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訪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國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干爭議問題解析

專訪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國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若干爭議問題解析

最高人民檢察院 黨組成員、副檢察長 陳國慶

2018年10月26日,刑事訴訟法修改正式確立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該制度是立法上推動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大舉措。全面適用一年多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在有效懲治犯罪、提升訴訟效率、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制度的深化適用,實踐中出現了一些爭議問題,也給基層辦案人員帶來了困擾。 

《法制日報》記者特別採訪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陳國慶,希望就一些熱點難點問題進行闡釋和回應,以期對正確理解和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有所裨益。


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是否需要必要的限制?

記者: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案件範圍,既是一個老問題,也是制度適用的最基本問題之一。有觀點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範圍應當予以限制,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應當由法官在兼聽則明的基礎上作出定性判斷,而不宜通過認罪認罰簽署具結的方式實質上提前決定案件走向。您怎麼看?

陳國慶:要正確理解和把握這一問題,正確的打開方式是應當回到刑事訴訟法條文表述即立法本意上來。

刑事訴訟法將認罪認罰從寬作為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規定在總則中,第十五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從條文表述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包含三個要件:一是認罪要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二是認罰要件,即願意接受處罰;三是後果要件,即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從刑事訴訟法的這一原則規定可以看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案件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均可以適用。這跟刑法第六十七條所規定的自首一樣,自首沒有限定某一類案件可以適用,某一類案件不可以,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也是一樣,沒有特定的案件範圍的限制,不能因案件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

關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案件範圍沒有限制,這一點經過兩年的試點,並隨著刑事訴訟法將此作為原則規定,無論學界還是司法實務界均已達成共識。2019年10月印發的“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簡稱《指導意見》)對此進一步重申:“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沒有適用罪名和可能判處刑罰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適用,不能因罪輕、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獲得從寬處理的機會”。

故而那種認為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適用,重大疑難複雜案件應當限制適用的做法和觀點,沒有準確把握制度的適用範圍,是對刑事訴訟法的片面理解。當然,可以適用並不等於必然適用、一律適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是否從寬,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定,這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兩高三部”《指導意見》對此也予以明確,即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必須慎重、嚴格把握,避免案件處理明顯違背群眾的公平正義觀念。

記者:

請問疫情期間,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運行的怎麼樣?

陳國慶:今年辦理涉疫情刑事案件中,司法機關堅持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一方面既在總體上體現依法從嚴打擊的政策要求,對暴力傷醫、製假售假、哄抬物價、趁火打劫等嚴重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依法嚴懲,維護良好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的人身和財產安全。比如對於惡意傳播新冠肺炎病毒、暴力傷醫、利用疫情製假售假、藉機詐騙等危害嚴重、主觀惡性大、影響惡劣的案件,依法從嚴從重懲處。另一方面對於情節較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罪悔罪的刑事案件,遵循刑罰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的目的,認真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充分發揮認罪認罰從寬的制度優勢,促進恢復生產、生活正常秩序,實現辦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在最高檢目前公佈的十批55起典型案例中,有20起適用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其中適用速裁程序的超過一半。


二、“認罪”除“認事實”外,是否需要同意指控罪名?

記者:有觀點認為,被告人只要對犯罪事實無異議即可享受從寬待遇,不必苛求被告人是否同意控方所訴罪名,應當界定為“認事實即認罪”比較符合立法本意及現實中的實際情況。這一問題主要涉及“認罪”應當如何把握?

陳國慶: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認罪”體現了被追訴人對行為犯罪性質的認識,是悔過態度的外在表現,因此“認罪”不能僅作宣告性的認罪表示,而應當是實質性的承認。比如被告人的認罪是避重就輕、推卸責任,或者僅作認罪表示,卻不提供具體犯罪過程,甚至捏造事實,又或者雖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但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隱瞞自己真實身份、影響對其定罪量刑的,不宜認定為“認罪”。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參照相關司法解釋如《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等對“如實供述”的規定參照把握。需要明確的是,認罪的情形較為複雜,實踐中也因案而異,為進一步明晰對“認罪”的把握,“兩高三部”《指導意見》從兩個方面對此作出細化闡釋:

