于胁迫手段,成立强奸罪;

假冒治病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的,属于其他手段,成立强奸罪。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性利益,虽不构成强奸,但是可以招摇撞骗罪论处。

以假称结婚为由骗取性利益的行为,在刑法修改之前,一般以流氓罪论处,但在1997年刑法取消流氓罪后,就不再以犯罪论处。

冒充女方丈夫与女方发生性交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强奸罪论处。

本案属于典型的骗奸行为,老K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式,欺骗女生A,诱使女生A与其发生了性行为,A虽然形式上是同意的,但这种同意 存在一定的瑕疵。

但在这类案件中,即使妇女的同意具有瑕疵,也不能据此认为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根据《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只有当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时,才构成强奸罪。这里的“其他手段”是指强制手段,具备与暴力、胁迫一样的严重性,足够压制妇女反抗或者使得妇女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当行为人使用欺骗方法但不具有强制性时,其行为并不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女性的性自主权,强奸行为实质上违背了妇女的意志自由。在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情形下,妇女虽作出了承诺、同意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承诺、同意是有瑕疵的,关键看这种有瑕疵的承诺、同意是否有效,如果有效就可以出罪,反之即可入罪。妇女虽然受到了欺骗,但对于发生性行为的本身是有清醒的认识能力的,但因受到其他动机的驱使,误以为能够通过性行为达到其所希望的某种目的,因而作出承诺、同意。在妇女这种错误的动机下,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没有影响到妇女对性行为本身的认识,也没有对妇女的意志自由进行强制(或强制力较低),因此,应当认定为妇女的承诺、同意是有效的,可以阻却强奸罪的成立。

对于冒充他人身份实施的骗奸行为是否成立强奸罪,还可以考察欺骗的行为是不是实质性欺骗,实质性欺骗的应当否定同意的有效性,成立强奸罪,如冒充丈夫与妻子发生性关系。非实质性欺骗,如冒充富二代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应认定妇女的同意是有效的,不成立强奸罪。

从道德上来讲,冒充丈夫与妻子发生性行为,作为受害人,妻子在道德上不具有可谴责性。冒充富二代、明星、歌星、著名作家、导演等身份与妇女发生性行为,作为受害人的妇女,在道德上是具有可谴责性的。以刑法规范入罪,以伦理道德出罪,前者应成立强奸罪罪,后者不成立。

综上,老K冒充副导演骗取女生A的同意,同意是有效的,骗奸行为不具有严重的强制性,女生A同意的错误动机,在道德上也具有可谴责性,所以老K的行为虽然是违法行为,但不构成强奸罪。

总结:成功没有捷径,靠的是实力。女生面对外界形形色色的诱惑,要具有防范的警惕心理,防止被骗。另外一方面,国家应当加强综合治理,严厉打击骗财骗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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