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大揭祕 科普(五)保險合同的基本知識

保險合同,又稱保險契約,它是保險關係雙方之間訂立的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力的協議。根據當事人的雙方約定,一方支付保險費給對方,另一方在保險標的發生約定事故時,承擔經濟補償責任;或者當約定事故發生時,履行給付義務的一種法律行為。

保險大揭秘 科普(五)保險合同的基本知識

保險合同,是保險關係雙方之間訂立的一種在法律上具有約束力的協議

一、保險合同與一般合同的共性

1)保險合同必須合法。

2)保險合同的雙方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3)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而不是單方的法律行為。

知識點:雙方當事人須具備行為能力;信息對稱,平等自願的原則基礎之上的理解一致,不屬於單方“霸王條款”類。

二、保險合同的特性

射幸性、保障性、條件性、附和性、個人性、雙務性。

知識點:1.可能發生與不可能發生。如果發生約定的風險事故得到的經濟補充、如果沒有發生就只是繳了保費,並沒有賠償;2.保障與理財是保險產品的兩大功能方向,也是保險的基本職能,以經濟給付和補償損失兩種方式;3.保險合同不具備典型的附和性,但是可以調整條款的,主條款改不了,可以在附加條款進行調整(例如團體險);4.按照國際慣例和相關案例,保證公平公正,基本傾向於被保險人的,特別指爭議處理的問題;5.個人習慣、偏好作為投保的必要條件,不利於保險公司的被保險人,會進行增加保費或拒購。

三、保險合同的分類

1)定值保險合同與不定值保險合同

2)補償性合同與給付性保險合同

3)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

4)原保險與再保險

知識點:訂立保險合同的時候,是否確定保險價值?確定保險價值的按照定值執行合同;不確定保險價值,只確定賠償金額的,按照“最高”賠付金額執行合同。不定值涉及幾種情況(足額、不足額、超額);保險人(保險公司)是否轉移?原保險和再保險。合同有雙務合同和單務合同之分,國內大多數教科書認為是雙務合同,而英美法系的學者大都認為保險合同是單務合同。

四、保險合同的要素(主體、客體、內容)

(1)保險合同的主體

a)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保險人(保險公司)、投保人。

b)保險合同的關係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保單所有人。

知識點:一般來說,如果投保人和所有人是同一個人的話, 不論誰指定受益人,事實上都是一樣的;但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以及所有人是分開的話,則最終決定受益人權利的應當是所有人而不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

案例說明:

案例一: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同時死亡,保險金如何給付?19XX年XX月,王某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10萬元養老保險及附加意外傷害保險,指定受益人為妻子張某。兩人獨立居家,但在王某的母親家吃飯。同年5月1日,王某的目前因多日未見二人前去吃飯,就去其住處探望,發現二人因煤氣灶燒水時火被澆滅,造成煤氣洩漏,已中毒身亡。5月3日,王某的父母向保險公司報案,並以被保險人王某法定繼承人身份申請給付保險金。兩天後,張某的父母也以受益人法定繼承人身份申請給付保險金。由於爭執不下,兩親家訴諸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收益權是一項期待權,只有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才會轉為現實的財產權。本案中被保險人王某與受益人張某同時死亡,他們之間不發生相互繼承的關係。故判決10萬元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王某的遺產,由其父母繼承。

案例二:保險金用來償債?20XX年XX月,劉某購買了意外傷害保險,受益人為他的孩子。他遭遇意外後,債主上門,要求用保險金償債。在人身保險中,受益人設定的初衷是為了彌補因被保險人的死亡給他帶來的經濟損失。在人身保險合同中,凡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獲得的保險金應屬於受益人的個人財產,由受益人獨立享有和支配,這和被保險人的遺產是有本質區別的。受益人沒有償還劉某債務的義務。

