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聊“虚开发票”——花言鸟语说税收系列

发票系列第三篇。这次讲讲“虚开发票”,因为是写给普通人的税收科普,所以我们只讲涉及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虚开。很多人觉得虚开发票跟个人没什么关系,或者根本就不知道什么是虚开发票,其实,它就发生在人们身边,只是人们不自知而已。我们继续从问题说起。那么,让我们开始吧。

聊聊“虚开发票”——花言鸟语说税收系列

三个问题。

一、什么是普通发票

增值税发票分为两种,一种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种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它们最大的区别在于——专票可以抵扣,普票不能抵扣。抵扣如何理解?先从理解增值税开始。增值税的实质是对进入最终消费环节的货物或劳务的全部价款征税。

解释一下:货物或劳务有两种状态,未消费和消费,未消费是存续,消费是结束。每一次购销行为,都假定购入货物或劳务是用于最终消费,对购入的全部价款征税,如果购入后不是用于消费,则退还之前征收的税款。退还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退还现金,二是抵掉销售代征的税款。一般情况下采用方式二,即我们通常所说的抵扣。

购入货物或劳务,取得发票,实际缴纳税款,为进项税;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开出发票,代(购方)为缴纳税款,为销项税。销项减进项,环环抵扣,结束在最终消费环节,实际负税人为最终消费者,抵扣只是反映增值税在不同销售环节的分配。每一次购销行为,同时意味着税款缴纳义务的履行(购方),和税款抵扣权利的实现(销方),抵扣是以仍在增值税领域流转为前提。

理解了增值税的抵扣,我们才能理解为什么会有专票和普票的区分。对于生产经营者,同时存在购销行为,低价购入,高价售出,赚取差价获得利润。税款抵扣,税负转移,抵扣有实际意义。但对于最终消费者而言,购入后完成消费,流转结束,不能抵扣,是增值税的实际负税人。针对不同情况,对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取得的发票作了区分,生产经营者取得可抵扣的为专用发票,消费者取得不能抵扣的为普通发票。当然,生产经营者也可取得普通发票,比如,采用简易计税的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开具或取得普通发票,不存在税款抵扣,直接按相对较低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二、什么是虚开发票

说完普票,我们来说虚开。不说定义,老规矩,举个“栗子”。强调一下,以下所称发票皆为普通发票。

例子1

继续用上篇文章(见系列第二篇)请客吃饭的例子。甲请乙吃饭,吃完饭结账,乙说公司可报销,帮忙开个发票吧,甲无所谓,反正自己不需要发票,让饭馆开乙公司抬头的发票,乙拿回公司报销,公司取得发票,入账计入成本费用。

此例中,实际上是甲支付了款项,开的是乙公司抬头的发票,“票货分离”,非真实交易。从饭馆的角度,提供餐饮服务,收到款项,开出发票,符合发票管理规定。至于发票抬头,由顾客提供,饭馆无从核实,并没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乙公司(乙代表公司)有接收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但只是一方的主观故意,只能认定为错开发票,不能认定为虚开发票。

例子2

调整一下。甲和乙并不认识,都去该饭馆吃饭,甲吃完饭结账,并未开发票。乙吃完饭,发现甲未开发票,跟饭馆说,帮我开两份发票吧,一份是甲的,一份是乙的,发票抬头都是乙公司,作为回报,加税点作为好处返回给饭馆。饭馆考虑了下,没啥损失,同意了。这样,乙支付了一份钱,拿了两份发票,公司收取发票,均计入成本费用。

此例中,饭馆(开票方)和乙公司(收票方)都清楚交易非真实(涉及甲的交易),存在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虚开发票。从该例可以进一步延伸,很多人为了报销都找过发票,或者让人消费后代开,或者直接找到商家,只开票不交易,自付税点,取得发票,回公司报销。商家具体包括餐饮、加油、住宿、日用品,涵盖衣食住行。上述找发票的行为,从性质上说均为虚开。

从行为主体看:商家开出发票,清楚交易非真实,存在主观故意,正常申报缴纳增值税;个人介绍虚开,从中得到报销款项,无需并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司收取发票,入账为成本费用,税前扣除增加,利润减少,企业所得税相应减少。整个过程,增值税并无损失(前提是开票商家正常申报),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均有损失。所以,上游开票企业虚开,税务部门一般要求下游收票企业“挽损”,也是由此而来。

例子3

继续调整。乙去饭馆吃饭,吃完饭结账开发票,饭馆说本店开不了发票,但可以开另外一家店的发票,税点更少,乙同意了。饭馆省了税,乙少付钱,又取得发票,一举两得。至于所谓另外一家店,根本没有正常经营,开完票不申报,或者申报了不缴税,直接走逃。

这个例子是更为普遍的“虚开发票”行为,专用词语谓之“暴力虚开”,性质更为恶劣。上游造成增值税损失,下游虚列成本,利润减少,造成企业所得税损失,个人报销,还涉及个人所得税损失。

总结一下,“虚开发票”涉及四个要素:

主体——开具收取发票或介绍开具收取发票的单位、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也即是例子中的饭馆、乙公司、甲和乙;

客体——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条例;

主观——存在主观故意,即行为主体均清楚交易非真实;

客观——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条例,造成税款损失,包括增值税损失和企业所得税损失等。

三、认定“虚开发票”的争议

前文所举之例,只是“虚开发票”的简易模式,现实中,认定“虚开发票”,必提“三流一致”(票流、货流、资金流),乃至“四流一致”(加上合同流)。简单来说,所谓“三流一致”,就是货物流和资金流必须跟发票流一致。

还是用例子说明。

甲和乙发生购销行为:乙提供货物,开出发票,收取货款;甲购入货物,收到发票,付出货款。三流方向如下:

发票流:乙→甲

货物流:乙→甲

资金流:甲→乙

一般情况下,判断业务真实,购销双方当且仅当按上述模式交易,否则就会认定为“虚开发票”。

现实中还是存在争议。比如,乙公司在哈尔滨,其供货商丙在广州,客户甲也在广州,广州客户甲向乙购入货物,乙向丙采购货物,供货给甲。在这个交易中,三流方向如下:

发票流方向:丙→乙→甲

货物流方向:丙(广州)→乙(哈尔滨)→甲(广州)

资金流方向:甲→乙→丙

从货物流方向来看,丙和甲都在广州,正常情况下不会采取上述方式,都是丙直接发货给同在广州的甲。这就违背了所谓“三流一致”中的货物流一致的规定,但就此认定为“虚开发票”显然不合理。

又比如,贷款买房,房贷直接由银行转入开发商(或原业主)账户(现实中代付资金的情况并不少见),资金流与发票流并不一致,但也不能就此认定为“虚开发票”。

“三流不一致”并非必然是“虚开发票”,但“虚开发票”必然会有“三流不一致”(主要表现为资金回流或票货分离),也即是说,“三流不一致”是“虚开发票”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现实中“虚开发票”远比文章所举之例复杂,其方式也是形形色色,特别是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但其实质目的都是一样——利用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的特性,通过伪造交易,谋取不正当利益。说到底,无非有利可图而已。

关于“虚开发票”的简单介绍就到这里,下期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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