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回重審案件和再審審理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不是審判員獨任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法院適用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何種審判程序適用何種形式的審判組織,為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院、當事人無權變更審判組織的組成形式。

我國的民事審判組織形式分為合議制與獨任制兩種,其中合議制又分為由審判員組庭的單一式合議庭和由審判員與人民陪審員共同組庭的混合式合議制(陪審制)。不同的程序類型,對應不同的審判組織形式。

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獨任制的適用範圍包括:

1.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審理的簡單民事案件;

2.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

非重大、疑難的宣告公民失蹤、死亡案件,

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

認定財產無主案件,

確認調解協議的案件,

實現擔保物權案件;

3.公示催告程序的公示催告階段;

4.督促程序。

一審普通程序:【單一式合議制or陪審制】

簡易程序:獨任制

二審程序:單一式合議制

再審程序:一審:【單一式合議制or陪審制】;

二審:單一式合議制

特別程序:選民資格:單一式合議制

重大、疑難:單一式合議制;

其他五種:獨任制

督促程序:獨任制

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階段:獨任制;

除權判決:單一式合議制

陪審制的適用範圍為適用

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訴訟案件,包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發回重審的案件以及適用一審程序再審的案件。

總結:

1.二審案件和非訟案件一律不得適用陪審制;

2.再審案件和發回重審的案件一律不得適用簡易程序;

3.普通程序案件須適用合議制,簡易程序案件須適用獨任制;

4.適用獨任制的不限於簡易程序案件,還包括大部分非訟案件

5.審判組織適用的法定性,不能通過當事人協議或者報請上級法院而變更。

6.二審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以及再審案件所適用的具體程序。

適用選民資格案件審理程序的案件,應組成合議庭審理,而且只能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

【《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X)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後發回重審的,可由審判員獨任審判。

(X)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判決生效後啟動再審程序進行再審的,可由審判員獨任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再審案件,原來是第一審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來是第二審的或者是上級人民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發回重審的案件和再審審理的案件都應當組成合議庭,而不是審判員獨任審理。

(X)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雙方同意,經上級法院標準,可由審判員獨任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普通程序必須組成合議庭審理,不能由審判員獨任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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