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构成挪用资金

大股东将自己绝对控股的公司中的商铺销售款1000万元转移至自己另外控制的另外两家公司,小股东发现后立即报警。随后,检方控告该大股东构成挪用资金罪。实务中,实际控制人在由其控制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现象非常常见,上述转移资金的行为,真的构成了“挪用资金”的行为吗?对此,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行决定将公司资金借贷给其关联公司,且满足《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其他条件的,应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

相关案例

2012年,马某某与某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A公司,开发商铺,其中马某某持股80%,某镇财政所持股20%,由马某某实际负责经营管理该公司。

同时,A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商铺开发销售协议》,约定由A公司对外销售上述商铺,商铺的建安工程成本由A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某镇政府,销售利润按A公司持股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至2016年初,A公司共收到上述的商铺销售款2000万元。期间,马某某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上述商铺销售款累计1000万元出借给由其实际投资、控制的两公司,用于经营活动。某镇政府发现后以挪用资金罪报案。后马某某已将挪用的资金交至某镇政府。随后,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向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马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对此,马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两点辩护理由:第一,A公司系马某某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实际投资人,该公司与同为马某某投资的两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挪用资金行为。第二,因违规销售,A公司有向购买人返还商铺销售款的法律风险,不能作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濉溪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铺销售款系A公司资金马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点

A建投公司系马某某与某镇财政所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非个人独资企业;马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A建投公司管理的资金用于本人其他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本案中,根据A建投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的开发销售协议,商铺的建安工程费成本由A建投公司全部收回后返还给某镇政府。可见,商铺销售款系A建投公司依照销售协议收取的,暂时管理的财产,属于挪用资金罪的的犯罪对象。据此,A建投公司应当妥善保管已收取的销售款。而且,如违反法律规定随意转移、挪用,将对购房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综上,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大股东未经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金借给关联公司,构成挪用资金


经验总结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出于财务需求使用公司资金的,应注意保证合法合规。

实务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在关联公司之间拆借、转移资金的情况十分普遍。从最大化资金利用价值的角度,该行为在财务方面有一定合理性。但是,为了避免被认定为“挪用资金”的不法行为,使用公司资金时应注意:(1)转移资金在双方主体间必须有合法依据,诸如借贷、投资、预付款、业务往来关系;(2)在有合法依据的基础上,该事项须经董事会乃至股东会表决,将其转化为公司意志;(3)该事项在公司内部的操作上,不得违反公司现行的财务管理制度;(4)该笔资金必须是公司未来期间内可自由支配的,不得是客户预付款、保证金、专项款、准备用于清偿债务、支付货款、缴纳税收或者有其他必要用途的资金。

本案有意思的地方在于,马某某作为持股80%的股东,完全可以以借贷资金给关联公司的名义,将此交易事项作为议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即便某镇财政所反对该交易,马某某仍然可以以绝对多数通过该议案,最终避免被认定为“挪用”的行为。

二、小股东为避免大股东任意使用公司资金,可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对该等事项的回避表决机制。

小股东为了防止大股东任意拆借公司资金,侵犯公司股东权益的行为,可以在入股公司的谈判阶段,要求在公司章程中设置如下规定:关于向股东关联方拆借资金事项,必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表决,与该拆借有利益关系、关联关系的一方股东或其委派的董事须回避表决。

一旦大股东绕过股东会,直接指示财务人员或者亲自转移上述资金,则可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此该机制则有效地起到威慑大股东的作用。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挪用公司资金;

(二) 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 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六)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七) 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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