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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名股東與公司、其他股東乃至於公司債權人糾紛可謂老生常談,但是卻又比較複雜。實際投資人做隱名股東原因很多,但是風險可謂很高,如果不能採取合法有效的預防措施,可能最後“為他人做嫁衣”,本案例中的隱名股東成功維護了自己的合法權益,給做隱名股東提供了典範。
案例簡述
2005年8月18日,原告上海寶久建設有限公司與天南工程公司簽訂了一份合資成立天南環保公司的協議書,協議約定投資成立天南環保公司,其中被告方A出資33%,原告出資30%。原告根據該協議向天南環保公司現金出資90萬元。天南環保公司於2005年8月24日經工商局核准設立,註冊資金為300萬元,工商登記股東為被告及周B(原告上海寶久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分別為51%及49%。2006年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持股證明一份,載明原告持有原告30%股權。2008年2月22日,原、被告簽訂天南環保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一份,約定被告以99萬元的價格受讓原告持有的天南環保公司30%的股權。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義務。
被告認為,原告並不享有天南環保公司的股權,原告投入天南環保公司的資金應視為原告對天南環保公司的債權,真正股權擁有者是周B,被告所拖欠的股權轉讓款的債權人是周B,而非原告,被告是基於重大誤解而與原告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該協議應是可撤銷的。即使涉案股權轉讓成立,但天南環保公司未經清算,不能確定所轉讓股權的具體金額,應屬無效。綜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訴請。
為維護自身權利,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權轉讓款99萬元等。
(2009)寶民二(商)初字第1543號並(2010)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1336號【上訴人(原審被告)方A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上海寶九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認為:
本院認為,股東資格的取得的實質要件是對公司的出資,工商登記的記載這一形式要件只是實質要件的表現形式,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因此僅具有證權性效力,並不能創設股東資格,其具有的推定力能以實質性證據加以推翻。具體而言,未在股東名冊等公司法定公示文件中記載的其他隱名出資人要享有股東資格,應同時具備以下幾個條件:有效隱名投資協議的存在;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有實際出資的事實;有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隱名投資的存在並予以確認或隱名出資人在公司中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隱名出資無規避法律的情形。
具體在本案中,本院認為,原告之天南環保公司隱名股東的身份可以認定,且所持股權比例為30%,理由如下:
其一,作為天南環保公司工商登記的股東,周B與被告分別以原告及天南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各自公司簽訂過合資成立天南環保公司協議書,該協議書明確約定原告與天南工程公司共同合資成立天南環保公司,天南環保公司註冊資金300萬元中原告現金出資90萬元,佔30%股權,被告持有33%股權,“平等互利、風險共擔”的原則約定意味著原、被告應共同承擔對天南環保公司之出資風險,而之後設立的天南環保公司的工商登記的股東為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故該協議符合上述隱名投資協議的特徵。
其二,在上述隱名投資協議中,原告已明確其出資90萬元成為佔天南環保公司30%股權的股東的意思表示。
其三,按照上述隱名投資協議的約定原告及被告所持天南環保公司股權已達63%,工商登記顯示周B及被告二人更持有天南環保公司全部股權,意味著對於原告的天南環保公司隱名股東身份,所有顯名股東及按隱名投資協議約定佔過半數股權的股東均予以認可。
其四,原告於2005年10月25日至2006年5月22日間通過直接付款及債權轉投資方式向天南環保公司出資90萬元,而被告亦已向原告出具了正式持股證明確認原告的被告股東身份,所持股權比例為30%。
其五,未有證據顯示原告的上述隱名投資行為存在規避法律法規的情形。
本院認為,鑑於天南環保公司的股東大會對原告向被告出讓其實際持有的30%股權決議通過,原、被告另行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商定轉讓股權之價款金額為99萬元,並約定被告應於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價款,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9萬元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還應自2010年1月1日起賠償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損失。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方某某確認周B系代寶九公司及其他個人持有天南環保公司49%股權。
二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上海寶九建設有限公司同意上訴人方A於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股權轉讓款項人民幣99萬元。
實務分析與公司治理建議
Ⅰ、本案例實為因股權轉讓發生的糾紛。但是不同於一般的股權轉讓,本案例須先確認隱名股東的股東資格,才能獲得法院對股權轉讓的支持,因為隱名股東本身不是《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僅為實際出資人而已。
Ⅱ、依據本案例,隱名股東如果成為公司真正的股東,具有股東資格,須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①有效代持股協議的存在;②有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③有實際出資的事實;⑤有半數以上其他股東明知隱名投資的存在並予以確認或隱名出資人在公司中以股東身份行使權利;⑥隱名出資無規避法律的情形。
Ⅲ、鑑於隱名股東風險較高,建議及早請專業人士介入,做好相關相關證據的收集和保存,避免因投資沒掙來錢,反而“掙來”糾紛。
Ⅳ、本案例終審於2010年9月,而對實際出資人如何顯名成為公司的股東有明確規定是在2011年2月出臺,且對實際出資人成功維權給出了方法和路徑。
作者 張長河律師 交流方式 412176195@qq.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