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簽訂書面協議,為何法院認定股權轉讓關係不成立?

已簽訂書面協議,為何法院認定股權轉讓關係不成立?

司法觀點

雙方雖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但轉讓價款僅為出讓人認繳金額1%,且受讓人未支付價款前出讓人就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嗣後又未向受讓人主張轉讓價款的,不符合股權轉讓交易的慣例。受讓人抗辯雙方實際是股權代持關係的,法院應對股權轉讓關係成立與否進行實質審查。

知識點:

1、如何簽訂規範的股權代持協議?

2、如何認定雙方是否達成股權轉讓一致合意?

3、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4、隱名股東未簽訂代持股協議如何證明代持關係成立?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4年9月4日,A公司設立,股東為張某和王某,張某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日,張某、王某、楊某、於某、武某簽署《股權轉讓協議》,載明:A公司註冊資本9000萬元,張某認繳8910萬元,佔99%,王某認繳90萬元,佔1%……張某將其所持80%A公司股權作價80萬元轉讓給楊某,將10%股權作價10萬元轉讓給於某,將9%股權作價9萬元轉讓給武某;王某將所持1%A公司股權作價1萬元轉讓給武某……受讓方應於本協議簽訂之日起15日內,向出讓方付清全部股權轉讓價款……若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的,則應當按照本協議轉讓價款的10%支付違約金。同日,張某與王某形成《股東會決議》,一致同意前述股權變更,相互放棄優先購買權。

後A公司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A公司股東變更為楊某、於某和武某,楊某任法定代表人。

2016年9月1日,張某、王某、楊某、於某、武某簽署《股權轉讓價款支付協議》,約定了楊某、於某、武某分期支付股權轉讓價款事宜。

因楊某、於某、武某未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張某於2018年3月向法院起訴,要求楊某、於某、武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及違約金。庭審中,楊某、於某、武某共同辯稱,張某本人開設有另一家B公司,因考慮到B公司上市問題不便繼續持有A公司股份並擔任法定代表人,故與楊某、於某、武某協商由三人代持張某股權,

三人與張某之間是股權代持關係,並不存在實際的股權轉讓關係。且張某認繳8910萬元的股權僅以1%的價格進行出讓,出讓後在三人未支付轉讓價款的情況下就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且在變更後近兩年時間內沒有向三人催要過股權轉讓價款,顯然不合常理。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是否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雙方實質是否系股權代持關係。就股權轉讓關係而言,系股權受讓人通過出資購買的方式取得出讓人轉讓的股權,獲得公司的股東身份,並進而通過對公司的經營管理實現投資收益。因而股權受讓人是否支付了轉讓款,是否獲得經營管理權、是否參與公司利潤分配是認定股權轉讓是當事人真實意思還是隻是代持的重要依據。

本案中,楊某、於某、武某簽訂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後既未向張某支付相應股權轉讓款,又從未以股東身份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亦未行使過相關股東權利,在三人主張其系代持股權的情況下,僅憑簽署了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就認定股權轉讓系楊某、於某、武某的真實意思,三人系A公司股東依據尚不充分。

雖然楊某、於某、武某未能提供與張某之間委託持股協議的直接證據,但從其案件審理中提供的與張某的談話錄音,以及在一審審理中其申請的三位證人的證言等,已經形成一條相互印證的證據鏈,證明三人系代持股,且張某並無要求三人付款的意思。

需要注意的是,張某將其認繳的8910萬元A公司出資僅以40萬元、10萬元、9萬元的價格予以轉讓,嗣後又遲遲未予催討,亦有悖常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的規定,本院認為楊某、於某、武某主張其與張某之間系委託持股關係,其無須支付股權轉讓款的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故,法院判決駁回了張某全部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股權轉讓關係成立與否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雙方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的合同是否有效?

