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误解”司法认定

因对标的物的性质认知错误而产生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

从双方的交易过程看,刘云与周茂雄、鑫旺达公司之间并无签订书面的合同对交易标的的来源、性质、内容、权利义务等进行明确,刘云与周茂雄、鑫旺达公司只是熟识的上下级关系,交易前刘云并无看过涉案卡片实物,刘云称周茂雄、鑫旺达公司一直以“限量版保险卡”向其推介,自己则认为涉案卡片是“保险卡”、其后也以“保险卡”名义对外售卖宣传,对此周茂雄、鑫旺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刘云对标的物作了充分说明。二、从标的物即涉案卡片表面内容看(见上图),大体字及相当内容与保险有关,小体字及部分内容与心理咨询有关,周茂雄、鑫旺达公司自己亦承认从涉案卡片表面内容看可能会引起一些误解,需要销售人员和客户解释卡片的性质和内容。三、从标的物实质内容看,若涉案卡片性质为心理咨询卡,至一审庭审时周茂雄、鑫旺达公司未能明确涉案卡片能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及举办心理讲座的时间、地点、人物等具体内容,不能厘清涉案卡片持有人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卡片的性质为“保险卡”,至一审庭审时周茂雄、鑫旺达公司也不能明确赠送保险的投保人、承保公司、保险利益及具体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等等。因此,无论从涉案卡片表象及实质内容来看,周茂雄、鑫旺达公司均未向刘云阐明涉案卡片标的物的实质内容,致使刘云对其性质错误认知而构成重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均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刘云因对标的物的性质认知错误而产生重大误解,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与周茂雄、鑫旺达公司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8)粤20民终2344号

以虚假宣传方式诱导消费者订立的消费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可予撤销

因安徽天赐置业有限公司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宣传促销,微首付、零月供,个人不负担债务等存在夸大宣传,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对收取消费者款项后将其中部分资金交由平台管理,通过积分返还方式支付月供,而对于平台存在的风险并未作出明确的提示和必要的说明,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足以使具有一般常识的消费者对所购商品产生判断的歧义,致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选择,双方买卖合同是在重大误解的基础上订立,双方合同应予撤销并无不当。(2018)皖01民终4809号

因培训方承诺提供工作岗位而订立合同缴纳费用,但培训方未能安排工作的,构成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

报名实训的陈诗雨在小树信息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相应网上贷款后迅速取得大金额贷款交纳培训费,而陈诗雨认为在小树信息公司进行培训后能够被招聘并取得相应岗位的高额工资,但其实小树信息公司并未提供工作岗位亦未推荐相关工作岗位,故陈诗雨对培训后所认为的结果存在重大误解。陈诗雨在培训结束后至其起诉立案前并未超过法定撤销合同的一年期限,陈诗雨所诉撤销合同依法予以支持。(2018)皖01民终2727号

承租方因出租方未告知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而无法经营的,构成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

家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悠来顺简餐厅签订《租赁合同》前已经告知悠来顺简餐厅案涉房屋所在的广州市黄埔大道中恒隆街3号并不符合“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悠来顺简餐厅主张家广公司并未告知其案涉房屋所在整个大卖场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的陈述依法予以采信。《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租赁用途为悠来顺韩式简餐服务,众所周知,环评文件对于合法进行餐饮经营具有重要影响,结合《承诺书》的内容来看,从常理判断,悠来顺简餐厅作为承租人,是基于认为家广公司所提供的租赁标的物具备“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外的环评条件,才会承租案涉房屋用作餐饮经营,并进行装饰装修等投资。而从悠来顺简餐厅上述提供的证据看,案涉商铺客观上并不符合“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的规定,由此可见,悠来顺简餐厅对于案涉房屋是否具备环评条件产生了错误认识,使其在案涉房屋经营遭到行政处罚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欲正常经营的意思相悖,并造成了其对案涉房屋经营投入损失,故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2018粤01民终16615号

交付汽车与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构成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

关于2014年4月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此份合同的手写部分虽然由耿军填写,但信通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因此应认定信通公司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该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价款、当事人姓名及名称,因此本院认定该份合同成立。该合同明确载明购买的标的物为2014款全新君越2.0精英技术型关于汽车座椅明确约定12向10向,这与该合同签订前信通公司交付出耿军的销售宣传图册内容相一致,而耿军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现其购买的车辆的座椅为驾驶员8向,副驾驶员4向。由于信通公司的过失,导致签订合同时使耿军产生重大误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4月所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2018)鲁04民终594号