(2)保險合同的客體

a)保險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標的也就是作為保險對象的財產及其有關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體和健康。在保險合同中,明確了保險標的,對投保人來說,就是肯定了轉嫁風險的範圍;對保險人來說,則是指明瞭它對哪些財產以及哪些人的生命和身體承擔保險責任。

保險利益必須在經濟上有價值。人身保險保險利益的要件:必須是法律上認可的利益;必須是可以用貨幣計算和估價的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利益。

b)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通常存在於幾種情形:本人;有血緣關係的親屬;債權人對債務人有可保利益;本人對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具有其他利益關係的人具有可保利益。各國法律對人身保險的利益沒有統一的規定,但一般都認為,凡是被保險人的繼續生存對投保人具有現實或預期的經濟利益的,即認為投保人對該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c)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分為:財產上的現有利益;由現有利益所產生的預期利益;責任利益;或然利益。財產的保險利益與保險標的對應,也就是具體財產保險的分類。另外,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不僅在損失發生的時候必須存在,而卻,被保險人所能夠得到賠償的數量也是受保險利益的範圍限制的。例如:一個投保人對一所價值為20萬元的房屋具有50%的保險利益,那麼,在這所房屋遭火災焚燬後,不論這個人購買了多少保險,他都不可能從保險公司得到超過10萬元的賠償,這就是保險利益與賠款支付的關係。

(3)保險合同的內容

保險合同既然反應保險當事人和關係人之間的一種權利與義務的關係,那麼,對於保險關係中的任意一方來說,都必須清楚地瞭解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保險合同的形式、自己的權利與義務、合同生效及無效的條件。以便充分利用保險的共嫩南瓜,防止法律糾紛的出現。

a)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

根據保險內容的不同,保險條款可以分為基本條款和附加條款,附加條款意味著擴大了標準保險合同的承保範圍。根據合同約束力的不同,保險條款分為法定條款和任選條款,法律規定必須列入保單的條款叫作法定條款;保險人自己根據需要列入保單的條款叫作任選條款。

保險的基本條款包含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保險期限。對於財產保險來說,保險金額的確定主要應當依據兩個原則:不超過保險標的的價值和嚴格遵循保險利益的原則。

b)保險合同的形式

保險合同依照其訂立的程序,大致分為四種書面形式:投保單、暫保單、保費收據、保險單。伴隨著互聯網高速發展的今天,已經逐步向電子化保單過渡,目前大多數保單都可通過線上工具進行訂立、查詢、維護等功能。

五、保險合同的生效

訂立保險合同的是指雙方就合同條款達成協議的過程。保險合同的成立須經過投保人提出要求和保險人同意的兩個階段。即契約,跟傳統項目合同類似,明確項目內容、限制條件、造價、週期,簽訂項目合同。

保險合同訂立的程序:要約(offer)、承諾(acceptance)、對價(consideration)。要約是當事人一方以訂立合同為目的向對方做出的意思表示,投保人提出要約(一般都是保險公司銷售員推銷保險,轉化為投保人的要約);另一方就要約方的提議做出意思表示,就是承諾,須由保險公司或其合法代理人做出承諾,明確雙方均要給予對方酬報(保費與約定情況的賠付)。

一般來說,合同一經依法成立,保險合同對當事人雙方發生約束力,即合同條款產生法律效力。但是,有不少保險合同約定,合同通常要在成立後的某一時期內生效,合同生效期間當事人才受法律條款的約束。在合同成立以後並不是立即生效的情況下,保險人的責任是不同的:

1)保險合同尚未生效前發生的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2)保險合同生效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按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六、保險合同的履行

保險合同一經成立,投保人及保險人都必須各自承擔自己的義務,也就是對方享受的權利。

投保人的義務:繳納保費、避免損失擴大、通知。前兩項很容易理解,“通知”需要解釋一下,除了出險通知外,還有“風險增加”通知,風險增加是指在合同訂立時,當事人雙方未曾估計到的保險事故危害程度的增加。例如:投保房屋財產險,在保單有效期內,房屋改為餐館,增加了保險標的風險程度,須告知保險人。處理方式分為默認、增加保費或解除保險合同。

