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规范使用的常见问题

商标规范使用的常见问题

哪里有创业,那里就需要商标。


商标申请是创业绕不过的话题,然而,绝大多数的创业者对商标注册是知之甚少的。


2018年上半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358.6万件;今年6月,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3142.8万件,累计注册量1939.5万件,有效注册商标量1680.7万件,平均每6个市场主体就拥有一个有效商标。


惊人的数据背后是市场主体的突飞猛涨,小知想说的是,商标的名字是越来越不容易起,冥思苦想了几天也可能因为近似而不能申请注册!


目前的商业标识保护体系


1 . 什么是商业标识?

一般而言,商业标识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所有标记。


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2条第2项 [ 混同示例 ] 中,列举了如下商业标识:(i)商标,无论注册与否;(ii)商号;(iii)商标或商号以外的商业标识;(iv)产品外形;(v)产品或服务的表征;(vi)知名人士或著名虚构角色。


同样,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分别在旧法(1993)的第5条和新法(2017修订)的第6条的混淆行为条款中,以列举的方式有所体现,具体归纳如下: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2 . 商业标识的一般保护形式:行为法抑或财产法?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商业标识的一般保护是通过禁止混淆行为实现的,因而商业标识的保护具有行为法的属性。经营者对于商业标识的选择和使用具有自主权,但是商业标识本身处于公共领域之中,并不因先用或长期使用而对商业标识的符号本身具有财产权利,经营者不能对作为符号的商业标识主张财产权。


3 . 商业标识保护的实质:商誉、法益、知名度?


经营者对于商业标识的长期使用,获得的是累积在商业标识之后的商誉。但是其他经营者出于牟利的目的,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附加了相同或类似的商业标识,而消费者在消费中可能因为混淆而发生误认,这种行为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实际利益都会产生直接影响,同时也会对抽象的竞争秩序产生破坏作用。因而被附加上商誉之后,避免商业标识被混淆就是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法益。


4 .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诞生:一般条款与案例法


在此,司法决定对享有商誉的商业标识进行保护,但是下一步的问题在于,这样一种保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法律依据的背后是法律关系,法律关系的实质是识别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什么的情形提供法律上的救济。


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发端于法国民法典上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定。由于侵权行为法的一般条款较为抽象,而且侵权行为法一般也是用于处理法律上明确的权利与可感知的实体财产,所以对于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创新性适用必然缔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法的属性。也就是法律依据本身对于案件的处理的指引太少,也没有明确的事前标准可以用来参考以决定什么情况下进行救济,什么情况下拒绝。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侵权法中独立出来之后,并没有改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属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石依然是一般条款和案例法积累,在案例积累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通过学理分析完成类型化与构成要件的明确化,供司法裁判适用,同时也可以在适当的时候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司法经验的积累予以正式认可。


5 . 私法上的救济:原则性的一般条款与类型化的具体规则


合同法上众多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是作为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补充出现的,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或有所遗漏的时候用来填补漏洞;《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同样起到了这种填补漏洞的作用,在明确列举的反不正当行为不能够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能够提供救济的时刻,由一般条款入手处理此类案件。


这里涉及的一个隐含的问题,是在不知道规范构成的情况下,如何识别一种情形是否应当获得救济,或者一种行为是否令其得到制裁。其实,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可以等同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具体到经营行为中则是商业道德。在司法裁判不断专业化、类型化的情形下,法律人群体都遗忘了,法律下的行为人是遵循一般的法律原则行事,这些抽象的法律原则与一般的道德观念和正义情感相一致,能够获得行为人的了解和认同。如果据守司法三段论、要件九步法,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根本不会诞生;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就是通过法律原则作为通道实现的。

依照规则作出的裁判,如果明显地违反了法律原则带来的感受,就应当在法律原则的视角下重新审视。


6 . 作为典型商业标识的商标:财产法进路的保护


一般认为,典型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顾名思义,知识产权是指智力成果作为财产权来保护;而商标权显然不是“知识”产权。由于历史原因人们习惯上称呼商标权为知识产权,在更进一步的分类中,知识产权被分为了“创造性成果权”与“识别性标识权”两大类。很明显,“创造性成果权”才是智力成果意义上的知识产权,而“识别性标识权”则是指商标权这种无形财产权。

因此,商标作为商业标识之一种,已经不再一种不确定的法益形态,而是获得了明确的财产权形式。商标法也提供了系统性的保护和救济途径。


7 . 商业标识保护的三层体系: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条款与一般条款


因此,在商业标识案件中,我们首先考虑是否能够得到商标法上的救济,其次是是否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再考虑能否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获得救济。依此顺序,获得救济的不确定逐渐增大,获得救济的标准逐渐模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加大。


注册商标不规范使用有哪些类型?


(一)使用商标的主体不合法。


主要表现为:
1.企业进行分立、合并、转制或更名等形态变化时,其商标权主体已经相应发生变化,却没有办理商标转让或更名,即商标权主体“当变不变”。


  

2.企业形态没有发生变化,却自行改变了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即商标权主体“不当变而变”。
  

3.自行将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并以他人名义进行使用。
  

4.商标许可使用不当。
  

(二)使用的商标不合法。


主要表现为: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颜色或其组合但仍然加注注册商标标记。
  

2.商标注册有效期满,原注册人没有申请续展仍然继续使用并加注注册商标标记。
  

3.广告宣传中商标使用不当。如在广告语中,使用他人的商标抬高自己商标的知名度或者以自己的商标贬抑他人商标。
  

4.纯视觉意义的注册商标(如熊猫图形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混淆纯听觉意义的注册商标(如熊猫文字商标),或者纯听觉意义的注册商标(如熊猫图形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混淆纯视觉意义的注册商标并造成消费者误认。


  

5.组合商标使用不规范。组合商标使用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件或两件以上的注册商标。
  

(三)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范围不合法。


主要表现为:
1.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使用其注册商标并仍然加注注册商标标记。
  

2.服务商标使用不当。
  

3.擅自改变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或者实际使用的商品名称模糊、概念含混。
  

4.共存商标使用不当。
  

5.反向假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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