一是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事實情節提出異議,或者雖然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此處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既包括對罪與非罪提出辯解,比如認為自己行為是正當防衛,也包括對此罪與彼罪提出辯解,比如指控貪汙,辯解是挪用。從“兩高三部”《指導意見》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是否影響“認罪”的認定,需要看其最終是否表示接受司法機關的認定意見,如果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比如對罪名有異議,但是表示願意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此時不影響“認罪”的認定。如果不接受司法機關認定意見的,則不能認定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認罪”。因為司法機關認定意見包括對罪名的認定,若不接受對罪名的認定,則不能認為是接受司法機關的處理意見,也就無法達成一致簽署具結。

從這個意義上講,不應將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與指控的罪名割裂開來,指控的犯罪事實通常是按照圍繞指控的罪名來敘述,指控不同的罪名比如指控盜竊與指控侵佔在事實描述上存在差異,因此若拒不接受司法機關認定的罪名,則不能認定為認罪認罰從寬中的“認罪”。當然,對此種情形的“認罪”依法按照坦白給予從寬處理。

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數罪,僅如實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實的,全案不作“認罪”的認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對如實供述的部分,人民檢察院可以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人民法院可以從寬處罰。此處對“部分認罪”情形如何處理的規定,實質上體現了對被追訴人與司法機關合作的鼓勵,對犯數罪僅認部分罪的,雖然全案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在其認罪的範圍內,體現寬嚴相濟,可以給予從寬處理;對共同犯罪中部分被追訴人如實供述、承認指控犯罪事實的,對此部分被追訴人應當認定為“認罪”,可以從寬處理。


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與否由誰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選擇權嗎?

記者:有人認為,現階段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主要由檢察機關啟動,嫌疑人沒有主動選擇的權利,這對於真誠悔罪、希望爭取從寬量刑的犯罪嫌疑人來說不公平,也不利於對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此觀點將是否有認罪認罰,並申請從寬處理的權利等同於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而認為嫌疑人沒有程序選擇權,是這樣嗎?

陳國慶:這一問題可以從以下三個方面予以把握: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申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偵查階段,偵查人員依法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因此,申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也是律師應該主張的辯護人的權利。犯罪嫌疑人既可以在訊問時主動表示認罪認罰,請求從寬處罰,也可以將認罪認罰的意願通過看守所或者值班律師予以轉達。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司法機關應當接受,但接受後要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依法決定是否以及如何給予從寬處罰。

2.司法機關依法決定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給予從寬處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申請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但最終是否適用即是否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從寬處罰,由司法機關根據案件情況依法決定。總的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一般應當體現規定和政策精神,予以從寬處理。但法律規定的“可以從寬”並非一律從寬,“兩高三部”《指導意見》對此進一步明確,即對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嚴重暴力犯罪,以及社會普遍關注的重大敏感案件,應當慎重把握從寬,對犯罪性質和危害後果特別嚴重、犯罪手段特別殘忍、社會影響特別惡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不足以從輕處罰的,依法不予從寬處罰。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無論認罪認罰從寬試點階段,還是現在全面實施階段,均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選擇權。“兩高三部”《指導意見》第七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不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簡易程序的,不影響認罰的認定。


四、認罪認罰案件的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單方面決定的嗎?

記者:有觀點認為,檢察官主導控辯協商的過程與認罪認罰案件控辯協商的要求相沖突,量刑建議是檢察機關“單方開價”,辯方無法對檢察機關開出的條件進行“還價”,只有被迫接受控方的條件。您怎麼看?

陳國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確立後,量刑建議制度發生了根本變化,由檢察機關單方提出變為控辯雙方溝通協商達成一致後提出,是我國刑事訴訟由對抗向既有對抗又有合作的重要轉變。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系控辯雙方在經過充分的量刑溝通與協商並達成一致的基礎上由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協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的重要一環,直接影響著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量刑建議的科學性和精準度,充分的量刑溝通和協商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落地見效的重要保證。對此,無論立法層面,還是司法解釋層面,亦或是工作層面,均對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構建科學的量刑協商機制作出規定、提出要求。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構建科學的量刑協商機制是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明確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其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規定,聽取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對下列事項的意見,並記錄在案:一是涉嫌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適用的法律規定;二是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等從寬處罰的建議;三是認罪認罰後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四是其他需要聽取意見的情形。由此可見,檢察機關應當在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就上述事項充分溝通的基礎上,提出量刑建議。聽取意見的過程實際上就是控辯雙方就認罪認罰情況以及處罰建議進行溝通協商的過程。協商一致後,犯罪嫌疑人才會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量刑建議是認罪認罰具結書的核心內容,此時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不是基於控訴立場要求追訴犯罪而單方面提出的刑罰請求,而是基於控辯雙方,並結合了被害方意見,對案件事實及量刑情節的共識基礎上形成的定罪量刑的合意。開展充分的溝通與協商既有利於保障最終的控辯合意科學合理,也是對檢察官的要求和義務,有利於檢察權的正確行使。

