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建築的繼承不屬於民事案件受理範圍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閩02民終3987號民事判決書

【基本案情】

1979年,陳某海申請在廈門市湖里區高崎社建房,1廳5房1春腳,面積143平方米。申請書上備註家庭人口8人,並進一步載明8人的具體姓名。經查,當時與陳某海同戶的家庭成員為黃某花、陳某(某羨)、陳某瑤、陳某月、陳某福、陳某好、陳某寶。

1995年,陳某海申請補辦換證,編號為0001909#.經審批,同意換證188.54平方米,補二層166.47平方米。申請書上載明戶口人數11人,包括陳某海、黃某花、陳某瑤、陳某福、石某選、陳某寶、劉某治、陳某陽、劉某梅、劉某籍以及陳某旭。其中,劉某治系陳某瑤再婚的配偶,劉某梅、劉某籍系劉某治與其前夫生育的子女。1999年8月11日,劉某治與陳某瑤離婚。陳某陽、陳某旭均未成年。

2000年,陳某海等人將原有住房推倒重建了三層半的樓房(其中第一層至第三層的面積約169.32平方米,第四層一間的面積約27平方米)。2008年,石某選在陳某海等人建設的基礎上對第一層至第三層進行了擴建,並加建了第四、五層,形成了廈門市湖里區高殿村高崎社2132號房產目前的規模。

再查明,2003年5月15日,陳某海與黃某花共同訂立一份《遺囑》並辦理了公證手續。《遺囑》的內容如下:“立遺囑人的房屋坐落於湖里區高殿村高崎三組,特有NO.00019xx號《廈門市村鎮個人建房用地許可證》,以陳某海的名義申請,因我們年齡較大,現為了防止日後子女糾紛,特立遺囑如下:1.夫妻雙方若一方先去世後,其個人財產全部由在世的另一方繼承。2.若夫妻雙方均未變更本遺囑,待雙方均去世後,上述房產將由長子陳某瑤,三女陳某寶和孫子陳某旭(已故次子陳某福的兒子)共同繼承。”2005年5月12日,陳某海去世。2016年12月3日,黃某花去世。

又查明,黃某花去世後,陳某(某羨)從黃某花的銀行賬戶內取款100900元交給石某選保管。

另查明,陳某海與黃某花夫妻二人共生育子女6人,包括陳某(某美)、陳某瑤、陳某月、陳某福、陳某好、陳某寶。其中陳某福在陳某海、黃某花之前去世,其與配偶石某選僅生育一子陳某旭。陳某好已故,未結婚生育子女。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訟爭房屋翻建時沒有取得合法的批建手續,事後也未補辦相關手續,屬於違法建築。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關於“離婚時雙方對尚未取得所有權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權的房屋有爭議且協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的規定,不宜判決房屋所有權的歸屬,僅能根據實際情況判決由當事人使用。因此,陳某寶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的歸屬並且要求被告協助辦理相應的產權過戶登記手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的相關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因此以陳某海的名義申請的宅基地以及在此基礎上建成的房產實為家庭成員共有的財產。1979年最初申請建房時,家庭成員為陳某海、黃某花、陳某(某羨)、陳某瑤、陳某月、陳某福、某好、陳某寶。1995年補辦換證時,家庭成員變更為陳某海、黃某花,陳某瑤、陳某福、石某選、陳某寶、劉某治、陳某陽、劉某梅、劉某籍、陳某旭。2000年陳某海等人重建房產時,為劉某治已經和陳呆瑤離婚,

