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和行為犯

最近不少學生在問有關如何區分危險犯和行為犯的問題,發現大部分同學在理解這幾個概念的時候存在幾個較為常見的誤區,在此做統一梳理,留存備查。

有關行為犯以及抽象危險犯和具體危險犯兩種危險犯的具體定義,各類教材可能有些有些區別,本文采用馬克思主義理論研究和建設工程重點教材2019年7月版《刑法學(上冊·總論)》的概念。

行為犯: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準的犯罪。

危險犯:是指以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準的犯罪。

問題一:為什麼不同教材或者輔導書上面關於某一具體罪名是行為犯、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的結論不一樣,這個東西沒有統一標準嗎?

回答:一個具體罪名究竟屬於行為犯還是危險犯,確實沒有一個具有法律意義的分類的標準。這是因為有關實害犯、行為犯、危險犯和舉動犯的分類是一種學理分類,是由各個學者根據自己對於這四種犯罪類型的理解對罪名所做的分類。由於學者們對於這四種犯罪類型以及具體刑法條文的理解可能存在差異,所以對罪名所做的分類也會存在不同。需要注意的是,而到目前為止並沒有一個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對於各個罪名是屬於實害犯、行為犯、危險犯和舉動犯做出明確規定。也就是說,別管是多大的大咖說的分類標準,你都是可以不認同的。

延伸出去說說這種分類在法考裡的考察形式,絕大部分情況下,法考裡面是不會直接考察這種分類的,因為這種分類缺乏具有權威性的分類標準,會引發爭議,不適用於法考這種必須有確定性標準的國家考試當中。當然,這種說法主要針對法考的客觀題,法考主觀題的答案相對包容性更強,可能可以兼容不同結論的答案。

進一步延伸說說刑法理論和刑法規定的問題,很多同學會有這麼一個問題,就是一些刑法規定和司法實務當中的通行做法,似乎並不符合刑法理論甚至是刑法理論通說的規定。比如刑法理論中,對於想象競合犯的處置是“擇一重處斷”。但在刑法當中,就有典型的想象競合犯是要數罪併罰的。如保險詐騙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以及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騙取保險金的,如果這些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這裡需要注意的,雖然我們經常說刑法理論是用於指導刑法實踐的,但這種說法僅適用於宏觀層面。

在實務當中,當法律規定(包括司法解釋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和法學理論發生衝突時,優先遵守法律規定是對整個立法體系的基本尊重。同時,這種理解路徑也能夠更好地幫助初學者初步掌握我國刑法體系運作邏輯,而避免由於理論和實務衝突產生困惑。個人認為,相較於一個整天拿著理論學說指責實務中存在問題的人,能夠在熟練掌握具體法律規定的基礎上理解其理論背景的人,無論是從事法學研究還是司法實務都能更有優勢。

問題二:如何區分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

不少同學反映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的定義過於抽象,不太容易理解。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的區別在於,具體危險犯是“環境+行為=危險”,而抽象危險犯是“行為=危險”。通俗地說,在具體危險犯中,一個行為能否構成危險,不僅取決於行為本身,還必須結合行為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等外部因素。以典型的具體危險犯放火罪為例,同樣是把一個帳篷點了。如果說這個帳篷是在荒無人煙的郊外,那就可能不會構成縱火罪既遂所要求的的危險,但如果是在人口聚集的棚戶區,那就可能構成縱火罪既遂所要求的危險。而在抽象危險犯中,一個行為被默認在絕大部分情況都是構成危險的。以典型的抽象危險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為例,哪怕生產的假藥並沒有流入市場,只要假藥的生產程序已經完成,那就默認已經存在危險了。

關於如何區分具體危險犯和抽象危險犯還有一個較為取巧的辦法,就是通過法條判斷這個罪名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如果在這個罪名的基本罪狀(注意區分基本罪狀和加重罪狀)中出現“危及、危險、危害”等昭示危險的詞彙,那麼這個罪名大概率就是具體危險犯。如果這個罪名的基本罪狀中沒有出現“危及、危險、危害”等昭示危險的詞彙,而這個罪名又被歸類到危險犯的範疇中的,那麼這個罪名大概率就是抽象危險犯。

問題三:如何區分抽象危險犯和行為犯。

正如上文所言,抽象危險犯在條文中並沒有較為明顯的標誌,這就使得很難通過條文本身的特徵區分某一罪名究竟屬於抽象危險犯還是行為犯。首先說下這兩者的區別,抽象危險犯雖然並沒有在條文中強調將危險作為既遂的構成標準,但就其分類來說,抽象危險犯仍然必須以構成(也包括默認構成)某種危險作為犯罪既遂的構成要件。而行為犯則只考察行為本身是否已經完成,不考慮行為是否是否已經構成某種危險或者是造成實際的傷害。典型的行為犯如誣告罪,不管誣告行為是否會實際導致被誣告者遭遇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的風險,只要誣告行為已經完成,並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那麼誣告罪就已經既遂。

關於如何區分抽象危險犯和和行為犯,這是理解這兩個概念中的一個難點。由於從條文上看,這兩種罪名的條文都是對行為的具體描述,所以很難從這個角度對兩者進行區分。分清楚這兩種罪名的關鍵還是要回溯至行為犯和危險犯的區別。對於危險犯來說,無論是否在條文中明確提出以形成某種危險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判斷危險犯是否既遂的關鍵仍然在於是否形成了某種危險。也就是說,在抽象危險犯中,如果能夠證明這一行為必然不會造成任何危險,那麼即便已經完成了抽象危險犯罪狀中描述的行為,也不能簡單地判定為犯罪既遂。比如傳授犯罪方法罪也屬於抽象危險犯,但如果犯罪方法的對象是一個沒有行動能力的殘疾人(如教一個高位截癱者如何開鎖入室盜竊),那就不能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既遂。但在行為犯中,是否造成某種危險並不影響對犯罪行為是否既遂的判斷。比如妨害公務罪,只要行為人實行了妨礙公務的行為,不管該行為是否實際阻礙公務或者是存在阻礙公務的危險,都不會影響對該罪名既遂的判斷。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