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拆遷中,幾種常見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和補償賠償問題淺析!

一、農村土地徵收過程中幾個常見行政決定的可訴性

(一)責成行為

責成行為,本身通常只具有內部性,是上級政府為推進行政強制執行而明確具體實施部門的內部核准指令活動,同時是一種過程性、階段性的行政活動,其本身往往並不對當事人的實體合法權益產生直接影響,難以作為行政訴訟受案範圍,除非出現極個別情形下政府以自身名義直接對當事人作出而非依法責成有關部門實施或者出現其他可能產生外化效果之情形時,此時則具有可訴性。

(二)責令交出土地決定、

1、責令交出土地決定與徵收決定區別

徵收決定與責令交出土地決定是針對對象不同、所處階段不同、合法性要素不同的兩個獨立的行政決定。在徵收決定作出並實施後,被徵收土地的使用權,可以通過被徵收人接受補償,自行搬遷交出土地的方式轉移,也可能通過行政機關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並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轉移,還有可能通過行政機關認定違章建築,並依法拆除的形式實現轉移。因此,責令交出土地作為一種具有相對獨立性的行政決定,並不是徵收決定的必然延續,它是可訴的。至於責令交出土地其是否屬於行政處罰,答案是否定的。作為一個具有獨立內容的行政決定,它為被徵收人創設的權利義務是第一性的,與作為第二性義務的行政處罰具有比較明顯的區別。

徵收拆遷中,幾種常見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和補償賠償問題淺析!

2、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在內容上是否可以包含補償決定

在對責令交出土地案件的審查過程中,需要對是否進行安置進行合法性審查,但是,審查的標準與專門針對安置補償行為提起的訴訟中的審查標準是不一樣的。前者是重大明顯違法標準,而後者則是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標準。如果在之前的徵地補償方案及其標準被其他司法救濟程序所否定或改變的情況下,那應當如何判定責令交出土地案的對錯呢?鑑於以上原因,北京萬典律師認為,徵地機關採取將補償決定與責令交出土地決定二者合二為一的做法,於法無據,應分開下達,鼓勵徵地機關單獨作出徵地補償決定,以明確安置補償的具體內容為妥。

(三)實施強制清除、圈佔土地行為的可訴性

土地徵收包括組織報批、批准、實施等多個階段的系列行為,並涉及到不同級別的人民政府以及土地、財政等諸多部門,具有行政主體的層級性、行政職權的可分性、行政管理的複雜性等特點。通常情況下,除法定事項外,徵收主體並不徑行實施勘測調查、簽訂協議、強制拆除、責令交地等具體工作。換言之,法定的徵收主體並不必然等同於具體的行為主體,前者應為市、縣級人民政府,後者多為具體實施的下級人民政府或職能部門,故簡單的混同徵收主體和行為主體是缺乏法律支撐和實踐佐證的。然而,有的行政事實行為類案件中,行政機關互相推諉,相關證據明顯不足,導致確定適格被告比較困難。

在此情況下,應遵循“誰主體,誰被告”的原則推定適格被告為宜,即推定徵收主體是徵收過程中清除、圈佔等事實行為的實施主體。原因在於:一是有利於促使依法行政,防止權力濫用,強制清除、圈佔等事實行為在結果層面有助於徵收工作的組織實施,符合徵收主體的行政管理目的,故不能排除徵收主體作出強制清除、圈佔等事實行為的可能性;二是有利於增加訴訟便利,減少訴訟阻力,舉證責任往往分配給舉證成本更低者,具體而言,權力之所在,即職責之所在,市、縣級人民政府作為組織實施徵收工作的法定主體,應當加強監督管理,規範徵收程序,且理應知曉徵收過程中發生的相關情況,更何況是圈佔土地、清除附著物等涉及被徵收人重大利益和徵收工作主要內容的核心問題,故相較於信息嚴重不對稱的被徵收人,由應當且可能掌握更多線索的徵收主體承擔更多的舉證責任,更加符合舉證責任分配的經濟原則和效率要求。因此,在徵收主體沒有充分的證據僅否認實施了強制清除、圈佔等事實行為的,並不能免除其應盡的法律責任,仍應當就該行政事實行為的實施主體問題作出合理說明和充分的舉證證明,否則,將推定其為實施強制清除、圈佔土地行為的主體,並承擔法律責任。

擬確定徵收主體是徵收過程中清除、圈佔等事實行為的實施主體,並不是在證據確鑿的基礎上所查明的客觀事實,而是在證據有限、真偽不明的前提下依職權法定原則所作出的合理推定,實質是為徵收主體附加了反證不能的不利推定的法律後果,目的在於保護被徵收人的合法權益,實質性解決行政爭議,監督徵收方依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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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農村集體土地上和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過程中,幾種常見行政行為的可訴性及其它問題

