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刑責年齡“個別下調”是合適調整

近年來低齡未成年人實施嚴重犯罪的案件時有發生,引發社會關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發言人臧鐵偉表示,對低齡未成年人犯罪既不能簡單地“一關了之”,也不能“一放了之”。即將提請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審議稿擬“兩條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經特別程序,對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作個別下調;另一方面,統籌考慮刑法修改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關問題,在完善專門矯治教育方面做好銜接。

14歲以下未成年人暴力犯罪引發的血案,每每成為輿論關注熱點,引發巨大社會爭議。支持下調最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民眾很多,大家都懷揣著樸素的社會正義感,認為惡魔年齡即便再小,也理應受到法律制裁,不能放縱犯罪行為;與之形成鮮明對比的是,刑法學界大家張明楷教授、周光權教授等,均認為現行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是合適的、恰當的,立法面對洶湧的民意時,要保持謹慎。

的確,做壞事的孩子,外表或許成熟,內心卻普遍幼稚,遠未形成穩定價值觀,欠缺刑法意義上的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我們都是從孩子長大的,對小時候的自己,其實也都瞭然。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既是社會的危害者,也是不良環境的受害者。因此,未成年人出現了問題,不宜簡單採用刑罰處罰,是國際社會的法治共識,符合國際刑法趨勢。事實上,歐洲84%以上的國家都規定未滿14週歲的未成年人不負刑事責任。

民眾要求下調最低刑事責任年齡,除了樸素的刑罰報應論,多少還有一點“法律萬能”的思維,似乎只要在刑法上嚴懲,就能解決相應的社會問題。殊不知,一百多年來對犯罪問題的理論研究和實踐經驗都表明,“十座監獄不如一座學校”。給被害人保護的同時,不能不考慮施暴者未來的前途與出路,要避免一棍子打死。否則,從社會防衛角度說,過早貼上罪犯標籤的孩子,日後更有可能犯更嚴重的罪,進而給社會製造更多更嚴重的罪犯。

有句法律格言是,“立法者不尊重稀罕事實”,即法律是一種普遍適用的規範,著重考慮普遍事實,而不看重罕見事實。某種意義上,這既是法律的無奈,也是立法的務實。立法註定不可能解決所有問題,就像無論將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下調到幾歲,現實中也一定還會有更低齡的惡性犯罪發生。孩子生病不能吃大人的藥,在刑法面前,孩子犯罪也不能依照成年人刑事程序定罪處罰,這在任何國家皆是如此。

此番刑法修正案草案擬“兩條腿走路”,一方面經特別程序作個別下調,另一方面完善專門矯治教育,應該如何理解?個人認為,主要意思是兩個層面:其一,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不下調,依然是14歲,但不是“一放了之”,要通過刑罰以外手段矯治教育;其二,針對特定情形,可以個案化下調,但只是例外的個別的情形。

顯然,最低刑責年齡的“個別下調”,不同於之前輿論多有提及的“惡意補足”,而是一種程序嚴格的例外安排。這種例外安排,現行刑法中其實也有,比如當年轟動全國的許霆案輕判,依照的就是“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刑法規定。

最低刑責年齡的“個別下調”究竟要經過怎樣的“特別程序”,是不是也要層報最高法核准,暫且不得而知。但可以肯定,個別下調的適用程序會非常嚴格。在既有寬容對待基礎上,謹慎新增個別下調,既維護了刑法穩定,也回應了公眾期待,當屬合適的調整。(舒聖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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