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罪辯護觀點(實務)

作者:李澤民,廣強律師事務所副主任,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張春,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研究員

導語: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典型的涉眾型犯罪,涉案人數較多,金額巨大、案情較為複雜。而律師的職責是提出行為人無罪、罪輕和減輕的意見,以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利益的最大化,本文主要結合實務案例討論行為人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常用的無罪辯護觀點。

正文:

無罪辯點一: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一條......(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因此,行為人僅僅是針對特定對象之間的借款,比如吸收存款或者理財發生在親朋好友之間、單位通知之間、或者發生在特定單位之間,這個範圍是比較窄的,行為人針對特定的對象進行借款、無論是借款數額多少,行為人都不應當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例一:(海檢公一刑不訴[2015]9號)對鄭某甲向同學黃某某和林某某、同事潘某某借款後轉借給鄭某乙的事實部分。鄭某甲是以自己的名義借款後再轉借給鄭某乙,出借人只有3人,且是其同學和同事,對象特定,現有的證據無法認定其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決定對鄭某甲不起訴。

案例二:(海檢公一刑不訴[2015]8號)王某甲以自己需要資金週轉為由,以自己的名義向邵某某、劉某甲借款後再轉借給鄭某某,且出借人是與其有資金往來的生意夥伴,對象特定,現有的證據無法認定王某甲以公開的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集資。決定對王某甲不起訴。

案例三:(寧檢一部刑不訴[2020]6號)寧縣**有限公司成立以後,為解決經營資金困難,從2012年12月份至2016年4月,共吸收55人入股資金191萬元,截止2019年6月尚有30人入股資金117.5萬元未能退還。但其借款對象亦屬於相對特定的本村村民,現有證據也不能證明其“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以及“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因此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案例四:(自井檢公訴刑不訴[2019]7號)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籌集資金的對象為員工、朋友、親戚、客戶及員工介紹的特定人員;其籌集資金過程中不存在通過媒體、推介會等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0)18號)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第四項“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第一條第二款“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之規定,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籌集資金的對象不屬於社會不特定對象,其在籌集資金過程中未出現向社會公開宣傳行為,且其所籌集的資金用於企業正常經營及相關活動。被不起訴人黃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黃某某不起訴。

案例五:(銅官檢刑不訴[2018]13號)經本院審查並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銅陵市公安局銅官分局認定的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公開性、對象不特定性證據不足,犯罪事實不清,不符合起訴條件。

無罪辯點二:單位犯罪未達到立案標準。立案標準:單位:100萬;個人:20萬

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犯罪,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是單位犯罪。對於單位犯罪的,只追究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如果行為人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為了非法吸收存款,並且大多數存款都是以公司名義吸收,應認定為單位犯罪。

《解釋》第三條: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對於單位犯罪的立案標準是100萬元,而個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犯罪數額是20萬。因此對於集資數額不滿100萬元的涉嫌非吸類的案件,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就決定了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

案例:(灌檢二部刑不訴[2020]8號)2015年至2018年期間,**幼兒園為擴大經營規模,推出“預交1萬或2萬元學費兩年後發還5000元至2萬元不等”的活動,通過在家長微信群發廣告、在學校門口及教室張貼宣傳單、向學生家長口頭推薦、家長間口口相傳等方式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吸引100餘人參加活動,籌集資金100餘萬元。**幼兒園系單位犯罪,其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可以免除刑罰。決定**幼兒園對不起訴。

無罪辯點三: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其所在公司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行為

此觀點主要是對主觀方面是否明知的認定

1.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被掛名

被掛名的法定代表人在主觀上並不明知該單位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也未曾獲得吸收存款後的提成款。

案例一:(澤檢訴刑不訴[2019]2號)被不起訴人王某甲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經本院審查並退回補充偵查,本院仍然認為淮安市公安局洪澤分局認定的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

案例二:(陽城檢刑刑不訴[2019]2號)2014年6月,謝某某受黃某丙安排,出任山西**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謝某某到山西太原進行了工商變更登記。謝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間,未到過陽泉,也未參與山西**投資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山西**投資有限公司的主要負責人為武某某。現有證據無法證實謝某某在出任山西**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與黃某乙、黃某丙有過預謀;無法證實謝某某任法定代表人期間參與過山西**投資有限公司的實際經營;也無法證實山西**投資有限公司吸收客戶的存款之後是否經謝某某賬戶流入黃某乙賬戶;對三方合同中謝某某的個人印章是否為謝某某提供也無充分證據。該案不符合起訴條件。決定對謝某某不起訴。

案例三:(興檢訴刑不訴[2019]6號)雖然耿某甲以單位名義對外非法吸收資金,但是否體現單位意志、是否為單位利益的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興化市**農村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不起訴。

2.行為人僅具有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的單位行政人員,且該員工對公司的資金來源不知情

認定為單位犯罪,行為人不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責任人員,或行為人受單位的指派,以單位名義從事吸存業務。行為人對該單位吸收存款的業務不明知,主觀上沒有單獨或與他人吸收公眾存款的共同故意。

案例一:(衛檢公訴刑不訴[2018]1號)被不起訴人韓某乙於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在擔任**公司出納期間,僅履行其出納崗位職責,並依據其崗位領取工資,客觀上未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也未獲取提成、績效。沒有犯罪事實,決定對韓某乙不起訴。

案例二:(肅檢刑檢刑不訴[2019]10號 )呂某甲在該合作社工作,職務是業務經理,主要負責開車、取存款、送存單,有時下鄉開展存款業務。工作其間工資按天計,每天一百元。呂某甲在肅寧縣**果蔬種植專業合作社系一般工作人員,在吸收公眾存款中所起作用不大,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

案例三:(遷西縣院公訴刑不訴[2018]3號)在劉某生、張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整個過程中,劉某某身為會計,除履行會計工作職能外,沒有主動對外公開宣傳或吸收公眾存款,除按月領取工資外,未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劉某某應該屬於一般工作人員,其實施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綜上所述,辯護人在對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瞭解後,如果行為人不存在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公眾存款,單位犯罪數額未達到100萬,個人犯罪數額未達到20萬,行為人主觀上不明知其所在公司實施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等情節,那麼辯護人可以做無罪辯護,以實現當事人合法權益以及利益最大化。

以上內容系廣強律師事務所經濟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主任李澤民律師、研究員張春根據辦案經驗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罪辯護觀點(實務)的整理和分析。希望對當事人及家屬提供有用的幫助。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無罪辯護觀點(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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