保險人的義務:確定損失賠償、履行賠償給付。都是常規的合同履行行為,這裡要說明一下“除外責任”,即保險標的損失不屬於由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所導致的結果,保險人不予承擔賠償的責任。除外責任通常就財產、風險、損失和地點等方面做出明確限制。舉例說明:為了公共事業,國家頒佈禁令所造成的損失;進口貨物中帶菌,國家行政當局下令焚燬造成的損失;汽車駕駛的地域等等都被列為不賠償。當然,有些合同也可用“附加責任”的辦法,將原來屬於“除外責任”的內容擴大為承保責任。一事一議。

七、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的因素由哪些?

為了使保險“最大誠信原則”貫徹實施,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對保證、告知和隱瞞做了國定,這幾項是影響合同效力的重要因素。

1)保證。是指投保人對保險人保證做或不做某一事情,或者保證某種狀態存在或不存在。它就是一個條件(框子),例如:某人投保家庭財產險,許諾每次外出鎖門,並作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這就是明示保證了,如果被保險人不遵守保證,保險人據此宣告保單無效。說了明示保證,就要提下默示保證,從習慣上或社會公認的角度看,被保險人應當保證對某些事情的行為或不行為,跟明示保證同樣必須遵守。此處不展開,科普一下知識點即可。

2)告知。是指投保人向保險人所作的口頭的或書面的陳述。當時基本都是保險人或保險代理人引導、問詢,投保人如果所告知的重要事實有誤,保險人可據此宣告合同無效。舉例說明:假設一個計劃投保定期人壽的人,他告知沒有患過心臟病,而事實上他之前患過,這就是重要事實,因為涉及合同訂立是否成立或提高保費。畢竟保險不是公益嘛。如果是他填保單時候把生日寫錯了,就屬於重要事實了,而屬於誤告,不影響合同有效。

3)隱瞞。這個因素是最難確定,也不容易證明。刻意隱瞞的是挑戰高風險,暫且不談。著重說下保險銷售員,為了業績,有可能知道,如果告知這些事實可能改變預投保人訂立合同的意願,一般情況也是如此。有鑑於此,各國法律一般都規定,投保人在投保時,如果其隱瞞是有意的,則屬於欺詐行為,足以成為保險人取消合同的依據。

八、保險合同的爭議處理

保險合同爭議是指在保險合同成立後,合同主體就合同履行時的具體做法產生意見分歧或糾紛。究其原因,有些是雙方對合同條款的理解錯位造成的;有些則是由於違約造成的。不管什麼原因,總歸是要處理的。

按照我們法律的有關規定,保險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主要有:協商、調解、仲裁、訴訟。各行各業都遵循的法律規定。簡要說下:

1)協商,雙方自願互諒的情況下,擺事實、講道理、大事化小。

2)調解,還是雙方自願原則,在合同管理機關或法院參與下,通過說服教育達成一致。

3)仲裁,這是法律途徑了,由雙方共同信任、法律認可的仲裁機構的仲裁員居中調解。

4)訴訟,這是解決爭議最激烈的方式。當事人雙方因保險合同發生糾紛時,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請求法院審判給予法律上的保護。

九、保險合同的變更

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在原則上,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但有些保險合同是長期合同或者由於主客觀情況的變化,就會產生變更。在保險合同的存續期間,合同變更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效力、主體、內容。

(1)效力的變更

其一,合同的無效

各國的保險法通常都規定,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保險合同無效,這是法定無效,跟當事人約定的無效完全不同(主要有充分理由就可以約定合同無效):

a)合同系代理他人訂立而不做申明

b)惡意的重複保險

c)人身保險中未經被保險人同意的死亡保險

d)人保險中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已超過保險人所規定的年齡限制

要說明一下,根據不同的保險範圍,並不是全部都無效,也有部分無效的情況。比如,善意的超額保險,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無效,但在保險價值限額以內的部門仍然有效。

