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家人買的保單被強制執行了該怎麼辦?(上)

理論研究 | “甲給爸爸買的保單”被強制執行了怎麼辦? —淺析保單現金價值能否強制執行(上)

給家人買的保單被強制執行了該怎麼辦?(上)


本文作者:陳禹彥


蘭迪小保的困惑

” 甲是一個大大的良民,某天一時意氣為兄弟乙的應付貨款做了大額的擔保,後來因為商業風險乙無法還款,甲暫時資產無力負擔,但是法院查到甲作為投保人曾經給他爸爸買了一份年金險,那甲買的這份人壽保單會被法院執行嗎?”

前言

隨著財富傳承行業的發展,更多的法律人進入該領域,並結合財富管理工具尤其是保險工具,給廣大高淨值客戶提供財富傳承的服務。其中,利用人壽保險合同中當事人的財產可以以保險合同的現金價值、保費、保險金在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收益人之間依據法律框架進行流轉而躲避外來債務的效果。近年來,年金型和分紅型的人壽保險被廣泛用於債務的相對隔離以及財富的精確傳承。“投連險”目前已經不再輝煌、萬能險投資賬戶保底收益率也已經回到年收益率1.75%左右的空間,但大額的百萬甚至是千萬保單仍層出不窮,

而其中一大部分人則是相信保險代理人宣傳的“大額保單不可被法院強制執行”之類的宣傳,如果沒有保單現金價值的保險或者政策性的保險,比如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交強險等保單不可以被強制執行,那具有現金價值的大額人壽保險保單是否可以不被強制執行從而產生避債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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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認為保單現金價值可以被強制執行的案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分公司執行異議一案裁定書((2015)濱中執異議字第7號)


基本案情:濱州市財昌融資擔保有限責任公司與鄒平縣三寶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案件中,濱州法院判定二十餘名被告連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怠於履行後原告申請強制執行,濱州法院受理並立案執行。法院要求對其中數名被告的人壽保單進行強制提取現金價值,保險公司收到協執通知以後則向濱州法院提起異議。


裁判要旨:法院最終駁回保險公司的執行異議申請。首先,法院認為保單的現金價值應視為投保人享有的一種確定的投資性權益而非債權,因為在保險事故發生前,投保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並要求保險人支付保單的現金價值。保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的投資性權益,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範圍。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做了嚴格限制,究其立法本意應是避免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從而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並非是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的排斥性規定。再次,人身保險合同及附加合同雖然有人身保障的條款,但其根本性質為財產權,不屬於人身權的範疇。且該分紅型人壽險非被執行人生活所必需。因此,被執行人投保的分紅型人壽保險的保單現金價值能作為執行的對象。


結果:法院認為分紅型人壽保單可以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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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的爭執

根據保險法第十五條和第四十七條,保險合同成立後,只有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應當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還現金價值。換言之,若非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則其他人無法提取保單現金價值。因此若投保人主動退保,法院強制執行其現金價值則無疑問。然投保人沒有主動退保,法院能否迴避保險法第十五條和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代替投保人強制解除保險合同,從而強制提取保單現金價值?

本文以“保單”、“現金價值”、“執行”在裁判文書和無訟上以“執行程序階段”進行查找,得到相關案例147篇,在案件年度分佈當中我們可以看到,從2013年開始呈高發態勢並且持續增長,在2016年達到49件之最,其中又以山東省公開的法律文書數量最多,達到了46件。然根據筆者初步觀察,目前將近有80%的法院文書都認為可以強制保單現金價值可以被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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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截止時間為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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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據截止時間為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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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保單現金價值不能被強制執行的案例:在(2015)濟執復字第2號案件中,法院則認為合同解除是合同相對人終止合同的一種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後,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險合同。

因此,如果投保人與保險人未在保險合同中將法院強制執行作為合同解除的一種特殊情形,且未出現保險法規定或者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公司可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只能歸投保人所有,法院不宜直接要求保險公司解除保險合同並提取現金價值。同樣的觀點也出現在(2014)錫執異字第0037號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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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案例外,山東高院在(2016)魯執復119號案件中則認為、保單的現金價值屬於投保人的投資性權益,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五條規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對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做了嚴格限制,究其立法本意應是避免保險人濫用合同解除權,從而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並非是對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保單現金價值的排斥性規定。因此,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投保的人壽保單的現金價值強制執行不違反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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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暫無定論,但地方高院也作出了嘗試。其中,2015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加強和規範對被執行人擁有的人身保險產品財產利益執行的通知》中的第一條規定:“投保人購買傳統型、分紅型、投資連接型、萬能型人身保險產品、依保單約定可獲得的生存保險金、或以現金方式支付的保單紅利、或退保後保單的現金價值,均屬於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財產權。當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作為被執行人時,該財產權屬於責任財產,人民法院可以執行。”的對於保單現金價值提取的肯定性意見。但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法律適用疑難問題的解答意見(2016)第十一條則認為:首先,雖然人身保險產品的現金價值是被執行人的,但關係人的生命價值,如果被執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執行保單的現金價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強制被執行人退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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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鏈接:

人壽保險單,又稱人壽保單,是指保險人與投保人之間訂立人身保險合同的書面文件,是投保人與保險人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依據。

人壽保險採用“均衡保險費”的方法收取保險費,這一繳費方法使投保人實繳保費高於危險保費,超出部分由保險人代為保管,並通過保險基金的投資運作生息增值。同時,在人壽保險中,生存或死亡都視為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都需要給付保險賠償金。正是上述兩種原因,使得人壽保險具有儲蓄的一般特徵,即資金返還性及收益性,人壽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

所謂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在保險實務上又稱之為“退保金”,是指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而保險合同的效力消滅時,保險人應當退還給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已經提取的責任準備金。人壽保險具有長期性和儲蓄性的特徵。在保險期內,如果合同解除或由於某種原因終止,保險人應當將保險責任準備金扣除少量退保手續費後退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人壽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可以隨時向保險人提出解除合同(無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而領取退保金,所以持有人壽保險單相當於持有有價證券,即人壽保險單具有現金價值。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和金額價值量等於保險責任準備金減除退保手續費後的差額,即: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責任準備金-退保手續費

由於在保險期間內的不同時刻,保險責任準備金的金額不同,所以人壽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可能多於已支付的全部保險費,也可能小於已支付的全部保險費。因此,如何合理地規定現金價值產生的時間,以公平地保護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的利益,就成為立法上應解決的問題。一般說來,分期支付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後,才能產生現金價值。至於在投保時一次性付清全部保險費的人壽保險合同,則自支付保險費之日起,就產生現金價值。

(以上 知識鏈接 轉載自網絡)

  • 作者簡介

陳禹彥

任職上海蘭迪律師事務所,金融與保險團隊高級合夥人。

中南大學法學學士,臺灣中正大學法學碩士。

執業領域:金融與保險、海事海商、國際商事爭議解決。曾於平安財險等保險機構總部任職,累計處理重大保險訴訟案件近百餘件,審查國內及涉外重大合同數百餘件,擅於處理法律關係複雜、爭議焦點諸多、標的金額巨大的訴訟案件,常年為多家保險公司提供綜合性法律服務,並致力於保險法研究,已在期刊、雜誌等公開發表專業論文十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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