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支付74萬!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後竟成“背鍋俠”?

十大優秀案例(三)| 法院判決支付74萬!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後竟成“背鍋俠”?

十大優秀案例(三)| 法院判決支付74萬!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後竟成“背鍋俠”?

十大優秀案例(三)| 法院判決支付74萬!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後竟成“背鍋俠”?

裁判要點

一人有限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連帶責任的制度基礎是公司人格否定製度,即通過規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責任制度,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會削弱公司對既存債務的清償能力,損害債權人利益,故對其入股前的公司債務,亦應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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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優秀案例(三)| 法院判決支付74萬!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後竟成“背鍋俠”?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告提交的供貨單與欠條能夠相互佐證,證明原告與被告深圳市盈越實業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真實有效的買賣合同關係及被告深圳市盈越實業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740000元的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深圳市盈越實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7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違約賠償金,原告庭審時明確為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欠條載明貨款的還款期限為2015年9月,原告主張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尚欠貨款74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標準計算,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深圳市豐嘉園科技有限公司應否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被告深圳市豐嘉園科技有限公司作為被告深圳市盈越實業有限公司的唯一股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負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舉證責任。因被告深圳市豐嘉園科技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自己的財產,應承擔不利的後果,被告深圳市豐嘉園科技有限公司對上述欠款依法

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十大優秀案例(三)| 法院判決支付74萬!入股一人有限公司後竟成“背鍋俠”?

案例註解

01

從法律規範層面,公司法六十三條中所指的公司債務應包含股東入股前的債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從法條文義上看,

法律條文表述為公司債務,並未對債務發生時間作出限定,且結合上下文語意,公司債務當然應解釋為包含股東入股前的債務。從該條文的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旨在平衡一人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的關係。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組建公司,通過公司有限責任制度,將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相分離,使個人財產不被公司債務所累及。但一人公司股東相較多人股東公司在組織管理、公司財產方面監督與制衡較弱,現實中容易發生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的風險,法律賦予債權人在特定條件刺破公司面紗,並且將證明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分離的舉證責任分配給股東,系對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間風險與利益的合理分配,將股東入股前公司債務納入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三條的條文規定及立法本意。

02

從法理層面分析,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以侵權為基礎,承擔入股之前的公司債務未加重一人股東的股東義務

為了防止有限責任制度的濫用,維護社會公正,法律在特定情況下否定有限責任,允許公司債權人直接向股東追償,讓股東承擔無限責任。

大陸法系把這叫作“否認公司人格”,英美法系叫作“刺穿公司面紗”。即公司法人格制度旨在通過公司有限責任的個別突破,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實現股東有限責任與債權人權益保護之間的平衡。

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並非基於合同關係,其性質更接近於侵權,而侵權責任的承擔與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時的身份無關,只需要由行為人對其行為負責。即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以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個人財產為前提,如股東能夠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相互獨立,則不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在公司經營中將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相分離是股東義務的應有之義,所以以侵權為基礎的責任承擔,並沒有加重一人公司股東的義務。

另外,公司股東與公司財務混同多表現為股東濫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侵害公司財產,削弱公司清償能力,損害既存債權人利益,與股東何時加入公司並無關聯關係。股東以債務在其加入公司前形成,因而無需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03

從裁判效果評價,本案裁判路徑承擔能夠產生對相關主體的正向激勵作用

司法在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前提下,還應追求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統一,還應考慮司法裁判的引導引領功能,即以發揮司法裁判的社會導向性為視角,衡量司法裁判對社會相關主體能否產生正向激勵作用評價司法效果。

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定製度中,涉及的主體主要有公司、一人股東、債權人三方。從債權人角度而言,作為債務人的公司系獨立經營法人,其股東的變更不影響公司的對外經營從維護交易效率及交易安全的角度看,公司相對方一般不具有審查公司經營主體的義務,通過刺破公司面紗制度,債權人對削弱其債權的行為主體進行追償,有助於保護債權人權利,實現實質公平,維護和促進交易;從公司角度而言,

一人公司不具有社團性質,容易產生股東濫用公司有限責任問題,在特定條件的刺破公司面紗有利於維護獨立主體地位,促進公司建立所有權與控制權相分離,意思機關、行為機關和監督機關各司其責的現代公司治理結構。

從一人股東角度而言,表面上看,要求其承擔入股前的公司債務貌似超越了成為股東身份的時間點,但一方面通過前述侵權基礎分析可知,實質上並沒有加重其作為一人公司股東的義務;另外在股權交易過程中,即使前股東隱瞞了之前的公司債務,現股東雖不能通過其不知情免責,但可依據相關法律向前手股東主張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一人股東對其入股公司前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並不違反公平原則,且有助於促進股東加強勤勉義務,依法經營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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