並且帶走劉其梅、劉某籍,亦即當時劉某治、刈某梅、劉某籍已經不屬於家庭成員,對重建的房產也沒有作出貢獻,陳某陽、陳某旭尚未成年,因此陳某海等人重新建造的訟爭房產第一層至第三層以及第四層的一間宜認定為陳某海、黃某花、陳某福、石某選、陳某寶的家庭共有的財產,各享有1/6的使用權。陳某福早於陳某海、黃某花去世。在陳某福沒有遺囑或者遺囑撫養協議的情況下,陳某福享有的1/6的使用權由其配偶石某選、其子陳某旭以及父母陳某海、黃某花繼承。又、陳某海、黃某花去世後,根據公證遺囑,其對該部分房產享有的使用權(包括他們每人自有的1/6的使用權以及從陳某福處繼承的使用權)由陳某瑤、陳某寶、陳某旭繼承。因此,陳某寶合計對該部分房產享有11/36的使用權1/6+(1/6+1/6/4)x2/3=11/36).陳某瑤亦享有11/36的使用權,石某選享有5/24的使用權(1/6+1/6/4=5/24),陳某旭享有13/72 的使用權[(1/6+1/6/4) x2/3+1/6/4=13/72).又,陳某海等人重新建造的訟爭房產第一層至第三層以及第四層的一間約535平方米(實際上不止535平方米,第四層的房間之外還有公共通道)。據此,陳某寶享有使用權的面積約163平方米·(535x11/36=163),與第一層的面積相差無幾。又,第一層的兩個樓梯系通往樓上的必經之路,其他使用權人也有合理使用的權利。因此,陳某寶請求將訟爭房產第一層(扣除石某選擴建的部分)交付其使用合法合理,依法予以支持。

再者,陳某瑤等辯稱公證遺囑非陳某海、黃某花的真實意思表示,並且陳某寶存在虐待、遺棄黃某花的行為導致喪失繼承權,但是如前所述,其申請的證人林慶聯的證言缺乏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依法不予採納。

最後,關於黃某花留下的現金。石某選辯稱現金100900元已經用於黃某花的喪葬事宜等,並未提交相關證據,酌情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喪葬費為32160元,剩餘68740元應作為黃某花的遺產進行分割。在黃某花就該部分遺產沒有遺囑或者遺贈撫養協議的情況下,陳某(某羨)、陳某瑤、陳某月、陳某寶各繼承1/5,即13748元,陳某旭作為陳某福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1/5,亦為13748元。為此,石某選作為該筆款項的保管方,依法應當支付陳某寶13748元。

福建省廈門市湖里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

重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

一、位於廈門市湖里區高殿村高崎社21xx號的農村自建房第一層至第三層以及第四層的一間,陳某寶享有11/36的使用權,陳某瑤享有11/36的使用權,石某選享有5/24的使用權,陳某旭享有13/72的使用權(上述使用權的行使不得對抗行政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

二、陳某瑤、石某選、陳某旭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址於廈門市湖里區高崎社2132號房產的第一層(扣除石某選擴建的部分)交付陳某寶使用;

三、石某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陳某寶13748元;

四、駁回陳某寶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後,陳某旭、石某選以房產分割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案涉廈門市湖里區高崎社21xx號房屋並非陳某海所持權屬證書所指向之房屋,而是2000年陳某海等人將原房屋推倒後重新建設的。該房屋在建設時未取得任何批建手續,建成後也未取得任何權證,在現階段無法確認為陳某海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而該建築本身目前也無任何手續,其使用面積也無任何測繪部門出具的測繪成果予以認定。在此情形下,陳某寶以繼承及分家析產為由,要求確認該建築的權利歸屬及內容(分割使用權),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範圍,陳某寶關於該房屋的訴求一審法院予以審理不當,陳某寶的該部分起訴應予駁回。

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陳某寶要求確認被繼承人陳某海、黃某花位於廈門市湖里區高崎社21xx號房屋(除了石某選加建以及擴建的部分)的三分之一產權歸陳某寶所有及陳某瑤、陳某旭、陳某(某羨)、陳某月、石某選協助陳某寶辦理廈門市湖里區高崎社21xx號房屋產權過戶手續,並騰出三分之一建築面積,即第一層(除了石某選擴建的部分)交由陳某寶使用的起訴。

編寫人: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許瑩

該內容轉自於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 婚姻家庭繼承糾紛 ,中國法制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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