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律師公開偵查人員刑訊逼供錄像的合法性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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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律師公開偵查人員刑訊逼供錄像的合法性論證


關於律師公開偵查人員刑訊逼供錄像的合法性論證

原創 門金玲


關鍵詞: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 違法訊問 合法披露 輿論監督

本文字數:1327字

閱讀時間:4分鐘

周澤律師公開了一段警察違法取證錄像,收到了有關部門以違反《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37條為據的警告,引起大家熱議。律師公開警察訊問過程中使用肉體折磨和精神折磨手段的同步錄音錄像,是否違反《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37條,抑或其他相關需要對案件材料保密的法律法規?

《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37條:律師參與刑事訴訟獲取的案件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以及其他單位和或個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體或社會公眾披露。

這一條規範,以及其他刑訴法和其他解釋中的相關規範,其規範目的是:

(1)不得妨礙偵查。偵查秘密原則的要求。

(2)不得洩露國家秘密、當事人隱私、商議秘密及其他法律規定需要保密的事項。

這一規範規定了不得披露的對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親友;

(2)其他單位或個人;

(3)媒體或社會公眾

文義解釋和規範目的解釋,可以得出,不得擅自披露的是關於“本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且規範目的旨在防止妨礙偵查和侵犯隱私權保護,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很顯然不包括警察取證手段違法的程序性事實。

因此,“警察違法取證”不是《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37條及相關法規規範的“對象”。

關於律師公開偵查人員刑訊逼供錄像的合法性論證


警察取證的違法性在本案的訴訟中不屬於本案的實體性事實,是程序性事實,偵查手段違法,公權力違法,需要啟動非法證據排除,是區別於本案的另外一個訴,“訴中訴”。警察取證的手段是否違法,是需要用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和保障,沒有保密的合理性或合法性依據,恰恰有需要披露、揭發、監督、公開的義務,以促進司法公正。

錄像是直接證據,一目瞭然可以得出警察刑訊逼供的事實。本案錄像中清楚的顯示訊問人員屢次用按壓手銬致被訊問人敏感穴位痠痛難忍的方法,用語言威脅、羞辱等精神折磨的方法,獲取口供,錄像證據直觀清楚。律師公佈警察違法取證是維護司法公正的需要,也是媒體和社會公眾對司法的監督的應有之義。若不支持向媒體和社會公眾公開,何來媒體和社會公眾對公權力違法犯罪的監督。用假言推理歸謬一下,會發現,如果《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37規定的規範目的之保密內容包括警察違法取證,那“警察刑訊逼供”豈不成了律師要保守的秘密了,此解釋不通。

警察行使國家公權力,是公權力的象徵,防止公權力侵犯公民權利,辦法之一就是媒體和社會公眾對國家公權力行使的監督。如果是披露公民個人的違法情形,倒還有隱私權保護的限制,但是披露公權力違法恰恰不需要這種限制才符合法理,警察行使公務時不享有個人隱私權保護。

對於警察代表公權力時採用違法手段侵犯公民權利的行為正是媒體和社會工作對司法監督的重要內容,不予披露,如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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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從司法實踐的角度提一點個人不成熟的看法:

(1)雖然說披露警察違法取證時,附帶披露的案件相關信息是隻言片語片段性信息根本構不成“披露案件材料”,但是可以考慮適當的對本案的信息做馬賽克處理,只披露證明其手段違法的部分;

(2)在遇到辦案機關各種違法亂紀甚至犯罪的情況下,雖然說從應然性上可以直接向社會公眾或媒體公佈披露,但是,從技術上可以做的更為有理有利有節:個人認為,先窮盡程序內的一切手段,向法院、檢察院、紀委、公安等報告、寄材料、報案,窮盡法定救濟手段之後,就站在了執業倫理的制高點上了,再“堅持”或“較真兒”或“磕”,向媒體和社會公眾公開披露警察違法取證,以推進司法進步,警醒所有的法律共同體成員。

僅供參考

門金玲

202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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