2.開展量刑溝通與協商是檢察機關履行主導責任的重要方面。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十分典型的以檢察官履行主導責任為基礎的訴訟制度設計。這一主導責任,是由修改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對檢察機關的更高要求。其中一個重要方面就是檢察機關應當主動就量刑問題聽取辯方意見,進行深入溝通,引導做好認罪認罰工作,實現好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共同目標,確保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

3.量刑協商程序的構建。從當前實踐看,許多地方對量刑協商程序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嘗試,但統一科學的量刑協商程序尚未完全建立,協商不充分、不徹底的問題不同程度存在。究其原因,既有檢察官能力不夠、重視不夠的因素,也有制度機制客觀制約的因素。

量刑協商程序的構建需要逐漸的探索、完善、解決,它涉及辦案機制調整、程序銜接等一系列問題,也必然需要一個逐步深化認識、逐步完善的過程。最高檢已將量刑協商程序的構建列入計劃,正在著手製定相關規範性文件。量刑協商中要求檢察官充分聽取律師意見,對被告人和辯護人的意見進行充分論證說理,特別是對認罪認罰前後量刑建議的區別進行充分說理,使量刑成為控辯雙方充分協商的結果。


五、確定刑量刑建議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和最終裁判權嗎?

記者: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確定刑量刑建議侵犯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院通常只核實認罪認罰具結書的自願性,習慣性採納量刑建議,從而變成事後監督公訴機關量刑建議的橡皮圖章。是這樣嗎?

陳國慶:這些觀點涉及量刑建議的幾個關鍵問題:一是量刑建議的提出方式;二是量刑建議的採納;三是確定刑量刑建議和一般應當採納量刑建議是否侵犯法院的審判權。

為什麼要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量刑建議精準化是檢察機關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追求的目標。量刑建議精準化首先體現在提出方式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兩高三部”《指導意見》均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之所以要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理由主要有三:一是認罪認罰案件中量刑建議是控辯協商合意的結果,確定刑量刑建議是合意最直接、最充分的體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罪認罰是具體明確的,“認罪”不能僅做宣告性的認罪表示,而應當提供具體的犯罪細節。相應的,司法機關給予的量刑減讓也應當盡力做到明確,提出確定刑建議不僅是檢察機關追訴犯罪職能的體現,更是兌現法律明確的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的鄭重承諾。

二是確定刑量刑建議有助於達成控辯協商,並增強認罪認罰適用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一般來說,量刑建議越具體,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與檢察機關協商的積極主動性越強,達成一致的可能性也越大。因為確定刑的建議更符合犯罪嫌疑人對“罰”的期待,犯罪嫌疑人之所以選擇認罪認罰,就是想換取一個比較確定的刑罰預期,讓從寬處理的激勵變成現實,以避免庭審的不確定性和潛在風險。如果是幅度刑的建議,犯罪嫌疑人對可能受到的處罰的預期仍然不確定,即使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其心理預期也往往是法官會在量刑建議的下限作出判決,一旦判決無法滿足心理預期,其就可能對判決不滿,由此會引發本不必要的上訴或抗訴,反致訴訟不經濟,不利於案件最終處理。

