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支付74万!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后竟成“背锅侠”?

十大优秀案例(三)| 法院判决支付74万!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后竟成“背锅侠”?

十大优秀案例(三)| 法院判决支付74万!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后竟成“背锅侠”?

十大优秀案例(三)| 法院判决支付74万!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后竟成“背锅侠”?

裁判要点

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制度基础是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即通过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会削弱公司对既存债务的清偿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故对其入股前的公司债务,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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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优秀案例(三)| 法院判决支付74万!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后竟成“背锅侠”?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与欠条能够相互佐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盈越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深圳市盈越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0000元的事实。

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盈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赔偿金,原告庭审时明确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欠条载明货款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原告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7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深圳市丰嘉园科技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深圳市丰嘉园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深圳市盈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负有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因被告深圳市丰嘉园科技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深圳市丰嘉园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依法

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大优秀案例(三)| 法院判决支付74万!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后竟成“背锅侠”?

案例注解

01

从法律规范层面,公司法六十三条中所指的公司债务应包含股东入股前的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条文义上看,

法律条文表述为公司债务,并未对债务发生时间作出限定,且结合上下文语意,公司债务当然应解释为包含股东入股前的债务。从该条文的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旨在平衡一人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组建公司,通过公司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分离,使个人财产不被公司债务所累及。但一人公司股东相较多人股东公司在组织管理、公司财产方面监督与制衡较弱,现实中容易发生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风险,法律赋予债权人在特定条件刺破公司面纱,并且将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系对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风险与利益的合理分配,将股东入股前公司债务纳入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条文规定及立法本意。

02

从法理层面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以侵权为基础,承担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未加重一人股东的股东义务

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维护社会公正,法律在特定情况下否定有限责任,允许公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偿,让股东承担无限责任。

大陆法系把这叫作“否认公司人格”,英美法系叫作“刺穿公司面纱”。即公司法人格制度旨在通过公司有限责任的个别突破,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股东有限责任与债权人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非基于合同关系,其性质更接近于侵权,而侵权责任的承担与行为人是否具有行为时的身份无关,只需要由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为前提,如股东能够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则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公司经营中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分离是股东义务的应有之义,所以以侵权为基础的责任承担,并没有加重一人公司股东的义务。

另外,公司股东与公司财务混同多表现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侵害公司财产,削弱公司清偿能力,损害既存债权人利益,与股东何时加入公司并无关联关系。股东以债务在其加入公司前形成,因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03

从裁判效果评价,本案裁判路径承担能够产生对相关主体的正向激励作用

司法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前提下,还应追求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还应考虑司法裁判的引导引领功能,即以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导向性为视角,衡量司法裁判对社会相关主体能否产生正向激励作用评价司法效果。

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中,涉及的主体主要有公司、一人股东、债权人三方。从债权人角度而言,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系独立经营法人,其股东的变更不影响公司的对外经营从维护交易效率及交易安全的角度看,公司相对方一般不具有审查公司经营主体的义务,通过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债权人对削弱其债权的行为主体进行追偿,有助于保护债权人权利,实现实质公平,维护和促进交易;从公司角度而言,

一人公司不具有社团性质,容易产生股东滥用公司有限责任问题,在特定条件的刺破公司面纱有利于维护独立主体地位,促进公司建立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意思机关、行为机关和监督机关各司其责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

从一人股东角度而言,表面上看,要求其承担入股前的公司债务貌似超越了成为股东身份的时间点,但一方面通过前述侵权基础分析可知,实质上并没有加重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的义务;另外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即使前股东隐瞒了之前的公司债务,现股东虽不能通过其不知情免责,但可依据相关法律向前手股东主张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一人股东对其入股公司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且有助于促进股东加强勤勉义务,依法经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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