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外人取得贓款贓物的,法院能否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裁判要旨

第三人涉贓款贓物的,法院應直接裁定予以追繳,而非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且法院在執行中並不能對第三人(案外人)取得的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直接作出認定並裁定追繳。

案情簡介

一、關於生效刑事判決追繳被告人劉燕贓款1930萬元執行一案,被害人曹健以嘉利鑫公司無償取得被告人劉燕擔任法定代表人期間陝西順皇鋼鐵貿易有限公司1500萬元票據無法律依據為由,申請追加嘉利鑫公司為被執行人。

二、蘭州中院裁定追加嘉利鑫公司為被執行人。第三人嘉利鑫公司提出申訴。甘肅高院以程序違法為由,裁定撤銷該執行裁定,發回重審。

三、蘭州中院重審後,作出(2018)甘01執異245號執行裁定書,追加嘉利鑫公司為被執行人。

四、第三人嘉利鑫公司提起復議,2018年5月29日,甘肅高院作出(2018)甘執復79號裁定,撤銷蘭州中院上述異議裁定。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在於第三人涉贓款贓物時法院如何追繳的問題。

首先,第三人涉贓款贓物的,法院應直接裁定予以追繳,而非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共有16種法定情形(見相關法律);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第三人涉贓款贓物追繳有4種情形,法院應直接裁定予以追繳,而非按照民事強制執行規定追加其為被執行人。

其次,法院在執行中並不能對第三人(案外人)取得的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直接作出認定並裁定追繳。關於涉案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案外人認為刑事裁判誤認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漏列的,可提出異議並由刑事審判部門裁定補正;否則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最終處理。

實務經驗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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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事不忘,後事之師。現結合法院裁判觀點,針對第三人涉贓款贓物法院如何追繳的相關問題,總結要點如下,供實務參考。

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法院應一併追繳。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由第三人惡意取得的(4種法定情形),法院應直接裁定予以追繳;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法院在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

二、刑事裁判(或附財產清單)列明的贓款贓物及其收益,法院應一併追繳。關於案涉標的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案外人(第三人)主張取得案涉標的物所有權或善意取得且刑事裁判誤認的,或被害人主張刑事裁判漏列的,可提出異議並由刑事審判部門裁定補正,否則應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最終處理。法院不得在執行程序中對該案涉標的物屬於贓款贓物直接進行實體認定並裁定追繳。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法釋〔2014〕13號】

第十條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併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對於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 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於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一) 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 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三) 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四) 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第十五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6〕21號】

第一條【追加法定原則】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民事執行規定中,關於追加被執行人法定類型(共16種)具體列舉如下:

第十條【追加遺產繼承、取得及代管人】

第十一條【合併的,追加後存續或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二條【分立的,追加分立後新設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十三條【追加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個體商戶經營者】

第十四條【追加普通合夥人或未繳足出資的有限合夥人】

第十五條【分支機構的,追加法人或其他分支機構】

第十六條【追加其他組織負責人】

第十七條【追加出資不實股東、出資人或發起人】

第十八條【追加出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

第十九條【追加瑕疵股權轉讓原股東或發起人】

第二十條【追加一人公司因財產混同的股東】

第二十一條【公司未清算即註銷的,追加有限公司股東、股份公司董事和控股股東】

第二十二條【追加無償接受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的股東、出資人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追加因公司註銷債務承諾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追加執行中代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

第二十五條【追加因無償調撥劃轉接受財產的第三人】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關於嘉利鑫公司應否被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追加當事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一條款表明了追加法定原則,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變更、追加當事人。第十條至第二十五條則列舉了可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16種法定情形,其中並無本案所列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了涉第三人贓款贓物追繳的四種情形,均使用了第三人的概念。可見,對第三人涉贓款贓物的,應直接裁定予以追繳,而非將其追加為被執行人。蘭州中院依被害人曹健的申請,追加嘉利鑫公司為本案被執行人,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應予糾正。

關於執行機構能否在執行中對贓款贓物作出認定的問題,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的規定辦理。本案中,蘭州中院在追加裁定中直接對嘉利鑫公司所收劉燕公司的1500萬銀行承兌匯票無實際交易,屬無償取得進行認定,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相悖。

案件來源

《銀川嘉利鑫商貿有限公司與曹健、劉燕追繳違法所得一案執行裁定書》【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甘執復79號】

延伸閱讀

關於刑事裁判(或附財產清單)對案涉財物是否屬於贓款贓物並未涉及,法院在執行中不得直接認定其為贓款贓物並裁定追繳的相關問題,我們檢索到以下典型案例,以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刑事判決附查封扣押清單中雖列有案涉款項,但判決書中對案涉款項是否屬於贓款贓物(或轉化收益)並未涉及,故法院在執行中不得直接認定其為贓款並裁定追繳劃扣。

案例

《鶴壁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其他一案執行裁定書》【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豫法執復字第00052號】,本院認為,《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並另附清單。儘管鶴壁中院刑事審判第一庭向該院執行局移交的查封、凍結財產清單顯示,凍結淇濱農信社1800萬元屬於與本案有關的涉案財產。但該院作出的(2014)鶴刑一初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對該1800萬款項是否為涉案財產並未涉及,如何處置也未明確。故鶴壁中院執行機構裁定扣劃該款,並駁回鶴壁農商銀行的執行異議並無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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