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

(2015年12月28日蚌埠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2016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2018年4月27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改根據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批准《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的決議修正2019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2020〕第2號

《蚌埠市龍子湖景區條例》已經2019年12月4日蚌埠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修訂通過,並經2020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查批准,現予公佈,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4月9日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保護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龍子湖景區的保護,有效管理、永續利用景區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龍子湖景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龍子湖景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

龍子湖景區(以下簡稱景區)是龍子湖風景名勝區的組成部分。其範圍北起淮河,東沿環湖東路、仇崗路、京滬鐵路貨運線、曹山路,南至黃山大道,西沿解放路、環湖西路、雪華山西路、勝利東路、珠城路、淮河東路、圈堤東路至淮河,面積18.1平方公里。

第三條景區內文物、宗教活動場所、烈士陵園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景區保護和管理協調機制,加強基礎設施和文化旅遊設施建設,保障景區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的經費投入。

市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和龍子湖區、蚌山區人民政府按照管轄範圍和工作職責,做好景區保護、管理的相關工作。

市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景區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景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龍子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具體實施龍子湖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龍子湖風景名勝區規劃是景區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的依據。

第七條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景區詳細規劃,市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主管部門、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承擔景區詳細規劃編制的有關具體工作。景區詳細規劃應當符合龍子湖風景名勝區規劃,科學合理確定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設施等建設項目的選址、佈局與規模,並明確建設用地範圍和規劃設計條件。

景區詳細規劃依法報請批准前,應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審議意見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經批准的景區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意見,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徵求社會公眾和專家意見,並按前款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八條專項規劃涉及景區的,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九條禁止違反景區規劃,在景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養院以及與景區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景區規劃,逐步遷出。

禁止違反規劃在景區內新建或者擴建商品住宅。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規劃侵佔、出讓或者變相出讓景區土地等資源。

第十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景點和基礎設施年度建設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在景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規劃、用地等審批手續。項目選址、佈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彩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第十二條依法獲得批准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批准的方案進行施工,及時清除棄土、棄料和施工圍堰等臨時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擅自改變項目建設位置、規模、形狀,不得影響水工程安全和運行管理,不得損害景區的生態環境。

在景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依法制定汙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綠化、環保、消防、防洪、供電、給排水、環境衛生、水土保持等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章保護

第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景區資源保護管理制度,制定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制。

第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景區綠化、護林、防火、水土保持、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景區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

景區內的林木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因林相改造、品種更新及景點建設確需砍伐、移植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景區內禁止採集動植物標本、野生藥材。確需採集的,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景區內禁止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景區內禁止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第十六條景區內的水資源、水環境,除按照規劃要求整治、利用外,應當保持自然狀態。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佔用、圍圈、填堵水體水面。

景區內建設項目在河湖管理區域內的,或者取用龍子湖水資源的,應當經論證後,徵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七條龍子湖常水位應當保持1985國家高程基準17.5米。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雨情水情,依據相關調度辦法,及時引水、排水。

第十八條景區內應當實施雨汙分流,限期完善雨汙分流制管網設施規劃和建設,加強對初期雨水的排放調控和汙染防治。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將雨水管網、汙水管網相互混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龍子湖水體排放生產、生活汙水。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汙染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水汙染物。

第十九條市經濟開發區管理機構和龍子湖區、蚌山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農業環境保護和農村環境綜合整治,減少對土壤、水體的汙染和破壞,減輕農業面源汙染景區水體:

(一)疏浚整治河塘,治理黑臭水體;

(二)指導農業生產者科學施肥,組織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生物農藥;

(三)推行人畜糞便、秸稈等廢棄物的資源化利用、無害化處理;

(四)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發展有機農業和生態農業;

(五)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龍子湖水體的日常維護,防治汙染,組織清淤;有計劃地種植有利於淨化水體的水生植物和生態林木,有計劃地放養有利於淨化水體的魚類和底棲動物,加強龍子湖溼地保護與修復,改善景區生態環境。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生態補水。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龍子湖及進入龍子湖水系的水體進行監測,依法公開水質信息。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汙染景區大氣的行為:

(一)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

(二)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三)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汙染的物質;

(四)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五)燃放煙花爆竹;

(六)其他汙染大氣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劃定的水域、時段外垂釣或者游泳,攜動物進入水體;

(二)在水體及沿岸清洗車輛,洗涮器具或者衣物;

(三)擅自捕撈水生動植物;

(四)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五)獵捕鳥類等陸生野生動物;

(六)栽植、放生外來物種和破壞景區生態平衡的本地物種;

(七)擅自駕駛摩托艇、船舶和從事空氣動力飛行;

(八)損壞綠地、草坪,攀折、釘拴林木,擅自採摘花草、果實;

(九)露天燒烤,或者在山林內使用明火、丟棄火種;

(十)隨地吐痰,亂扔果皮、菸頭、紙屑等垃圾;

(十一)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汙,懸掛、張貼影響景觀的物品;

(十二)在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擺攤設點、出店經營;

(十三)傾倒、拋撒、堆放生活垃圾和建築垃圾,或者丟棄、遺撒其他固體廢棄物;

(十四)其他破壞景區資源、損毀公共設施、妨礙遊覽、違反公共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景區資源的自然特點和文化內涵,培育特色旅遊項目,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二十四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管理景區資源,完善服務設施,改善遊覽條件,設置遊覽標誌、路標。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景區安全管理制度,加強遊覽安全管理,設置安全警示標牌。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制度,公佈舉報投訴方式。

第二十五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景區規劃、資源承載能力和功能需要,合理佈局經營服務網點。

第二十六條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對符合經營服務網點規劃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公開公平的競爭方式確定經營者。被確定的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開展經營活動。

經營者應當繳納景區資源有償使用費。景區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專門用於景區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以及景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損失的補償。

第二十七條景區內從事觀光遊覽等經營服務的車輛、船舶應當採用清潔能源,按照規定配備安全設施。

遊覽車輛、船舶營運的線路和停靠站點,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設定。

第二十八條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主管部門批准: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開展水上訓練、比賽;

(四)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五)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二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在景區主要出入口設置信息公開載體,公開景區佈局、景點分佈、旅遊路線及服務設施、注意事項等內容。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景區道路和車流、客流、大型群眾性活動等具體情況,依法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採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或者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批准實施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景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侵害,補植樹木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每棵樹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其他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在景區內進行開山、採石、開礦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景區內進行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佔用、圍圈、填堵水體水面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有下列行為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五項行為的,責令停止燃放,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有第一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的,沒收捕撈工具、捕撈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有第四項行為的,沒收漁具、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有第五項行為,有獵獲物的,處相當於獵獲物價值五倍以下罰款;沒有獵獲物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六)有第六項行為,栽植、放生外來物種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栽植、放生破壞景區生態平衡的本地物種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七)有第七項行為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八)有第八項行為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九)有第九項行為,露天燒烤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山林內使用明火、丟棄火種的,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十)有第十項行為,隨地吐痰的,處五元以上二十五元以下罰款;亂扔果皮、菸頭、紙屑等垃圾的,處五十元罰款。

(十一)有第十一項行為,在景物、設施上刻劃、塗汙的,處五十元罰款;懸掛、張貼影響景觀的物品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二)有第十二項行為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三)有第十三項行為的,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以上違法行為中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未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審核,從事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和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景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四)擅自修改景區規劃的;

(五)違反規定審核或者批准景區建設活動的;

(六)違反景區安全管理規定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九)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或者從事營利性活動以及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有關部門已經予以處罰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不再處罰。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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