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公司可以用保密責任,終生“挾持”離職人員嗎?

法律知識:公司可以用保密責任,終生“挾持”離職人員嗎?

劉某原是某藥物技術公司職工,雙方於2005年2月24日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自當日至2008年2月24日。同日雙方簽訂《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約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劉某不得在其他同類或競爭性企業兼職,不得自行成立或參與其他企業與該藥物技術公司的競爭;劉某在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者終止後,不得搶奪該藥物技術公司客戶,亦不得以不正當競爭手段引誘某藥物技術公司的其他僱員離職。但該協議未約定劉某在遵守上述約定義務的情況下可以享受的相關權利。劉某於2007年1月19日離職,公司未向其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並以要求劉某支付競業禁止違約金30萬元為由,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該委員會經審理,駁回了公司的申訴請求。該公司以同樣的訴求向法院提起訴訟。

裁判要旨

一中院經審理認為,該藥物技術公司與劉某簽訂的《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是勞動合同的附件,雙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應當平等。但該協議僅約定了劉某的義務,並未約定劉某在遵守上述約定義務的情況下可以享受的相關權利,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向劉某支付競業禁止補償金,以及劉某在職期間向其支付的工資中包含有競業禁止補償金。法院認為,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對劉某不具有約束力,遂終審判決駁回了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中院承辦法官認為,《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以及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本案中,用人單位在與劉某簽訂的《保密與同業禁止協議》中只約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劉某不得在其他同類或競爭性企業兼職、不得自行成立或參與其他企業與該藥物技術公司的競爭、不得搶奪該公司客戶、不得引誘某藥物技術公司的其他僱員離職等義務,而沒有約定任何勞動者的守約權利;公司沒有在劉某離職後支付其競業禁止補償金,亦無法證明劉某在職期間其工資中包含有該款項。因此,公司根據該協議要求劉某支付競業禁止違約金3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

法律專家的行動建議

保密期限一般為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之日起兩年。保密責任與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有關係,保密責任的承擔應當與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補償相適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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