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孝清:深入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幾點建議

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率、律師參與率、量刑建議採納率、一審判決服判率,均已達到較高水平。據統計,2020年1月至7月,檢察機關對該制度的適用率為82.8%,律師參與率88.4%,量刑建議採納率90.7%,一審判決服判率95.7%,高出其他刑事案件19個百分點。從刑事訴訟法規定該制度至今還不到兩年,該制度就基本上得到了較好的落實,而且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這是很了不起的成績!而且這是在疫情給刑事訴訟帶來諸多不便的情況下取得的成績,這更顯得不易!這是法律、法學界共同努力、積極擔當作為的結果,同時也說明,黨中央關於完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決策和刑事訴訟法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具體規定都是完全正確的。


下一步深入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在穩定較高適用率、實現可用盡用的同時,著力提高認罪認罰案件辦理的質量和效果。“提高質量和效果”應當有一定的衡量標準。“提高質量”的衡量標準,一是守住公正底線;二是“六個提高”,即提高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率、提高確定刑量刑建議率、提高量刑建議採納率、提高律師實質參與和提供有效法律幫助率、提高相對不訴(含附條件不訴)率、提高一審服判率。“提高效果”的衡量標準,一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最大限度減少負面評價;二是最大限度實現案結事了;三是避免發生制度適用中的腐敗問題。為達上述目標,建議進一步採取以下措施。


一、進一步加大偵查階段教育引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力度


偵查是刑事訴訟的起點,也是教育引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重要階段。犯罪嫌疑人如能在偵查階段就認罪認罰,就能更好地發揮制度的價值,特別是在及時有效懲治犯罪、提高訴訟效率方面的價值,也能節約偵查資源。因為偵查要供證結合、互促共進。偵查人員在獲取相當的證據後,如能教育引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則有利於進一步查清案件事實,完善證據,從而提高偵查效率和效果。但現實中一些偵查人員認為,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階段如何實施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著墨不多,賦予的“武器”也不多,因而對落實該制度的積極性不高。據統計,2020年1月至7月,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的案件,僅佔認罪認罰案件總數的28.5%,還有較大的提升空間。


其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本身就是教育引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有力武器;認罪認罰越早、從寬幅度越大這一梯度性的從寬政策,更是教育引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有力武器。偵查機關只要進一步重視,充分發揮廣大偵查人員的主觀能動性和積極性,完全有可能提高偵查階段的認罪認罰率。


二、提高控辯協商質量


控辯協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核心環節,要提高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實的質量,首先要提高控辯協商的質量。


一要在嚴格依法辦案的前提下與辯方協商。我國的控辯協商主要是量刑協商和程序適用協商,只有具備特定條件的極少數案件可以進行定罪協商或罪數協商,不允許對犯罪事實協商。因此,要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罪刑法定、罪責刑相適應、證據裁判等原則,堅持“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防止越過法律底線與辯方進行協商;防止出現片面追求高適用率而對犯罪嫌疑人及律師的過高要求無原則遷就,“會哭的孩子多吃奶”的現象。


二要將權利告知、法律釋明、聽取意見、量刑協商等工作做到位,確保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這是整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根基,如果根基出了問題,整個制度就會崩潰。要堅持認罪認罰自願原則,嚴禁威脅、引誘、欺騙。要平等、充分地聽取辯方和被害人方的意見,辯方和被害人方意見合理的,應當採納;不合理難以採納的,要充分說明理由,使量刑建議真正體現控辯雙方的合意。要防止一方強勢主導、另一方弱勢被迫服從;堅決杜絕因辦案人員的原因而違心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不真實不合法等情況的發生。


三是值班律師要實質參與並提供有效法律幫助。在認罪認罰案件中,律師實質參與並提供有效法律幫助,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因為犯罪嫌疑人有權對自己案件的處理參與協商、發表意見,且能夠一定程度地影響案件處理。但犯罪嫌疑人在社會地位、法律知識、訴訟資源、訴訟經驗等方面,與控方都不能同日而語。對於沒有辯護人的案件來說,如果沒有值班律師提供法律幫助,就很難有真正平等、公正的控辯協商;在沒有值班律師見證的情況下籤署具結書,不但會影響犯罪嫌疑人訴訟權利的保障,而且程序違法,所簽署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也會受到質疑。因此,要認真貫徹刑事訴訟法關於值班律師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師工作辦法》,努力實現沒有辯護人的認罪認罰案件值班律師全覆蓋。律師資源短缺的地方,上一級單位要統籌調配律師資源,並鼓勵退休法官、檢察官作為自願者提供法律幫助。要防止值班律師只到場見證、不聽取(發表)意見。要落實經費保障,使值班律師的報酬與其付出相適應,以提高值班律師實質參與的積極性。要明確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範圍和程度,並制定法律幫助的最低標準,以確保“有效幫助”。


