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有關欺詐的法律規則

【什麼是民法上的“欺詐”?】民法上“欺詐”的法律規則有一個從無效到可撤銷的演變過程。

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修訂的《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民通意見》六十八條對“欺詐”概念作出瞭解釋: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民法通則對“欺詐”的定性為“無效”。

1999年10與人1日施行的《合同法》依欺詐對象不同,對欺詐的法律後果作出不同規定:欺詐損害國家利益的無效;欺詐損害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有權請求撤銷。

《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

2017年10月1日生效的《民法總則》將欺詐統一定性為“可撤銷”,不再有“國家利益”和其他利益之分,並且增加了第三人欺詐的規定。

《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 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四十九條 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的,受欺詐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構成欺詐的四要件:1、欺詐人有欺詐行為;2、欺詐人有欺詐故意;3、相對人因欺詐而陷入錯誤;4、相對人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

最後一點,只有當且僅當實施於“交易事項”上的欺詐,才構成民法上的欺詐,交易事項以外的欺詐,不構成民法上的欺詐。這一點比較抽象,試舉一例:甲購買開發商乙的房屋,乙誇大事實說自己房屋周邊環境如此美麗,未來將建造面積多大的人工湖,還有地鐵、超市、學校就在小區門口。結果甲買後發現上當了,根本不是這麼回事,這種情況下開發商乙構成欺詐。如果開發商乙只是介紹自己實力如何雄厚,出過國,留過洋,幹過哪些大活,甲出於信任購買了乙開發的房屋後覺得不滿意,這種情況開發商乙不構成欺詐,因為乙的宣傳不涉及雙方交易對象——房屋。

以上就是民法上關於欺詐的法律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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