(一)限期拆除通知

行政機關所作的限期拆除通知,不僅僅是程序性告知,還給行政相對人直接設定了限期自行拆除的義務,對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已經產生了不利影響,屬於可訴的行政行為。實踐中,有的限期拆除決定也以通知的形式送達相對人,北京萬典律師認為,當事人在收到行政機關限期拆除通知的情況下,一定要第一時間委託專業的徵地拆遷律師團隊,介入處理越早越好。另外,如果限期拆除通知未列明拆除建築物的地點、面積和範圍等具體數據,則不能說明限期拆除通知包含了行政相對人的全部建築物等事實,行政相對人對此提出異議,人民法院需進一步查明違章建築的基本情況。

(二)拆遷通告

《拆遷通告》,如果直接規定了拆遷範圍、要求停止生產經營、限期搬離現場並自行拆除等內容,說明對被拆遷人的權利義務產生了實際影響,則明顯具有可訴性。

(三)清除房屋建築垃圾行為

行政機關作出的一個完整的強制拆除房屋行為,包含了若干步驟,其中清除建築垃圾,僅僅是強制拆除房屋行為中的一個步驟,這一步驟並非強制拆除房屋行為的核心步驟。將房屋主體結構予以摧毀,才是造成當事人房屋被強制拆除、形成當事人房屋及財產等合法權益實際損失的核心步驟。清除房屋建築垃圾行為,通常不會對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形成新的損害,屬於對當事人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過程行為,其不具有可訴性。

(四)關停行為

關停行為,一般包括下發相關通知、批覆、督查送閱件、供電局停電、水務局停水等一系列行政行為,但關停行為本身完全可以表現為一種行政事實行為,不宜苛求當事人必須擇出其中的某一個具體程序性環節才允許起訴,人民法院不能因此認定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不具體不明確,因為該關停行為已經直接影響到相對人的經營自主權等合法權利,因此,該關停行為具有可訴性,符合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此外,從當事人權利救濟的便捷性和可得性角度看,給予其相關訴權有利於人民法院統籌多方面因素綜合作出審查判斷,有利於實質性化解涉案行政爭議,監督政府依法行政。有權利則有救濟,對於當事人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訴求,人民法院應當高度重視,認真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明確、具體,應根據行政相對人的起訴狀等材料予以綜合審查、審慎判斷,依法及時受理。

(五)其它問題

1、違法建築的強制拆除應當保障買受人的正當權益

行政機關在處理違法建築的法律關係中,應當針對不同情況進行相應的處置,主要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對於正在進行建設的違法建築,可對違法建設者予以處罰。

二是,對於違法建築已經建成多年並已出售的情況,由於行政機關實施強制拆除時已經產生了新的權利人,即除了違法建築的建設者外還有違法建築的實際居住使用人。

因此,行政機關對於違法建築採取強制拆除的處理方式,實際上直接影響的是購買該違法建築並居住使用的利害關係人,對違法建築原建設者的影響可能已經微乎其微了。在此情況下,行政機關在作出對違法建築的處理時,應當深入調查研究,必須考慮直接受到該行政處理行為實際影響的利害關係人的正當權益。

2、行政機關未申請法院自行實施強制搬遷行為的,應適當降低行政相對人的證明標準

現行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制度的本質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實施徵收,並由國家依法給予公平補償,整個過程均為政府及職能部門的法定職權,因此,對合法建築的拆除,首先應推定為行政強制行為,除非有證據足以推翻。根據《徵收條例》的規定,政府及其部門實施強制搬遷,應當取得人民法院的准予執行裁定;但是,在行政機關自行實施強制搬遷行為或者因行政機關程序違法時,行政相對人往往難以就被訴行政機關實施了強制搬遷之事實行為及相應的被告適格主張予以充分舉證。在此情形下,應適當降低對行政相對人的證明標準要求,並適當地加重被訴行政機關在否認其為適格被告時對正確被告的披露或指引責任,從而更為合理地確定證明責任之負擔。此種證明責任規則之適用,亦有助於人民法院確定正確被告並引導當事人予以變更,以避免機械地適用舉證責任則規則和駁回起訴處理方式,使得行政相對人提交的爭議因無適格之被告而處於無法進行實體審理裁判之狀態,從而有悖行政訴訟法之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及有效解決行政爭議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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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行為處理原則和補償賠償問題