三是認罪認罰案件在審前階段已經解決定罪量刑的爭點,具有提出確定刑建議的可能。反對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案件事實、證據的複雜易變性。不可否認,對於不認罪及重大複雜案件而言,由於證據的可變性和不確定性,法院據以定罪量刑的事實可能在不同訴訟階段發生變化,幅度刑建議為可能變化的定罪量刑提供了空間。但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來說,最易發生變化的口供成為穩定的言詞證據,在案件已經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情節已查清的情況下,提起公訴後發生變化的可能性極小。這也是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簡化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甚至可以省略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的根本所在。“兩高三部”《指導意見》規定,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對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這意味著絕大多數案件,特別是常見、多發的輕罪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確定刑量刑建議。當然,對一些新類型、不常見犯罪案件以及量刑情節複雜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

量刑建議採納原則如何把握?從法律規定和司法機關辦案規則掌握看:其一,關於採納原則。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決時,一般應當採納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議。“一般應當採納”意味著以採納為原則,以不採納為例外。規定原則上採納量刑建議,實現對認罪認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從寬處理,本質上體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國家之間達成的理解。

其二,一般應當採納和不採納的理解與把握。所謂一般應當採納,意味著如果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準確,量刑建議沒有明顯不當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採納。如果量刑建議與法官內心的量刑尺度略有偏差,但尚未達到明顯不當的程度,則仍然屬於應當採納的範疇。如果法官認為量刑建議明顯不當或者被告人、辯護人對量刑建議有異議且有理有據的,根據刑事訴訟法和“兩高三部”《指導意見》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告知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進行調整,只有在人民檢察院不調整或者調整後仍然明顯不當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才可以直接作出判決。

當然,如果存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五種情形,即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不應當追究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違背意願認罪認罰的;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起訴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則屬於不予採納的範疇。

確定刑量刑建議和一般應當採納量刑建議是否侵犯法院的審判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和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法院享有定罪量刑的最終決定權。確定刑量刑建議並不違背刑訴法的這一規定,因此,怎麼會侵犯了法院的審判權?再從法理上講,檢察機關的起訴權包括定罪請求權和量刑請求權。從權力屬性上講,量刑建議屬於求刑權,無論是幅度刑量刑建議,還是確定刑量刑建議,其本質上仍然屬於求刑權。定罪量刑的最終決定權屬於庭審中的合議庭或者法官。無論何種認罪認罰案件,法官均需對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具結書的真實性和合法性、量刑建議的合理性進行審查,並依法作出裁判,這是法官的權力,也是法官的責任。


六、緩刑量刑建議應當受到限制嗎?

記者:有觀點認為,當前檢察機關對建議適用非監禁刑案件的批准手續較為嚴格與繁瑣,使得對部分應當提出適用非監禁刑的案件而未建議適用非監禁刑,影響了緩刑等非監禁刑的適用。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提出緩刑量刑建議應當受到限制嗎?實踐中是否存在阻礙?

陳國慶:緩刑量刑建議的提出數量與確定刑量刑建議的狀況緊密相連,也是當前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提出量刑建議需要關注的一個重點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適用緩刑等提出量刑建議。也就是說,認罪認罰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量刑建議時應當對刑罰執行方式即是否適用緩刑予以明確。根據法律規定,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符合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四個條件的,應當宣告緩刑。對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認罪認罰案件,檢察機關應當提出緩刑量刑建議。

實踐中有的地方對提出緩刑量刑建議設置了較為複雜的批准程序,比如要求必須經過檢察官聯席會討論,才能提出緩刑量刑建議,而基層院受制於案件量大,檢察官聯席會往往不能及時召開,導致檢察官不願意提出緩刑量刑建議。同時,受制於審查起訴期限短、流動人口多等因素,社會調查評估難以及時有效開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檢察官緩刑量刑建議的提出。為此,在2019年全國刑事檢察工作會和全國檢察機關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推進會上,最高檢就明確提出要提升量刑建議的精準度,簡化審核程序,防止將檢察官聯席會作為提出緩刑量刑建議的前置程序等一系列要求,同時要求審查起訴階段主動擔當,履行主導責任,及時開展社會調查,為緩刑量刑建議提供參考。從一年多的實踐看,認罪認罰案件緩刑量刑建議的提出比例在不斷提高。當然,在緩刑適用條件把握方面,實踐中存在準確度有待提升、司法尺度有待統一等問題。提高緩刑量刑建議的準確性將是檢察機關深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提升量刑建議精確度的一個重要著力點。


七、被告人反悔上訴,檢察機關抗訴是否限制了被告人的上訴權?

