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三級殘疾,起訴離婚是否應先變更監護人?

【案例】原告王娟系智力叄級殘疾的殘疾人,殘疾證上的監護人系被告李軍。原被告先舉行結婚儀式,後分別於2006年和2009年生育兩個女兒,並於2009年7月8日補領結婚證。婚後因日常瑣事發生矛盾,原告遂於2020年1月13日自行聘請法律工作者立案起訴被告離婚,並要求撫養兩個孩子。(文中原被告系化名)

【裁判過程及結果】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李軍提供了原告王娟殘疾證和低保證,原告代理人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法官在談話筆錄中亦告知原被告雙方將依法裁定駁回原告起訴,可在變更監護人後進行訴訟。民事裁定書本院認為部分闡述,原告屬於智力叄級殘疾,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原告系自行立案,程序不當,且本案屬於離婚訴訟,被告作為原告的監護人亦不適宜,故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該民事裁定書送達後雙方均未上訴。

【理論探討】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遺棄等嚴重損害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的人身權利或者財產權益行為,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別程序要求變更監護關係;變更後的監護人代理無民事行為能力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司法解釋將變更監護權作為離婚訴訟的前置程序,是從維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利益的角度折中考慮的。

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髮展,出現了很多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條件的成年人,比如植物人、腦萎縮、腦癱患者,以及本案中的智力三級殘疾人屬於何種行為能力人?現行法律規定只有經過認定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特別程序才能確定。筆者認為本案應經認定公民行為能力的特別程序先確定原告的行為能力,如果原告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可在變更監護權後另行提起離婚訴訟;如果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於其並未完全喪失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離婚應由其自行決定,本案應追加原告其他法定代理人後繼續審理。

另外,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起訴離婚應先變更監護權在後續實際操作中仍存在如果法院判決不予離婚,則將新的監護人置於尷尬境地,畢竟原被告夫妻關係未解除,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境遇會惡化,新的監護人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將受到影響。因此,筆者認為變更監護人後原告再行提起的離婚訴訟,法院應判決離婚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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