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被解雇后跳河自杀,单位要赔偿吗?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日,受害人赵某通过招聘到大唐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由于赵某工作态度、工作方法等方面原因,邓某于2017年1月7日下午下班后电话通知赵某将其解雇。接到电话后,赵某返回酒店向邓某询问解雇原因,邓某称又招收了两名新员工所以才将其解雇。赵某离开酒店后于当晚在X大桥跳河身亡。X公安局认定赵某在2017年1月7日晚九点左右跳河自杀。2017年1月8日,高某2向X公安局提交申请,对公安机关认定死亡原因的事实没有异议,不要求公安机关对赵某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后因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

此外,2017年1月8日,高某2与邓某签订《丧葬协议》,约定由邓某向高某2支付受害人赵某的丧葬费50000元,此款已于当日支付完毕。

高某2、高某1、杨某(死者家属)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邓某、周某、大唐酒店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37620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0960元、丧葬费2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75240元的50%),冲减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287620元;2.诉讼费用由邓某、周某、大唐酒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某2等主张由邓某、周某、大唐酒店承担赵某跳河自杀身亡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供赵某跳河死亡与邓某解雇赵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高某2、高某1、杨某诉称邓某、周某、大唐酒店应当按照非因公死亡标准予以落实的理由,因涉及劳动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高某2、高某1、杨某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2、高某1、杨某的诉讼请求。

死者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邓某代表大唐酒店解雇赵某的行为与赵某自杀身亡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高某2、高某1等主张邓某代表大唐酒店解雇赵某时方式方法上存在违法及过错,从而导致赵某自杀死亡,故应据此认定邓某的解雇行为与赵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由邓某、周某、大唐酒店共同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在一审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主张,二审中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对其该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即使邓某代表大唐酒店解雇赵某时的方式方法存在不当,赵某及其家属亦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维权,并不必然导致其死亡。赵某的死亡经公安机关调查,系自杀身亡,高某2、高某1、杨某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邓某的解雇行为与赵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确定邓某、周虹、大唐酒店承担涉案损害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要件缺失,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高某2、高某1、杨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死者家属仍不服,再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生命权纠纷,属于一般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侵权需具备过错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根据该归责原则的要求,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应当审查行为人对特定的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是明知的或应当预见的。高某、杨等某申请再审认为邓某在录用赵某时存在过错,且邓某的不恰当解雇行为与赵某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邓某、周某、大唐酒店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虽然邓某、周某、大唐酒店在录用赵某时没有尽到详尽的审查义务,但该过失行为与赵某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由于赵某在工作期间未告知邓某、周某、大唐酒店自身曾患间歇性××的病史,故邓某、周某、大唐酒店在对赵某病史不知情的情形下,主观上无法预见辞退行为可能导致赵某自杀死亡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邓某、周某、大唐酒店不具有主观过错,亦不构成侵权。综上,高某、高兆怡、杨某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裁定如下:驳回高某、高某、杨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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