1、行政處罰應當遵循過罰相當原則

行政處罰應遵循過罰相當原則,行政處罰所適用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要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適應。行政處罰兼具懲罰和教育的雙重功能,通過處罰既應達到糾正違法行為的目的,也應起到教育違法者及其他公民自覺守法的作用。對違法行為施以適度的處罰,既能糾正違法行為,又能使違法者自我反省,同時還能教育其他公民自覺守法。如果處罰過度,則非但起不到教育的作用,反而會使被處罰者產生牴觸心理,甚至採取各種手段拖延或抗拒執行處罰,無形中增加了行政機關的執法成本,也不利於樹立行政處罰的公信力。

2、違法徵地的賠償可按照作出賠償判決時的標準計算

因行政機關違反正當程序,不依法公證或者依法制作證據清單,給行政相對人履行舉證責任造成困難,且行政機關也無法舉證證明實際損失的,應在行政相對人所提供證據能夠初步證明其主張的情況下,依法作出不利於行政機關的損失金額認定。同時應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以及體現對違法徵佔集體土地行為的懲戒性,對於違法徵地的賠償不得低於侵權行為發生時應得的補償款並支付相應利息。在上述賠償數額不足以彌補行政相對人損失的情況下,應按照作出賠償判決時的標準計算。

3、限期拆除決定被撤銷的原因與行政賠償範圍的判定

對行政賠償因果關係的判斷,要合理的分析行政機關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是否存在內在聯繫,既要防止過度歸責的傾向,也要防止不當縮小責任範圍,避免國家利益保護和私人利益保障在法律層面上失衡。在拆除違法建築過程中,首先由規劃部門作出限期拆除決定,當事人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章的程序強制拆除。限期拆除決定屬於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決定,限期拆除決定作出後,違法建設者即有義務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行政機關將以限期拆除決定為基礎作出強制執行行為。強制執行行為的依據是限期拆除決定,該決定通常也會以通知的方式送達行政相對人,其執行目的是保證限期拆除決定的內容得以實現。

如果撤銷限期拆除決定的生效文書從根本上否認了當事人的拆除義務,則賠償範圍應及於建築物本身,在此情況下,限期拆除決定與強制執行行為共同導致了建築被拆除,其中限期拆除決定是根本原因。限期拆除決定作出後,按照一般事物發展邏輯,通常會發生建築物被拆除的後果,而沒有限期拆除決定,通常建築物不會被拆除,故限期拆除決定與建築物被拆除存在因果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一條“在執行中或者執行完畢後,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變更,或者執行錯誤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不能恢復原狀或者退還財物的,依法給予賠償”的規定,亦說明限期拆除決定被撤銷、變更屬於應予恢復原狀或給予賠償的原因之一。因此建築被拆除,限期拆除決定及強制執行行為合法的,行政機關無需承擔行政賠償責任;限期拆除決定合法,強制執行行為違法或超出限期拆除決定範圍的,強制執行行為的實施主體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限於違法強制執行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物品損失或超出部分,對於違法建築本身一般不予賠償;如果限期拆除決定被撤銷的,則應當審查限期拆除決定被撤銷的原因,據以判定行政賠償的範圍。如果撤銷限期拆除決定的生效文書僅從程序上撤銷了限期拆除決定,則需要等待行政機關重新予以認定處理或對建築物是否屬於應予拆除的違法建築予以認定。

4、自建房未經依法認定處理的,權利人有權提起補償訴訟

對於無建房手續房屋權利人提起的要求補償的行政訴訟,如房屋未被認定為違法建築,不宜簡單的以不具備行政相對人主體資格為由駁回起訴,而是要結合當地徵收補償的具體規定及徵收項目補償方案等實體審理後加以認定和處理。《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築和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實踐中,有的地方以建設年限為標準對是否補償進行了區分,有的地方規定無審批手續房屋按照建築成本補償,還有的地方規定無審批手續房屋不予補償。因此,對於無建房手續房屋權利人提起的要求補償的行政訴訟,如房屋未被認定為違法建築,不宜簡單以不具備行政相對人主體資格為由駁回起訴,而是要結合當地徵收補償的具體規定及徵收項目補償方案等實體審理後加以綜合認定和處理。

5、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象

停產停業的損失是否應當賠償以及誰是請求賠償的權利主體,應當結合公平原則和填平補齊原則,綜合全案證據,全面分析判斷。一般來說,在房屋租賃關係中,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象是以房屋作為生產、經營場所,辦理營業執照的實際經營人,即房屋承租人,根據公平原則和填平補齊原則,承租人才是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象;出租人則可以主張相應的租金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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