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行政機關發佈的通報是否可訴?

☑ 裁判要點

行政機關發佈的通報,一般不具有強制性,屬於行政指導行為,但如果通報的

發佈主體具有權威性,發佈內容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對行政相對人的後續處理做了明確的規定,客觀上可能對相對人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則該通報具有可訴性。

☑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申1063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北京天威瑞恆電氣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懷柔區雁棲經濟開發區河西二路2號。

法定代表人王歡,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韋丹,北京金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嶽洋,北京金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三里河東路8號。

法定代表人肖亞慶,該局局長。

原審第三人國家電網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86號。

法定代表人舒印彪,該公司董事長。

原審第三人中國南方電網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羅崗區科學城科翔路11號。

法定代表人李慶奎,該公司董事長。

再審申請人北京天威瑞恆電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天威公司)因訴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國家市監局)行政通報及行政複議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7)京行終34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天威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律適用錯誤。“電力工作網”系至今未依法登記成立的非法組織,不能成為合法的受委託監督檢查主體;(二)原審事實認定錯誤。“供應商資質能力”不是[2016]735號《關於電網設備材料質量監督行動有關工作情況的通報》(以下簡稱被訴通報)作出依據,且天威公司具有國家電網公司出具的供應商資質能力核實證明;(三)被訴通報中涉及天威公司部分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稽查專業組總結》顯示天威公司被檢查結果均為總體合格,被訴通報系行政機關對檢查標準作事後非公示性任意改變的結果,違反法律規定。故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天威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問題為被訴通報是否違反法律規定。首先,關於被訴通報的可訴性問題。從被訴通報的內容和性質看,其不具有強制性,屬於行政指導行為,但由於其發佈主體具有權威性,發佈的內容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對相關企業的後續處理做了明確的規定,客觀上可能對天威公司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故二審認定通報具有可訴性並無不當。其次,關於被訴通報中的監督行動職權主體問題。天威公司主張“電力工作網”不能成為合法的受委託監督檢查主體,因監督行動系原國家質檢總局委託中國水利電力質量管理協會(電力工作網)、國家電網公司物資部、南方電網公司物資部會同有關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開展的電網設備材料產品質量監督行動,該行動具有合法性和正當性,二審已經做了詳細闡述,本院予以認可,不予重述。再次,關於被訴通報針對天威公司的處理是否違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工業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的要求。本案被訴通報針對的並非產品質量問題,而是電網設備材料供應商在原料採購、生產工序、環境控制等各個流程是否規範的問題,是為了避免產品質量問題產生而對潛在可能存在影響質量的各個環節、因素開展的督察,是為了保障公共安全。且被訴通報並未直接取消其中標資格,而是建議由其所在地市級以上質監部門責令其6個月內完成整改,複查合格後可恢復其中標資格,被訴通報對天威公司的處理並不違反法律規定。故原審判決駁回天威公司的訴訟請求,並無不當。

綜上,天威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天威瑞恆電氣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楊科雄

審判員  於 泓

審判員  熊俊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牛延佳

書記員 申澤斌


來源:天津津南法院 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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