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案例:行政機關無權對承包地地上青苗組織實施強制清除

經典案例:行政機關無權對承包地地上青苗組織實施強制清除

案件事實

雷某系西安市灞橋區康家村村民,在本村擁有承包地,並以在該承包地種植葡萄、蔬菜等作物維持生計。2015年,因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項目建設需要,雷某承包地被納入徵收範圍。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3日,雷某發現自家承包地上種植的農作物被損毀,土地被清表。雷某當即撥打110報警反映情況,經處警警察調查,強制清錶行為是某市政府之派出機構西安滻灞生態區管理委員會的下設事業單位西安滻灞生態區市園園區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園辦”)組織人員和機械實施的土地清表。

雷某認為,土地徵收中在未與雷某就徵地補償達成一致的情況下,強制清表雷某的承包地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違反法律規定,侵犯了雷某的合法權益。由此,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雷某特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某市政府於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3日對雷某承包地及葡萄、蔬菜等青苗和地上附著物組織實施強制清表的行為違法。

被告辯稱

1.我方不是康家村整村徵地拆遷的徵收主體和徵收實施主體,也未組織實施或委託第三方實施強制清除雷某承包地上附著物的行為,我方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2.雷某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我方或者滻灞生態區管委會實施了強制清除其承包地上附著物的行為,雷某主張我方實施強制清錶行為缺乏事實依據,請求駁回雷某的起訴。

經典案例:行政機關無權對承包地地上青苗組織實施強制清除

爭議焦點

1.本案被訴土地強制清除行為的實施主體及某市政府是否為適格被告?

2.本案被訴土地強制清除行為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一、被訴土地強制清除行為的實施主體及某市政府是否為適格被告的問題。

根據雷某提供的土地被強制清表的照片、報警回執能夠證明雷某承包的“近”地塊的土地及地上附著物被強制清除的事實。結合原告雷某承包的“近”地塊的土地在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建設項目整村徵地拆遷確定的徵收範圍內,以及市政告字【2017】5號通告確定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建設項目整村徵地拆遷由西安滬灞生態區管理委員會委託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政府具體組織實施的事實,可以認定西安滬灞生態區管理委員會組織實施了對原告承包地強制清除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不服提起訴訟的,應當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本案中,西安滬灞生態區管理委員會是某市人民政府組建的派出機構,其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應由某市人民政府承擔法律責任。因此,某市人民政府是本案的適格被告。關於某市人民政府以西滻灞發[2017]163號《關於印發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建設項目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實施辦法的通知》(以下簡稱西滻灞發【2017】163號通知)辯稱本案強制清除行為的實施主體是灞橋街道辦事處,本院認為,西滻灞發【2017】163號通知是關於西安絲路國際會議會展中心建設項目房屋徵收安置補償實施辦法的規定,並非對該項目土地徵收補償的規定,且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明確系其他主體實施了被訴強制清除行為,因此對某市人民政府的該項辯稱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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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本案被訴土地強制清除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阻撓國家建設徵收土地情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執行其作出的責令交出土地決定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三)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已經依法得到安置補償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安置補償,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經影響到徵收工作的正常進行。”

根據上述規定,對於強制交付土地應當依照法定的程序,且須以對土地權利人進行安置補償為前提。本案中,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在既沒有作出責令交出土地決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也沒有落實對雷某安置補償的情況下,即直接將雷某承包地上的附著物強制清除,違反上述法律規定

。但該強制清除行為屬於事實行為,不具有可撤銷的內容,故應依法確認該強制清除行為違法。

裁判結果

最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某市人民政府於2020年2月10日、2020年2 月13日強制清除雷某位於西安市灞橋區康家村XX畝承包地地上附著物的行政行為違法。

備註:本案由劉光明律師代理,一審案號為(2020)陝71行初4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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