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師觀點: 第一期 張明楷教授談花唄案

在司法實踐中,對這種類型的合同詐騙罪的認定並無困惑。比較常見且存在爭議的是,如何處理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例如,被告人何某趁吳某不備,秘密竊取吳某手機SIM卡,後使用該SIM卡登陸吳某支付寶賬戶並擅自變更密碼。何某登陸吳某支付寶賬戶,通過花唄購買1部手機,消費6000餘元,又通過花唄在大眾點評網消費187元。

檢察機關認為,被告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構成盜竊罪(第一種觀點)。


辯護人認為,支付寶賬戶屬於信用卡,被告人從他人支付寶賬戶內獲取資金的行為屬於信用卡詐騙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第二種觀點)。


法院認為,被告人通過花唄獲得貸款購買商品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第三種觀點),


理由如下:

其一,支付寶用戶通過花唄獲得貸款,屬於簽訂合同;

其二,被告人未經吳某許可,以吳某名義登錄支付寶賬戶,通過操作花唄非法佔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資金,屬於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合同詐騙行為;

其三,支付寶賬戶不能認定為信用卡。花唄服務並不以用戶在支付寶賬戶內有資金為前提,且被告人的行為亦未直接佔有吳某支付寶賬戶內的資金,故被告人的行為不是信用卡詐騙或盜竊行為。


對於這類案件,有學者主張認定為詐騙罪(第四種觀點)。
還有觀點認為,花唄服務商是適格的小額貸款發放主體,屬於金融機構,被告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客觀上冒用他人花唄騙取花唄服務商貸款,屬於貸款詐騙罪(第五種觀點)。


此外,還有人認為,如果賬戶所有人已經開通花唄,則被告人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如果賬戶所有人沒有開通花唄,而是被告人冒名開通花唄,則被告人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第六種觀點)。筆者對此發表如下看法:
首先,如果被告人的上述行為不需要通過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員,而是直接通過機器非法佔有阿里巴巴公司的資金,按照筆者所主張的機器不能被騙的觀點,只能認定為盜竊罪。但是,如果上述行為需要對阿里巴巴公司的工作人員實施欺騙行為,進而使工作人員基於認識錯誤處分了財產,則不成立盜竊罪(以下討論設定為被告人對自然人實施了欺騙行為)。
其次, 支付寶賬戶是淘寶網上的一種支付方式賬戶,支付寶賬戶雖然可以綁定信用卡,但支付寶賬戶本身所使用的並不是信用卡的卡號與密碼,所以,支付寶賬戶不屬於信用卡。螞蟻花唄本質上是小額信貸,也不可能是信用卡。所以,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不等於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且,即使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的結果是被害人信用卡上的存款減少,也不能認定為冒用了他人信用卡,因為行為人根本沒有使用他人的信用卡資料。據此,上述被告人何某的行為不可能成立信用卡詐騙罪。


再次,在支付寶賬戶所有人未開通花唄時,被告人冒用賬戶所有人名義開通花唄後進行消費的,花唄服務商當然受到了欺騙,並且陷入了被告人就是支付寶賬戶所有人的認識錯誤,進而基於認識錯誤與被告人簽訂了合同,處分了財產。在此意義上說,被告人的行為已經成立合同詐騙罪。但是,花唄是服務商為支付寶賬戶所有人提供的在線消費金融服務,包括授信付款和保理付款服務。授信服務是小貸公司向支付寶賬戶所有人提供僅限於日常消費用途的融資服務及分期功能。保理付款服務是支付寶賬戶所有人向交易對方購買商品時由商融保理購買交易對方對用戶的應收賬款權,從而使支付寶賬戶所有人獲得分期清償的服務。顯然,花唄是支付寶賬戶所有人與授信服務商、保理服務商簽訂的使用對方提供的資金並可分期清償的消費信貸協議。既然如此,只要授信服務商、保理服務商屬於金融機構,就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罪。換言之,從被害對象這一要素來說,貸款詐騙罪是合同詐騙罪的特殊類型,在利用合同騙取金融機構貸款時,應當認定為貸款詐騙罪。
問題是,在支付寶賬戶所有人已開通花唄的情況下,被告人盜用他人支付寶賬戶後冒用他人已經開通的花唄進行消費時,花唄服務商是否存在受欺騙的情形?

上述第六種觀點根據《花唄用戶服務合同》第6條1.2的規定,認為花唄服務商已經考慮到對該已開通花唄的支付寶賬戶的操作可能不是真實的賬戶所有人所為,但其不會也不可能對操作人的真實身份進行實質審查,只要輸入正確的賬戶密碼即視為賬戶所有人本人的行為,故根本不存在是否被騙的問題。此外,行為人冒用他人已經開通的花唄的,不需再與服務商簽訂新的合同,即使被告人確實隱瞞了真相,花唄服務商也按已簽訂的合同條款視被告人為支付寶賬戶本人,也不能認定為花唄服務商被騙,因而應當認定為盜竊罪。
但是,上述合同第6條的規定,恰好說明花唄服務商僅同意支付寶賬戶所有人本人使用;而且,花唄服務商正是因為擔心有人會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才作出了上述規定。此外,處分財產的人是否存在民法上的過錯、是否承擔民事責任,與其是否屬於詐騙犯罪中的受騙者,是兩個不同的問題。花唄服務商不了承擔責任,不等於其沒有受騙。所以,難以認為,花唄服務商不關心誰使用支付寶賬戶,也難以認為,在被告人冒用他人支付寶賬戶時,花唄服務商沒有產生認識錯誤。
另一方面,雖然開通花唄是一次簽訂合同的行為,但難以否認其後每一次消費就是一次貸款行為。既然每一次消費就是一次貸款行為,那麼,被告人利用他人已經開通的花唄騙取貸款的,當然構成貸款詐騙罪。所以,筆者傾向於認為,在支付寶賬戶所有人已經開通花唄的情況下,被告人盜用他人支付寶賬戶後冒用他人已經開通的花唄進行消費的,仍然成立貸款詐騙罪。

最後,欺騙他人使之產生認識錯誤進而處分財產的行為,當然成立詐騙罪。但是,如果行為同時成立貸款詐騙罪,根據《刑法》第266條第2款的規定,就不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而應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總之,雖然冒用他人螞蟻花唄的行為觸犯詐騙罪,也屬於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因而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成立條件,但由於被害人屬於金融機構,行為人實際上騙取的是貸款,故應當以貸款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名師觀點: 第一期 張明楷教授談花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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