销售方非故意销售质量异常车辆,买受人得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购车款。

虽然张金龙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但其提供的《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书》证实张金龙在购买涉案车辆后因为发现存在问题向莆田市荔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该工商局进行处理时,莆田万宝汽车公司表示涉案车辆是从外地宝马4S店进的,交车给消费者时由于疏于检查,没有发现该车经过修理,对消费者提供的修车证据表示认可,并表示将积极跟外地宝马4S店协商赔偿事宜,双方达成协议一起向南昌宝泽汽车公司协商处理此事。可见,莆田万宝汽车公司在销售涉案车辆过程中未尽到检查义务存在过错,导致张金龙签订《车辆代购协议》购买质量正常的车辆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张金龙诉求撤销该协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2018)闽03民终935号

无权处分车辆且所有人不予追认的,处分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诉人王杨转押争议车辆时,争议车辆为被上诉人常豪所有,上诉人王杨的行为明显属于无权处分。现被上诉人常豪明确表示不予追认,并实际取回了争议车辆,故上诉人王杨与被上诉人单秋海之间的形成的《车辆转押协议》无效。2018辽07民终1513号

无权处分车辆且所有人不予追认的,构成重大误解,买受人可主张撤销。

马殿伟、李成军2017年2月13日签订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虽名为债权转让合同,但两份合同实际约定的是同一辆车辆转让,车辆并不属于李成军所有,该车辆车主为杨强虎,杨强虎与李成军之间并无质押合同,涉诉车辆已经由众汇公司收回并处置,李成军将没有处分权的车辆卖于马殿伟,马殿伟相信李成军具有处分权签订该合同,但实际没有获得车辆的使用权,该情形属于重大误解。 (2018)云06民终1186号

对房屋楼龄的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

杨亚雯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因第三人的行为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楼龄和办理公积金贷款的年限等重要事项存在错误认识。房屋楼龄即建筑时间不仅关系到房屋的实际使用年限,也对房屋的市场交易价值、抵押贷款年限等存在重大影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的重要信息。对房屋楼龄的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因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情形,如合同继续履行,将对杨亚雯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造成重要影响,因此杨亚雯可以行使撤销权。(2018)粤01民终11047号

对房屋面积的错误认识属于重大误解,可主张撤销。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赵能祥所售房屋为房改房,在原房屋产权证上登记的房屋面积不包含公摊面积。汤锦芳作为从事房屋中介交易服务的从业人员,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对赵能祥所售房产实际面积与原房产证所载面积不一致是明知的,但未如实告知赵能祥。赵能祥虽在《存量房买卖合同》上签字,因该份合同是赵能祥与汤锦芳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为避税而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能据此认定赵能祥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对房屋实际面积已经知晓。本案双方实际进行交易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面积依据的仍是房屋原产权证登记的面积为51.56平方米,价格为35.5万元。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产权部门重新核定房屋面积为61.22平方米,两者面积差为9.66平方米。因房屋面积差异较大,足以影响赵能祥对房屋成交价格的判断,若房屋面积仍按51.56平方米为计价依据进行交易,会对赵能祥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且有违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赵能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2018)皖10民终464号

笔误构成重大误解,不利方可主张撤销。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18000元/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存在笔误。根据屈淀村实施《北仓镇示范小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办法第八条规定,过渡期周转房及租房补助按每宅每月1200元,屈淀村委会另行补助300元执行。故双方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关于安置补助费18000元/月的约定明显违背该办法。在王俊如的领款确认单中也确认领取租房补助费为2份,3000元/月,6个月共计18000元。在协议签订后,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发放王俊如的安置补助费也按该标准履行。至今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并未欠付王俊如安置补助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18000元/月存在笔误,属于重大误解,对该约定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有权要求变更。对王俊如主张按每月18000元的标准主张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人民政府支付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8)津01民终3155号

撤销权除斥期间为一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本案中,和众公司虽然提供葛毓昊2016年1月16日出具的84000元农资款收据,但和众公司、葛毓昊、王自全、胡奇超签订协议书的日期是2016年3月23日,协议书中有和众公司的盖章,不应认定和众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应当得到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项规定的一年是除斥期间,属于不变期间,根据该项规定,和众公司行使撤销权的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和众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的时间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和众公司的撤销权消灭。故和众公司在一审时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2018)豫11民终1415号

关于国投亚华公司主张的《补充协议》系因重大误解而签订一节。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或变更。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国投亚华公司的上述主张是合同可变更或撤销的事由,根据其公司在协议中载明的“2015年11月26日”这一日期判断,该公司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从该日期起算,至2016年11月26日消灭。故,本院对国投亚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审查处理。 (2018)京02民终6451号

“重大误解”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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