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赖哪里逃!股东该不该还公司欠的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问题的出现

遇到这样一个案子,甲公司注册资本一个亿,乙公司由此判断甲公司资力雄厚而将一栋楼都租给了甲公司,租了一年有余甲公司却一直不支付租金。协商无果,乙公司一纸诉状将甲公司告上法庭,要求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租金,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院查封甲公司名下财产。结果虽然查封了甲公司账户,无奈账户中却无多少款项。

面对财产保全并没有实际保到甲公司的财产,而甲公司的应诉策略就一个字——”拖“的情况,乙公司的债权如何能够尽快实现?为此,乙公司经查询发现甲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尚未实缴。可是甲公司股东的认缴期限设置到了3050年,那么乙公司可否现在就让甲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就出现了。

法律依据

《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加速到期的情形

1.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从以上法律依据中可以看出,在公司破产或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未到期的认缴出资是法条明确规定可加速到期的。这也印证了,公司资本认缴制绝不意味着公司股东可以随意逃避实际出资的义务。即便拖到公司要关门大吉的时候,股东如果还有没有缴足的出资,必须得缴足。所以说,股东有风险,出资需谨慎。

2.公司不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形下。目前关于此情形唯一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但在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之时是否能认为是股东“未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实务中是有争议的。

持反对意见的观点主要有:

(1)从文义理解,认缴期限未届满即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并不是股东主观上不出资;同时也不存在出资全面不全面的问题,所以不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2)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法律目前只规定了在破产情况下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 所以不应对其做扩大解释,而只应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局限在破产程序中。也就是说公司首先达到破产的前提条件,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其次,债权人必须得申请公司破产,按照破产程序处理。

老赖哪里逃!股东该不该还公司欠的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但是,面对目前“老赖”遍地、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的现状,法律如果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仅有违法律的权威性,更会使债权人放弃法律途径转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不利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也有很多专家学者认为对于法律法规的理解不能太过僵硬,认为公司不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未实缴出资加速到期。

(1)不应只从字面上理解《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

从立法本意上对其进行适当的解释。当初公司股东出资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创业、降低设立公司的门槛,使创业者可以在初期以较低的成本实现公司的运营,并可以自主选择缴足出资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期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其认缴出资并承诺在一定合理期间内缴足是其公司成立并存续的前提。所有的商业行为、给予商业行为的自由空间均是建立在诚实信用的原则之上的,如果股东根本没有实缴出资的诚意,则是对诚信原则的违背和对认缴制出资的恶意利用,同时也

就是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表现。例如文章开头写到的案例中,股东将其认缴期限定到了3050年,按照正常人的寿命推算,在股东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股东本人到3050年已不可能存在于这个世界了,到时又如何履行其出资义务呢?所以,像这种认缴出资期限,甚至有些公司直接定成无限期,明显是没有实缴出资的诚意的。另外,还有一些公司的经营期限到2050年,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却定成≥经营期限,虽说到时公司的经营期限可以延续,但是就当前的经营期限至少反映了股东设立公司之初对公司的规划并没有决定之后是否要继续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却将股东的出资期限设置到了经营期限之后,足以反映其没有实缴出资的诚意,小编以为,均应认为是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债权人有权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要求公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在其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仅局限在破产程序中才认可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不符合立法本意。

如果必须在破产程序下才可以使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那么整个程序大概是这样,债权人先起诉公司,之后拿到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不到公司财产后表明公司达到申请破产的条件——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且资不抵债或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再据此提起破产之诉。这样无疑将增加很多不必要的诉累。

首先,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包括时间成本和资金成本。且不论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破产之诉获得立案的几率之低,单说经过这么一折腾,程序走下来就要拖很久,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迟到的债权实现其实现的意义也会大打折扣;同时,债权人也要多付出很多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诉讼成本。此外,债权人要提起破产之诉,首先要证明债务人已达到了破产条件,无形中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和诉讼难度。

其次,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明明在一个诉中可以解决的问题,却非要通过俩个诉解决,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耗费法官不必要的精力的同时也等于是剥夺或占用了其他权利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

再次,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的稳定。如果债权人想使公司股东在其未缴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必须申请公司破产的话,这相当于因为公司的一笔债权就轻易的给公司判了死刑,不符合当下“双创”的市场和政策需求。同时这与债权人的初衷也不相符,债权人多是想使自己的债权得以清偿,并不在乎公司的存续问题。

如果一个制度迫使权利人必须得把义务人逼到绝路上才能实现其权利,那么这肯定不是制度的立法本意。破产法认可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中后股东认缴出资的加速到期是为了防止股东的不实缴出资,也表明了不管设立公司时对认缴期限是如何约定或登记的,股东认缴的出资必须实缴的立法宗旨。同理,现在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权的情况下,股东就有义务将其未缴足的出资缴足,或者说在其未缴足出资范围内承担公司的清偿责任。

老赖哪里逃!股东该不该还公司欠的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综上,在认缴制下,所登记的股东认缴出资是股东对公司、公司债权人的一种承诺,债权人因而会对公司资本形成合理预期。当公司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变更、不足以清偿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否则认缴制将沦为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的工具和借口,脱离该制度设立的本意。

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实际也是公司财产的一部分,在公司现有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股东有义务补足其应补足的公司财产,用以清偿公司的到期债务,以保证公司的正常存续。

老赖哪里逃!股东该不该还公司欠的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司法现状

不过迫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通过检索全国的司法判例发现,目前对于债权人在普通民事诉讼中,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在其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到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求,获得支持的案例还是比较有限的。能够获得支持的多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股东存在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或恶意减资等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有限责任制明确了股东只需对公司的债务、责任承担有限的责任,对股东进行了充分的保护。而这“有限的责任”即为股东认缴的出资。而注册资本认缴制,则是市场为了提高效率、促进交易而给予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宽限期”。小编以为,不管什么理由,当公司无法偿还其到期债务时,则该宽限期存在的前提就不复存在了,股东就应立即承担起其“有限的责任”——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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