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抵賬方式進行的房屋交易,可認定為買受人已實際支付了購房款

裁判摘要

1、以抵賬方式進行的房屋交易中,可以認定買受人已經向出賣人給付房屋全部購房款。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在適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即只要符合其中一條的規定,買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9)最高法民申156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王麗華,女,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

被申請人:楊雪勤,女,漢族,住河南省項城市。(楊雪勤是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閆國防的生前配偶,為閆國防法定繼承人。)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雞西市堅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交通局1-1-1-1。

法定代表人:房靖,該公司經理。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房靖,女,漢族,住黑龍江省雞西市雞冠區。

再審申請人王麗華因與被申請人楊雪勤、被申請人雞西市堅實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堅實公司)、被申請人房靖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黑民終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案二審判決作出後,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閆國防於2018年9月26日死亡,其另外兩位法定繼承人書面聲明放棄繼承權,閆國防生前配偶楊雪勤為其唯一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麗華申請再審稱:一、本案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二審法院對閆國防房屋預售合同認定有效缺乏證據支持。閆國防簽訂的《房屋預售合同》未經房產部門聯網備案,根據規定必須經過房產部門聯網備案才可以簽訂《房屋預售合同》,並且案涉幸福裡小區9號樓於2013年11月28日取得房屋預售許可證,但閆國防提供的2013年6月14日的合同中記載有預售許可證號,故此合同是虛假的。2.二審法院認定閆國防現金支付購房款證據不足。二審法院收到閆國防提交的頂賬協議,一審中閆國防說現金購房,二審中又提交頂賬協議,既然已經是頂賬的房屋,閆國防再交付404991.6元現金,與常理不符。3.王麗華要求閆國防提交唯一住房的證據,閆國防未提交相關證據,二審判決中也未予說明,不能認定案涉房屋是閆國防的唯一住房。二、本案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案涉房屋未辦理竣工驗收,登記在堅實公司名下,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不應適用該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二審法院判決書中引用法律條文的表述是上述司法解釋第二十九條中的“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內容卻是第二十八條中的規定。綜上,王麗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請求依法再審本案。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佔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

本案中,閆國防與堅實公司簽訂了《房屋預售合同》,雖然因合同中記載了於2013年11月28日取得的房屋預售許可證號,而無法確認該合同的具體簽訂時間,且合同並未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備案,但根據堅實公司2013年11月14日出具的購房款收據,以及閆國防於案涉房屋查封前的2014年9月入住的事實,原審法院認定閆國防與堅實公司在人民法院2017年4月24日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已經形成了商品房預售合同關係,並已實際佔有使用案涉房屋,並無不當。關於二審法院認定閆國防支付案涉房屋購房款是否有事實依據的問題。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2013年10月4日,堅實公司、黑龍江省力業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蘇某某)及閆國防簽訂三方抹賬協議,該協議約定堅實公司將案涉房屋抵頂給黑龍江省力業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蘇某某)用以償還欠付工程款,黑龍江省力業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蘇某某)與堅實公司協商同意以房票形式直接轉開給閆國防。同日,堅實公司為閆國防出具收到885600元的收據,收款方式為抹賬(防水)。蘇某某出具收到885600元“上款系蘇某某工地抹賬給閆國防房款”的收據。

2013年11月14日,堅實公司為閆國防出具案涉房屋收據,收據載明:收款方式現金,人民幣404991.6元。堅實公司2013年會計賬體現,2013年11月30日收蘇某某抹賬認購房款(閆國防)。以上證據能夠相互印證,二審法院據此認定閆國防給付堅實公司案涉房屋全部購房款並無不當。此外,案涉房屋因工程未辦理竣工驗收而未辦理過戶手續,並非閆國防的過錯。

綜上,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閆國防對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由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在適用情形上存在交叉,即只要符合其中一條的規定,買受人即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二審法院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判決,並無不當。二審判決雖然在論述中引用司法解釋條文存在筆誤,但不影響判決結果。

綜上,王麗華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麗華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王富博

審判員宋春雨

審判員季偉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興成鵬

書記員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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