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必須是建立在締約雙方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基礎之上。如果一方在締約時因受欺詐或脅迫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不自由,則受損害方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合同。

但如果雙方在締約時未達成一致合意,或訂立合同不屬於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這就屬於 “雙方虛偽意思表示”。“陰陽合同”就是典型的雙方虛偽意思表示行為。我們此前發佈的《金額相差十倍的股權轉讓"陰陽合同",應以哪一個為準?》(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陰陽合同效力問題,可供參考。

若簽訂合同是雙方虛偽意思表示,則該合同由於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不成立。本案中由於《股權轉讓協議》並非是張某與楊某、於某、武某關於轉讓股權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認定張某與楊某、於某、武某未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一致合意,故《股權轉讓協議》不成立。

2、如何認定雙方是否達成股權轉讓一致合意?

前文已述,如果雙方未達成一致合意,則應當認定股權轉讓協議不成立。具體而言,可以從以下幾方面來認定雙方是否達成股權轉讓一致合意:

第一、合同內容是否完整,雙方權利義務是否明確。實踐中,有的當事人出於特殊需要,而簽訂虛假股權轉讓協議,這些轉讓協議一般只有框架內容,缺少具體的權利義務約定,有的甚至連基礎條款都沒有。一般情況下,這種內容不完整的股權轉讓協議可能存在雙方虛假行為;

第二、是否存在不合常理的約定,例如不合理低價,或雙方權利義務嚴重不對等。一般情況下,股權轉讓價格應當是一個平衡雙方利益的公允價格,基本與公司經營情況、資產水平相一致,且雙方存在對等的權利義務。如果存在明顯不合理的約定,則也可能存在雙方虛假行為。本案中張某認繳了8910萬元獲得了A公司99%的股權,然而張某卻在A公司成立2年後,且A公司無嚴重虧損、經營困難的情況下,以僅相當於認繳價格1%的價格將所持99%股權全部出讓,合同內容,顯然不合常理,使人有理由懷疑股權交易的真實性。

第三、股權轉讓交易中是否存在不合理之處,例如出讓方在未收到股權轉讓價款的情況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且變更後長期未催收股權轉讓價款。本案中張某在楊某、於某、武某未支付股權轉讓價款的情況下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且在變更後2年時間內未向三人主張過轉讓價款,此行為明顯不符合股權轉讓交易中出讓人的履約慣例。

公司治理建議

1、簽訂規範的股權代持協議

如果雙方存在的是股權代持關係,建議簽訂書面的代持協議,而不要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或其他協議來掩蓋真實的代持關係。

簽訂書面代持協議可以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約束雙方行為。合法有效的書面代持協議也是出現糾紛後追責的依據。

需要注意,口頭約定代持協議也應儘量避免。雖然法律部禁止口頭約定股權代持,但從司法實踐中來看,口頭的股權代持是很難被法院所認定的。

本案中由於張某、楊某、於某、武某之間以股權轉讓協議代替股權代持協議,導致張某日後反口,以股權轉讓為由要求楊某、於某、武某支付股權轉讓價款。對於受託人楊某、於某、武某而言,不簽訂規定的股權代持協議給他們造成了巨大的法律風險。

2、如果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如何證明代持關係成立

如果未簽訂股權代持協議,不僅是受託代持股權的名義股東可能面臨法律風險,隱名股東更是要承擔股東身份無法被認可、無法成為真正股東的風險

雖然司法實踐中認可口頭代持約定的概率很小,但隱名股東還是可以從以下幾方面積極舉證,來爭取法院的認可:

第一、股權代持的安排。隱名股東可以提交通話或談話錄音、證人證言等來對雙方之間的股權代持安排進行證明;

第二、涉案股權獲得途徑。

如果隱名股東是原始取得,也即公司的發起股東,則可以提交出資款支付憑證進行證明。如果隱名股東是繼受取得,即通過股權轉讓或繼承、贈與等途徑獲得股權,則可以提交股權轉讓協議書及繼承、受贈與的材料文件進行證明;

第三、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管理。隱名股東可以提交股東會會議記錄、員工證人證言等進行證明。

我們此前發佈的《無書面代持協議,隱名股東如何證明代持關係成立?》(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公司法研153】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由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投資權益,以名義出資人為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對該合同效力發生爭議的,如無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因投資權益的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其實際履行了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記載、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為由否認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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