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力三级残疾,起诉离婚是否应先变更监护人?

【案例】原告王娟系智力叁级残疾的残疾人,残疾证上的监护人系被告李军。原被告先举行结婚仪式,后分别于2006年和2009年生育两个女儿,并于2009年7月8日补领结婚证。婚后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于2020年1月13日自行聘请法律工作者立案起诉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文中原被告系化名)

【裁判过程及结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李军提供了原告王娟残疾证和低保证,原告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官在谈话笔录中亦告知原被告双方将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可在变更监护人后进行诉讼。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属于智力叁级残疾,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诉讼行为,原告系自行立案,程序不当,且本案属于离婚诉讼,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亦不适宜,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该民事裁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

【理论探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司法解释将变更监护权作为离婚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角度折中考虑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很多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条件的成年人,比如植物人、脑萎缩、脑瘫患者,以及本案中的智力三级残疾人属于何种行为能力人?现行法律规定只有经过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才能确定。笔者认为本案应经认定公民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先确定原告的行为能力,如果原告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在变更监护权后另行提起离婚诉讼;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其并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离婚应由其自行决定,本案应追加原告其他法定代理人后继续审理。

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起诉离婚应先变更监护权在后续实际操作中仍存在如果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则将新的监护人置于尴尬境地,毕竟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解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境遇会恶化,新的监护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将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变更监护人后原告再行提起的离婚诉讼,法院应判决离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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