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政府信息公開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

目前,全國各地都在進行環境整治、徵地拆遷工作,其中的低補償是被拆遷人最痛心的事情,經營多年的心血被扣上“政策”大帽子,面對這樣的事情,被拆遷人選擇各種各樣的方法維權,如動用武力、信訪、媒體曝光等等,維權之路舉步維艱,灰心喪氣。

在這裡,提醒廣大維權人士們,遇到此類事件,不要慌張失措,選擇維權的方式方法很關鍵。

信訪在法律面前顯得蒼白無力,即便是這樣也會有人會去選擇,最後浪費時間和精力,同時也錯過了最佳的維權時機。


論政府信息公開行為是否具有可訴性?


一、 行政行為的可訴性,一直是行政訴訟理論和實踐的熱點話題。

其中,帶有過程性特徵的行政程序中間行為的可訴性問題,更是引發一波又一波的討論和熱議。

行政行為可訴性問題一直是行政訴訟制度運行過程中的難點,不同時期不同司法政策可能會適用不同的標準。但是,作為行政訴訟,被訴的行為有幾項基本的指標是必須具備的,理論和實務界也有較為統一的認識,比如主體標準(行政主體)、內容標準(行使行政職責的行為)、法律未禁止標準(法律明確排除司法審查的自然不可訴)等等。


二、 對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答覆過程中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是否有權申請複議或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依據《信息公開條例》相關法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在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對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調查結果不公開的,這類在性質上不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範疇,而屬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監督保障,在法律上不具有可訴性。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者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主管部門舉報。收到舉報的機關應當予以調查處理。

根據該款規定,對於收到舉報的機關的調查處理結果或者不予調查處理、不予答覆的行為卻不能提起行政訴訟,因為此類行為屬於行政機關的內部層級監督範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八項的規定,“上級行政機關基於內部層級監督關係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除了內部層級監督關係的考慮,不受理此類起訴還在於,當事人有其他更為便捷的救濟渠道可以利用,針對下級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義務的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完全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相關法條規定,直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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