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債權人在借款人破產中申報債權,擔保人如何擔責?專題二

作者:初明峰、張款款

北京市浩天信和(濟南)律師事務所

最高院:債權人在借款人破產中申報債權,擔保人如何擔責?專題二

裁判概述:

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重整程序中已經申報了債權,在破產重整程序尚未終結情況下又起訴至法院要求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的,因債權人起訴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申報債權並不衝突,法院對其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案情摘要:

1、吉林信託(貸款人)向哈爾濱匯雄公司(借款人)發放一筆金額為兩億元的信託貸款,林長征、李婷婷為此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2、在上述信託貸款到期之前,另案法院受理了對哈爾濱匯雄公司的破產重整申請,吉林信託在破產重整程序中依法申報了債權。

3、同時,吉林信託又訴至法院要求林長征、李婷婷依法承擔保證責任。

爭議焦點:

關於如何確定林長征、李婷婷的責任?

法院觀點:

關於在哈爾濱匯雄公司破產重整程序尚未終結的情況下吉林信託能否起訴林長征、李婷婷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問題。擔保法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依據上述規定,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且債權人起訴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申報債權並不衝突。所謂“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是指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最後期限,亦即債權人在超過破產程序終結六個月後提出權利主張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該條規定並未規定債權人在破產程序終結前不得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故林長征、李婷婷上訴主張吉林信託需等到哈爾濱匯雄公司破產重整程序終結後才能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終546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

第四十四條 保證期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的,債權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

第四十五條 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債務人破產,既未申報債權也未通知保證人,致使保證人不能預先行使追償權的,保證人在該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可能受償的範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2002年)

……

二、 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的,債權人亦可以在上述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如果債權人已申報了債權,對其在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的部分債權,債權人可以在破產程序終結後6個月內向保證人主張。

……

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2002年)

2. 該《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的意義在於,明確當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在“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或“已經申報債權”兩種不同情況下,債權人應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上述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對於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同時又起訴保證人的保證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具體審理並認定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時,如需等待破產程序結束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如徑行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應扣除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企業破產法》

第九十二條 經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計劃,對債務人和全體債權人均有約束力。

債權人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債權的,在重整計劃執行期間不得行使權利;在重整計劃執行完畢後,可以按照重整計劃規定的同類債權的清償條件行使權利。

債權人對債務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所享有的權利,不受重整計劃的影響。

《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

31. 保證人的清償責任和求償權的限制。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破產程序終結後,債權人就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後六個月內提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後的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實務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觀點是:在借款人破產重整中申報債權和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間並無衝突,兩者可同時主張,且在判決前債權人僅申報債權未實際受償的情形下應判定保證人全額責任,筆者贊同。這一觀點和筆者梳理本專題的上篇文章援引判例觀點相反。實務中對本觀點持反對態度者認為如此判決或導致債權人重複受償的可能;同時實務中還有部分反對者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當針對破產清算和破產重整區別對待,筆者不敢苟同。

關於反對者認為的重複受償風險問題,2018年3月4日《全國法院破產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已經給出解決方案,該條規定: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很顯然,按照本文援引判例精神處理此類案件,判定保證人全額責任,保證人在依據判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後,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全部實現,此時保證人可以取代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中基於債權申報所享有的受償權利。如此處理較為完美的解決了借款人破產情形下各方主張權利的問題,特此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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