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間介紹網貸平臺給催收公司,介紹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

問題的提出:居間介紹網貸平臺給催收公司按兩公司結算比例向催收公司收取提成,催收公司軟暴力催收涉嫌尋釁滋事罪,介紹人是否與之構成共同犯罪。

無行為則無犯罪,我們把問題刨開來看,介紹人實施了什麼行為?其本質上只實施了為催收公司及網絡貸款平臺提供訂立合同的機會,並收取居間服務費之勞務行為。此行為並不違法也並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亦沒有侵害尋釁滋事罪所保護的法益,該行為本該並不構成犯罪。

那麼為何此行為可能被認定為犯罪?根源於下面的幾個司法解釋。

《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生效日期:2013年9月10日

“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生效日期:2018年1月16日


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僱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採用上述手段尋釁滋事,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對僱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


《關於辦理實施“軟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生效日期:2019年4月9日


第十一條、僱傭、指使他人採用“軟暴力”手段強迫交易、敲詐勒索,構成強迫交易罪、敲詐勒索罪的,對僱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


《關於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生效日期:2019年10月21日


為強行索要因非法放貸而產生的債務,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事等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數罪併罰。

糾集、指使、僱傭他人採用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強行索要債務,尚不單獨構成犯罪,但實施非法放貸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的,應當按照非法經營罪的規定酌情從重處罰。

若行為人明知催收公司軟暴力催收,仍積極為其提供幫助(為其介紹生意)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幫助犯。

那麼該怎樣認定行為人是否明知呢?

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迴歸本案需要有證據證明介紹人有參與軟暴力催收、尋釁滋事的共同故意,才會被認定為共同犯罪,這種共同故意,既包括直接參與策劃、實施,以及在明知(或應該明知)情況下提供幫助、支持,或者明示、暗示、默許、放任其實施相關軟暴力催收行為。

居間介紹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地位及作用。

仿若那脫韁的野馬,它再也不受我的控制。在結夥尋釁滋事中,“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主犯應當按照其參與的或者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可見,主犯應對在他指揮下的犯罪及其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但對超出他的指揮範圍的犯罪,一般不能要求其承擔責任。即便介紹行為被認定為犯罪行為,作為介紹人只是對催收公司的行為知情,但並未參與催收行為之中,也對是否有被害人,誰是被害人並不瞭解,則居間人不能以主犯論處。因其在提供居間介紹後其已不再參與到兩公司的具體業務對接之中,本案最應承擔責任的主體應是受託人(催收公司)及委託人(網貸平臺)。

但還需注意“法不溯及既往”。

我國刑法關於溯及力問題採取的是從舊兼從輕原則,最早將“為強索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僱傭、指使他人有組織地採用上述手段尋釁滋事,構成尋釁滋事罪的,對僱傭者,指使者,一般應當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論處;”將僱傭、指使人列入打擊範圍(但也並不包含居間介紹人),是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規定的,該規定是在2018年1月16日起實施,若此行為發生在2018年以前則不應對此定性為犯罪行為進行追溯。

寫在最後,2019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報》轉載了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張明楷的《不能以“套路貸”概念取代犯罪構成》這篇文章,結合前文:問題的提出,此行為是否涉嫌尋釁滋事罪仍應嚴格依照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綜合判斷,不能矯枉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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