四是建議對控辯協商過程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試點,以促進控辯協商的依法、平等、充分和規範,並提高其透明度和公信力。


三、提高量刑建議精準度和均衡性


量刑建議的“精準”,既包括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也包括幅度刑量刑建議的幅度最小化,以使量刑結果可預期。量刑建議均衡是指對相同案件提出相同的量刑建議,對相似案件提出相似的量刑建議。一是繼續加強對量刑的學習。通過辦培訓班、向法官請教等辦法,繼續加強對量刑的學習,掌握其基本規律,提高量刑的能力水平。二是建議最高法、最高檢儘快聯合制定下發適用於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指南。它對於量刑的精準、均衡和公正,提高制度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感召力和吸引力,統一司法機關、辯方、被害人方以及社會各界對個案量刑的認識,都有重要意義,各地要求也非常迫切。同時,還要建立從寬量刑案例數據庫,供辦案人員查詢和參考。三是制定量刑建議程序規範。由於量刑建議相當程度決定了法院的判決,故應當規定某些案件需經一定的把關程序。刑事訴訟法規定,基層法院適用速裁、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但可能判處的刑罰超過三年有期徒刑的,應當由合議庭審理。這說明,在立法者看來,合議庭集體的智慧要高於法官個人的智慧。根據這一原理,對建議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或者雖僅建議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但疑難複雜有影響的案件,承辦人提出量刑建議後,需經部門負責人審核或提交檢察官聯席會議討論;對於可能判處十年以上刑罰的案件和特別疑難複雜有影響的案件,應當報分管檢察長或檢察長決定。此外,原經過領導人審核或者決定的量刑建議,當案件經法庭審理認為需要調整時,調整的程序也需要在量刑建議程序規範里加以明確。四是強化量刑建議說理。量刑建議說理不僅有利於提高量刑建議的質量和公信力,而且有利於提高辯方和被害人對量刑建議的接受度,提高法院的採納率。與此同時,對說理的要求又要適當,以抓住重點、有說服力為已足,防止繁瑣求證。此外,還要簡化程序性文書的製作,使辦案人員有更多精力做好控辯協商、量刑建議說理等工作。


四、穩步提高相對不訴(含附條件不訴)率


通過一年多的努力,認罪認罰案件相對不訴率有了明顯提高,但還有進一步提高的空間。相對不訴率之所以不太高,主要是由於辦案人員的工作量明顯增加,如風險評估、落實幫教、監督考察等,且存在一定風險,也與尺度上較難把握有關。為此,一要完善辦案業績考評辦法,使依法相對不訴案件的承辦人在考核時不吃虧。二要制定相對不訴指導意見,並建立有罪不訴案例庫,分別供辦案人員遵循和借鑑。三要加強有罪不訴案件說理,以提高社會認同度和檢察公信力。


五、加強審判把關,守住公正底線


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控辯協商程序,還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除具有法定情形外,“一般應當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這使得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重心前移至審查起訴階段。但是,審判仍然是訴訟的中心,法院仍要對案件事實證據的可靠性、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議的適當性進行實質審查,並負最終的責任;刑事訴訟法關於法院可以不採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的六種情形的規定,也說明了這一點,因為法院如不作實體審查,如何知道案件是否具有該六種法定情形呢?但從制度實踐的情況來看,有三個情況需要引起重視:一是少數法官根據慣性思維,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不理解,認為該規定侵蝕和分割了法院的審判權,因而動輒不採納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二是少數法官對案件的審理不負責任,“檢察院怎麼訴我就怎麼判”“既使自己省事,又讓檢察院高興”,從而使審判流於形式。三是片面求快,使速裁程序的“庭審成為可有可無的過場”。在深入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後兩個問題尤需引起重視。建議最高法制定專門適用於認罪認罰案件速裁程序的審理規程,明確速裁程序的基本要求和程序,為速裁程序規定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標準,並通過程序公正保證實體公正,從而守住認罪認罰案件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最後一關。


六、加強有關方面的溝通協調和對下指導,解決難點問題


深入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有關各方共同努力,統一認識,合力推進。當前,有三個問題需要研究:


一是檢察機關委託社會調查評估問題。社區矯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區矯正法實施辦法》,刪除了原《社區矯正實施辦法》規定的檢察機關委託調查評估的相關規定,只規定法院、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等社區矯正決定機關可以委託開展調查評估。故一些社區矯正機構以此為由拒絕接受檢察機關委託,影響檢察機關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落實。應當明確,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檢察環節是涉及委託社會調查評估最多的環節,特別是對相對不訴,建議適用緩刑、管制刑等案件,大多要對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情況委託調查評估。故建議最高檢與全國人大監察和司法委、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司法部等方面加強磋商,儘快解決這一問題。


