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餘金平案的幾點看法

一起交通肇事案引起如此多的討論實屬少見,各方人士、各種觀點不一而足。突然覺得有沒有可能以常識性方式來思考一下這個案子。

一、關於“自首”的問題。

“肇”在漢文字中的含義是引起、引發。所謂“肇事”是引起、引發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 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餘金平顯然是引起了交通事故,但是關於引起的內容是物、還是人則顯得很重要。

餘金平到案後對“酒後撞到物體” 是供認的,似乎可以認定自首。然而,所撞物體是“物”,還是“人”直接與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相關,因此,餘金平供認的具體內容直接決定能否認定自首

那麼,餘金平在晚上九點半左右、在北京門頭溝區有路燈照明的雙向四車道的河堤路上撞到一個高約40釐米物體的合理性有多高呢?我認為合理性約等於零。為什麼?基於常識,只要經常開車,大體上都能判斷。能撞掉車牌、撞壞大燈 ,物體的高度應在40釐米左右;撞擊後物體能掉落下來形成二次撞擊,說明物體有相當的重量;別說是北京的九點半,換個別的城市的九點半,來回跑車的公路上有個顯眼的重物的可能性都極罕見。

餘金平供述了一項明顯有違生活常識的內容,理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用“所撞確實為物”的事實用推翻常識認定。

自首確實是法律創制的規則,但法律規則是對生活的確認和引導,有違生活經驗和常識的 情況只是對規則的誤認、誤用

二、關於“上訴不加刑”的問題

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情況下,“刑訴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能否適用?我的看法是應當適用。為什麼?基於常識。記得還在檢察院工作時 ,各級領導對於檢察工作時常強調的一點就是“檢察機關不能包打天下”,要“監督不越界”,與 公安、法院、行政機關溝通好、配合好、協調好。現在想來,領導的認識是非常準確的,監督就是 “看著”別人幹,有意見提出來,不能把檢察權看成“說一是一”硬權力,這是符合訴訟制度本質的,否則辯護和審判一定流於形式。

訴訟制度要求檢察機關行使建議性質的求刑權,辯的問題由辯護權負責,判的問題由審判權負責

。因此,從制度設計上講,檢察院根本就不應該存在所謂為被告人利益抗訴的行為,這樣既背離了自身職能定位,又幹擾了辯護權的有效行使。正如有論者所言, 餘金平案中最難受、最倒黴的就是辯護律師,諸多努力因檢察院誤用抗訴權付於東流,面對當事人 、家屬的壓力真是有苦說不出,倒是很“契合”刑辯律師地位明顯弱於權力機關的現狀。

同時,需要注意,刑訴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不存在立法衝突的問題,道理也在常識。追訴方追究犯罪、辯護方認為最好不構成犯罪,這是刑事訴訟制度最原始、最基礎、最內核的要素。對立法者而言,這是不證自明、無需言說的常識,因此,第二百三十七條的兩款規定,既確認了辯護方求輕的權利,以防來自公權力的“報復性打擊”,又肯定了追訴方求刑求重的權力。

司法公正是宏大而深遠的命題,落實在制度運行層面應當毫不動搖地堅持各司其職、各盡其力的分工原則,求刑者只做好求刑的事,辯護者努力窮盡辯護的可能,裁判者居中而斷,別讓三方構造時不時變成兩方對抗。對刑辯律師而言,要求並不多,只希望與權力機關交流時的順暢程度,能如權力機關之間交流時一般即可,如此,司法公正的偉大事業一定能跑步前進。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