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釋法】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理賠 法院:不成立

【以案釋法】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為由拒絕理賠 法院:不成立

胡某在山東省濟寧市某保險公司處投保重大疾病保險後發病,被診斷為原發性肝癌,理賠時,保險公司以胡某在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帶病投保不履行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胡某的賠償要求,胡某遂將該保險公司訴至曲阜市法院。近日,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依法審結了此案,判決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責任。

原告胡某訴稱,2017年3月3日,原告作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在被告處投保重大疾病保險,保險金額為400000元,保險期為終身;同時,還投保了附加住院費用補償醫療保險,保險金額為200000元,保險期滿日為2018年3月3日零時,並按約定交納了保險費。

2017年10月份,原告因身體不適,先後前往濟寧、上海等地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原發性肝癌等,經社保報銷後花費醫療費146036元。

原告於2017年12月15日向被告報案、遞交索賠材料,但被告於201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理賠拒付通知書,以原告“在訂立合同時故意不履行告知義務”為由不給付保險金。

原告在投保時身體一直非常健康,直到住院的前幾天才感到身體不適。投保時,被告的業務人員也未向原告進行任何詢問,僅讓原告簽字,其他均是業務人員書寫。

被告濟寧市某保險公司辯稱,原告投保時未如實告知自己的身體狀況,被告對原告的身體狀況進行了針對性的詢問,例如:原告是否患有肝炎、肝硬化、飲酒史,原告回答無,但根據原告2014年3月在濟寧市某醫院的診斷病案顯示,原告患有肝炎、肝硬化,也有飲酒史,且醫學上認為肝炎、肝硬化與原發性肝癌有因果關係,原告在2013年診斷的病情與出險的原發性肝癌之間有因果關係,因此,被告根據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解除了與原告簽訂的保險合同,不再承擔解除保險合同之前的保險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訂立《保險合同》依法成立並生效,雙方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合同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如期履行了交納保費的義務,當原告於保險期內遭遇合同約定的保險範圍內原發性肝癌等重大疾病時,被告理應及時按法律規定和雙方合同的約定,向原告支付保險金。

原告投保的重大疾病保險的保險金額為400000元,原告為治病花費的醫療費經報銷後尚有146036元,因此,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賠償金546036元,原告的該項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雖在2013年2月15日曾因反覆咳嗽、憋喘入院治療,出院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肝炎後肝硬化等病症,但被告提供的該方面的證據不能證實原告向其投保時有隱瞞其患有肝癌等重大疾病的事實和故意,另外,原告投保時,被告提供的《保險合同》內容均是格式條款,原告否認簽訂合同時被告工作人員就告知事項及聲明、免責條款,進行過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而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工作人員已做過相應的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故應當認定被告工作人員未進行此方面合同內容的特別提示和明確說明,同時,相應免責條款對原告亦不產生效力,因此,被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投保時存在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並且,被告在原告提出索賠要求及相關材料後,僅向原告郵寄了理賠拒付通知書,該通知書中沒有任何解除保險合同的意思表示或內容,被告也未另外向原告發出解除合同的書面通知,故,根據法律規定,被告在未解除保險合同的情況下,也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賠償,因此,被告解除與原告的保險合同、拒絕賠償的抗辯意見不能成立。

本案一審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上訴期過後,案件尚未進入執行程序,保險公司就通過曲阜法院主動履行了賠償義務。( 中國法院網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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