二是研究提高某些特殊類型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水平。通過近兩年實踐,對普通刑事犯罪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各地都已摸索到了一些經驗,但對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還需進一步摸索、研究和規範。例如對職務犯罪,既要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又要慎重把握從寬的尺度和社會效果,還涉及檢察機關與監委、法院之間的溝通以及檢察機關內部提出量刑建議的程序等事宜,需要深入研究,使其逐步規範。又如涉黑涉惡犯罪等集團犯罪、團伙犯罪,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分化瓦解這些犯罪的有力武器,如何既用準用好該制度,使其寬嚴相濟、寬嚴相宜,又加強證據審查甄別,防止犯罪嫌疑人借認罪認罰渾水摸魚,嫁禍於人、諉責於人,也需要研究。又如醉駕案件,其案件數在不少地方已佔各類犯罪首位。一些地方想在數量上作些控制,提高了入罪門檻,導致在處理上的隨意性較大。在同一省範圍內,同樣酒精含量的案件,有的地方起訴判刑,有的地方不訴,有的地方僅治安管理處罰。對此,哪一級才有權提高入罪門檻,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醉駕案件基本上都認罪認罰),也需要研究和規範。


三是二審才認罪的案件如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當前,一些地方對一審期間沒有認罪認罰、二審期間認罪認罰的案件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存在爭議。一些基層辦案人員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審期間沒有認罪認罰,致使司法資源已經耗盡,被告人在二審期間即使認罪認罰,也不應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給予其從寬待遇。筆者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各個審級都可以適用,被告人二審期間認罪認罰,總比繼續拒絕認罪、對抗社會要好,也有利於被告人服刑改造、迴歸社會。故對二審期間才認罪認罰的案件,也應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當然,在其他情節相同的情況下,其從寬的幅度,應當明顯小於在一審審判期間認罪認罰的從寬幅度。對此,建議在認罪認罰案件量刑指南中一併加以明確。


七、切實防範廉政風險,保護辦案人員


過去在辦理非認罪認罰案件中,就存在極少數人溝通撮合、私下勾兌等問題。現在,法律允許控辯協商了,私下勾兌有可能增多,廉政風險明顯加大。司法人員和律師都要嚴格劃清依法協商和私下非法勾兌的界限,防範制度適用中的風險,特別是檢察人員和律師。就檢察機關來說,其量刑建議相當程度上決定了法院的判決,廉政風險更大。對此,最高檢十分重視,已制訂下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認罪認罰案件監督管理辦法》。就律師來說,如何防止極少數人充當私下勾兌的中介,也需要重視。建議有關各方都強化監督制約機制建設,認真抓好落實,並加強檢查督導和監督問責,防範制度適用中的廉政風險和司法不公。


八、完善立法,為深入落實制度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系列規定都是科學合理的,但從近兩年的實踐情況來看,有些法律制度還不相配套,影響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落實,故需要完善相關法律制度。


第一,完善上訴制度或抗訴制度。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得到法院從寬處罰後提起上訴的仍有一定比例。其上訴少數有正當理由,多數則無正當理由,如有的是利用上訴不加刑的規定想通過上訴獲得更輕的刑罰,有的是想通過上訴拖延訴訟以便留看守所服刑等。上訴是被告人的權利,但法律應當根據上訴是否有正當理由予以區別對待:對有正當理由的上訴,法律應予支持;對無正當理由的上訴,法律應予約束。因為其違反了誠信原則,不僅使審前和一審程序中已做的工作如聽取意見、簽字具結、開庭審理等歸於無效,而且無謂地引起二審程序,徒增司法資源耗費,還會引起一些人的效仿,從而干擾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正常運行,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功能的發揮。


約束無正當理由上訴的思路有二:一是“完善上訴制度”,二是“完善抗訴制度”,可在二者中選其一。


完善上訴制度,就是對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理由予以合理限制,建立有條件上訴制度。從世界範圍來看,對認罪協商(辯訴交易)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訴權,許多國家和地區都在法律上或者司法實踐中加以限制。如在英美國家,法律允許有罪答辯的被告人對量刑提出上訴,但對定罪的上訴作了極其嚴格的限制,且在司法實踐中,美國聯邦和絕大多數州允許檢察官在答辯協議中要求作出有罪答辯的被告人一併放棄對量刑的上訴權。在意大利,被稱為該國“認罪協商程序”的“依當事人請求適用刑法的程序”,被告人不得提出普通上訴,但根據該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對司法機關作出的關於人身自由的裁判,可以就法律問題向最高法院上訴。在德國,法律雖然規定認罪協商案件的被告人對事實問題和法律問題都有上訴權,但在司法實踐中,該規定沒有被嚴格遵守,往往在認罪協商達成協議時就約定被告人放棄上訴權。在我國臺灣地區,依據認罪協商程序作出的科刑判決,除了法定情形外,不得上訴。借鑑境外國家和地區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根據我國實際,建議在法律上明確規定,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具有正當理由的才可以提出上訴,並列出“正當理由”的具體情形,如: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簽署具結書的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的;沒有犯罪事實,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或者判處的刑罰超出起訴書和量刑建議範圍的;無辯護人的被告人沒有獲得值班律師法律幫助的;其他有正當理由上訴的情形。這樣規定,有利於給認罪認罰的被追訴人明確的法律宣示和告知;有利於引導被告人正確行使上訴權,減少無正當理由上訴的發生;有利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施,有效實現其價值目標。


