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更換門禁,強制不讓進入公司上班,算是違法解除嗎?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總經理簽字有效嗎?法定代表人簽字或授權?合同中的公章被聲明作廢是否需要重新簽訂勞動合同?

公司更換門禁,強制不讓進入公司上班,算是違法解除嗎?

周某是某投資公司的出納,2011年9月進入公司,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之後公司一年籤一次合同。

2017年2月公司登報聲明後啟用新公章,聲明舊公章自通知發出之日起作廢,並通知到了全體員工。經公安局審批備案後正式開始啟用新公章。

2017年9月,總經理李某代表公司與周某簽訂了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勞動合同,但使用的是舊公章。

2017年9月20日,周某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補發(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資69828.34元,獲得了勞動仲裁支持

周某在公司一直工作到2018年2月,周某再次申請勞動仲裁要求公司補發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底共5個月工資26875元,以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69875元。

周某主張,2018年2月3日公司裝了卷閘門,原來的門禁系統無法使用,強制不讓進入辦公室上班,顯然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剝奪了勞動權利,應承擔相應責任

周某提供了公司的大門照片,證明2018年2月3日公司裝了卷閘門,使之不能上班。周某還提供了考勤表,證明2017年9月1日到2018年1月31日正常進行上班並進行考勤,但考勤表蓋的是已經廢棄的公章。

公司更換門禁,強制不讓進入公司上班,算是違法解除嗎?

公司辯稱:公司從未與周某簽訂過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這一期勞動合同。合同所加蓋的公章系作廢公章,公司已經登報聲明原公章作廢,啟用了新公章,李某作為總經理,無權與員工簽署勞動合同。從該公司與員工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慣例來看,一直是由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李某並未得到法定代表人的授權或者公司的授權,其與周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依法應屬無效

公司聲明周某從2016年9月21日開始已經沒有在公司正常上班,周某僅憑著加蓋了作廢公章的考勤表來證明其存在上班事實也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況且周某作為公司的出納,其在與公司存在勞動關係的情況下,與其他單位又建立了勞動關係,雖然法律並未禁止雙重勞動關係,但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到公司員工的正常工作。從而也可以推定周某已沒有在公司處正常上班的事實。

周某辯稱:與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並且已經履行。事實上一直進行了上班和考勤,該公章的效力實際上是到2017年12月份,公司要求確認勞動合同無效是錯誤的。付出了勞動,依法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

周某認為無需支付工資是建立在錯誤認為合同無效的基礎上,即使雙方之間不存在書面的勞動合同,只要勞動者在上班,也應該支付報酬。

在2017年4月以後,公司擅自停止了五險一金的繳納,所以在2007年6月以後周某個人掛靠了其他單位繳納社保。

勞動仲裁支持了周某的部分請求,雙方都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訴。

公司更換門禁,強制不讓進入公司上班,算是違法解除嗎?

法院審理後認為:

1、李某作為總經理代表公司與周某簽訂合同。該份合同簽訂前的2017年2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已通知啟用新公章,舊公章向公安機關報備並登報聲明作廢,且將啟用新公章的一事通知到全體員工,新公章的效力亦經人民法院判決確認。

總經理李某及周某明知舊公章已作廢,在未取得法定代表人授權的情況下,使用舊公章簽訂期限為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勞動合同,故該勞動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對於周某、公司雙方不具有約束力

2、公司與周某之間的勞動合同於2017年9月30日期滿,周某於2017年8月7日被檢驗出懷孕,系勞動合同期限內,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合同在期滿後應順延。故確認雙方的勞動合同期限順延至2018年1月底。

公司主張勞動合同於2017年9月20日解除,缺乏相應證據佐證。

3、周某主張公司自2018年2月1日起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但其僅提供了門口卷閘門的照片,認為公司阻止其進入單位上班。

該照片不足以證明周某的主張,故對周某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投資公司向周某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的工資26875元,為周某補繳2017年4月、5月期間的社會保險,駁回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由此可見,聲明作廢的公章、未得到法人授權的單位領導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勞動合同到期員工處於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應當將合同期限順延;即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已經履行了勞動,單位應當支付勞動報酬;僅憑單位大門緊閉或者保安阻攔的照片或視頻,並不足以證明單位違法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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