其二,合同的解除

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或法律賦予,或合同約定),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並回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是,雙方都負有回覆到合同訂立以前的狀態的義務。因此,已獲得的保險費或保險金應返還給對方,但如果合同的解除系由投保人的不當行為所致,保險人無須返還保費(保險畢竟是商業不是公益),這就涉及到不當行為的確認問題。

其三,合同的終止

自然終止、解除終止、履行終止、因違約失效而終止。雙方認識人的權利和義務已經不存在了。

其四,合同的復效

由於某種原因造成合同效力中止,暫時停止,意味著可以復效。如人身保險中未按時繳納保險費,合同效力中斷,中斷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不賠。下面選一個案例來說明合同的復效。

案例:李某在自己投保了一份終身壽險保單,合同生效時間為1997年4月1日。李某未履行按期繳納續期保費的義務,此保險合同的效力遂於1998年6月2日中止。1999年6月1日,李某補交了所拖欠的保險費及利息。經保險雙方協商達成協議,此合同效力恢復。1999年11月10日,李某自殺身亡。其受益人向保險公司提出保險金的請求,而保險公司則認為“復效日”應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於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兩年為理由予以拒賠。

案例分析:這是一起圍繞復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算,還是以復效日作為起算日的糾紛案。

1)在保險法沒有修訂之前是沒有明確“復效日”起始二年計算的。

當時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保險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滿兩年後,如果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給付保險金”;

而,現行修訂的《保險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以內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復之日起二年內,被保險人自殺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2)本案在復效時,保險合同雙方並沒有在協商對自殺條款期限做出變更,自殺條款的期限仍然應該從保險合同成立生效時算起,那麼,李某自殺已超過自殺條款的最低期限,保險公司應當給付保險金。

小結:這個案例的核心是“復效”的有無特別約定條款。現如今保險法修訂後,“復效日”起二年內,當事人自殺就不會賠了。人身保險中存在的道德風險我們這裡不做展開。

(2)主體的變更

基本都是投保人的變更,通常叫作合同的轉讓,保險合同的主要形式是保單,故此,叫作保單轉讓。保險合同轉讓一經確認,原投保人於保險人的保險關係即行消滅,受讓人於保險人的保險關係隨即建立。

在人身保險中的主體變更,保單一般不需要經過保險人的同意即可轉讓。

在財產保險中的主體變更,往往都是所有權的轉移(包括買賣、讓與、繼承),通常都須保險人確認後,才能成立。特殊行業/情況除外,比如自動轉移的(海洋運輸等)。

例如,被保險人出售其被保險的車輛,保單並不是隨車自動轉給新車主的,如果轉讓保單,必須徵得保險人的同意。

(3)內容的變更

在合同主體不變而內容變更的情況是經常發生的,比如保險標的的數量、品種、期限、保險期限等變化了,按照保險立法規定,投保人先發出請求,須經保險人同意後,辦理變更手續,有時還需增繳保費。

本文小結:

想必大家強忍這看到這裡吧,特別是從事金融、財務以及經常接觸合同的朋友。本文章的目的是概要科普了保險合同的相關知識,合同訂立就涉及雙方乃至多方的利益,需要正確認知、學習並遵循它。保險合同主體是當事人和關係人;保險合同客體是保險利益。本文信息點簡要如下:

  1. 保險合同屬於合同的一種,具有一般合同共有的法律特性;
  2. 與一般合同相同,保險合同也由主體、客體和內容三要素組成;
  3. 保險合同的客體是保險利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4. 保險合同基本條款主要包括:當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保險標的、保險金額、保險費以及保險期限;
  5. 合同訂立由要約和承諾兩個過程,一經成立,即合同生效;
  6. 合同履行的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
  7. 影響合同效力的因素;
  8. 合同爭議的解決方式;
  9. 合同變更的三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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