如果立法機關認為不宜對上訴加以限制,則應完善抗訴制度。其內容一是增加抗訴事由。因為被告人認罪認罰並得到從寬處罰後無正當理由上訴,說明被告人不認罰,有的還既不認罪又不認罰。這就需要由二審法院收回被告人因“認罰” 或者“認罪認罰”而得到的量刑優惠,否則就不公正。但法律規定上訴不加刑,只有檢察機關提出抗訴,二審法院才能收回被告人不應得的量刑優惠。但是,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抗訴事由僅有“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這一項,而認罪認罰案件一審法院的判決並不存在錯誤,檢察機關抗訴的並非法院確有錯誤的判決,而是被告人無正當理由的上訴。故需要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規定“被告人因認罪認罰而得到從寬處罰後又無正當理由提起上訴的”這一抗訴事由。二是另行規定抗訴的起算日。現行法律規定的抗訴期限是10日,與被告人上訴期限相同,從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算。這與現行法律規定的抗訴事由相適應。因為接到一審判決書後,檢察機關即可考慮是否需要抗訴,10天期限已經足夠。但是,針對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抗訴,檢察機關要在得知被告人已提起上訴、且查明其上訴無正當理由後,才能決定提出抗訴。抗訴期限如從接到一審法院判決書的次日起算,10日期限則未必夠用,特別是有的被告人還故意放到抗訴期限的最後一天才提起上訴,使檢察機關來不及提出抗訴。因此,針對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的抗訴,其期限仍可為10日,但應從檢察機關收到法院送交的被告人上訴狀副本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完善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核準規定。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但在認罪認罰案件的訴訟中,由於重心前移至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要依法對從寬處罰的建議等事項聽取辯方和被害人方意見,且經控辯雙方取得合意的量刑建議法院“一般應當採納”,這就需要將“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的量刑建議的核準程序安排在審查起訴階段,核准的主體應為最高檢。否則,如果仍由最高法核准,那麼,“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這一制度就無法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得到落實。因此,有必要增加規定:“認罪認罰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准,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提出量刑建議。”


第三,完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和範圍是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監督考察主體為檢察機關。這些規定不盡適當,影響了認罪認罰案件中附條件不起訴率的提高。由於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附有條件,考驗期內有關單位要對適用對象進行監督考察,適用對象如違反有關規定就會被撤銷附條件不起訴,提起公訴,故其對適用對象的約束力明顯大於相對不訴,安全性和效果也好於相對不訴。但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和範圍卻比相對不訴小得多,這就造成了兩種不起訴的倒掛:效果好的適用範圍小,效果差的適用範圍大。為此,有必要擴大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和範圍,適當加長考驗期,並調整監督考察的主體:適用對象由未成年人擴大到成年人;適用刑罰由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擴大到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適用的罪名可以像現行的相對不訴那樣不作規定;考驗期要適當加長,使之與適用對象可能判處刑罰的輕重相適應;監督考察主體由檢察機關調整為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考察主體作調整的理由:一是檢察機關在基層沒有“腳”,難以對適用對象進行有效的監督考察。而社區矯正機構則在基層履職,由其監督考察具有便利性。二是由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考察符合社區矯正機構的職能,也符合職能分工的一般原則。附條件不起訴是對構成犯罪的人有條件地作非罪處理,與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等刑罰或刑罰執行方式雖然性質不盡相同,但相類似,且對附條件不起訴對象的監督考察也是一種矯正,故附條件不起訴也應與管制、緩刑、假釋、監外執行一樣,由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考察。三是有利於實現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權與執行權相分離,提高制度適用率,促進嚴格公正執法。因為現行規定使檢察機關每辦一起附條件不起訴案件,就給自己增加了一項後續任務,這難免影響檢察機關適用該制度的積極性,影響嚴格公正執法。而將監督考察主體調整為社區矯正機構,則有利於提高制度的適用率,促進嚴格公正執法。


由於建議完善立法的上述三方面內容,筆者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關制度機制的完善》一文中已作具體闡述,故這裡不再展開論述。


製作:劉夢潔

為方便閱讀,省卻註釋。全文請參見《人民檢察》2020年第18期,轉載或引用請註明出處。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