記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反悔上訴,司法機關應當如何處理,特別是檢察機關能否抗訴,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不得不面對的“特殊的制度困擾”。有觀點認為檢察機關因被告人反悔上訴而提出抗訴,不符合“上訴不加刑”原則,如果檢察機關通過“死磕式”抗訴打壓被告人上訴,封鎖了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的審級監督渠道,勢必影響其法律監督機關的嚴肅性。您怎麼看?

陳國慶:這就涉及到如何認識和看待上訴權和檢察機關抗訴權問題。

(一)如何看待被告人反悔上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反悔的權利。認罪認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權反悔和撤回認罪認罰的承諾。一般而言,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與檢察機關溝通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基礎上,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實質上是在個人與檢察機關之間達成的合意。根據契約精神,控辯雙方均應當受合意內容的約束,有義務配合推動具結內容的履行。但這種約束對控辯雙方來講,其效力並不一樣。我們認為,對代表公權一方的檢察機關的約束遠大於對被告人個體的約束。具體表現為,檢察機關原則上不得撤銷合意的內容,除非被告人首先不履行其具結承諾的內容,或者據以簽署具結的犯罪事實、情節等發生重大變化;而被告人在法院判決前,可以反悔,撤銷具結書。法院判決後,被告人發現自己系基於錯誤認識而認罪認罰的,可以依法提出上訴,或者向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申訴。

2.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可剝奪。上訴權是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在速裁程序試點和認罪認罰從寬試點時,曾對是否應當借鑑國外辯訴交易、處罰令等制度的做法,在一定範圍內對認罪認罰案件被告人的上訴權給予限制進行過討論,最終均採取了不予以限制的做法,這也為立法所確認。保障上訴權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結果公正的救濟途徑,也是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持續發展和良好運行的保證。只有保障被告人對於認罪認罰反悔上訴的權利,才能使其擁有對審判程序和訴訟結果的自由選擇權,進而對最終的裁判結果不產生牴觸情緒,增強對認罪認罰結果的接受度。這一點已成為學界和實務界的共識。

(二)如何看待檢察機關的抗訴

1.針對反悔上訴提出抗訴的理由和目的。首先需要明確的是,並非對所有被告人反悔進而提出上訴的,檢察機關都會提出抗訴。現階段,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主要情形是檢察機關提出精準量刑建議,法院採納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或者僅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對這種情形,我們認為原則上應當提出抗訴。因為對被告人從寬處理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人認罪認罰,被害人也因此認同對其從寬包括從寬的幅度,適用這一制度,也給司法資源節約和司法效率提高帶來好處。而被告人無正當理由上訴這一行為違背了具結,使得被告人的具結是一種“虛假認罰”,甚至有可能因此給其再帶來“不當得利”,而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審程序,浪費了司法資源,使得本已降低的司法成本無必要地變得高昂,也表明被告人不是發自內心的尊重司法機關的裁決,而是抱有一種投機、僥倖心理,不是真誠的悔罪悔過。從本質上講,被告人無正當理由的上訴,既與立法創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初衷相悖,更不是司法機關積極實施這一制度所期待的訴訟效應,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絕非僅僅為了加重少數上訴人的刑罰,而是通過抗訴的方式,使二審法院能有機會通過依法審判,適當加重被告人刑罰,促使被告人形成尊重認罪認罰具結和承諾的自覺,從而減少無謂的上訴和不必要的二審程序,助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良性運行。當然,對檢察機關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議,法院在幅度中線或者上線量刑後,被告人上訴的則不宜抗訴。

2.檢察機關針對反悔上訴的抗訴並不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上訴不加刑”原則是指在僅有被告人上訴的情形下,二審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罰,但檢察機關抗訴的則不受“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約束。被告人有反悔上訴的權利,反悔說明要麼不認罪要麼不認罰,至少是不認罰了,那麼從寬的前提和基礎即不存在了,此時檢察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符合抗訴條件的提出抗訴,是檢察機關的權利,是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重要體現,違反“上訴不加刑”原則無從談起。

從實踐情況看,2019年,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法院採納量刑建議率為85%,被告人上訴率為3.5%,其中絕大多數系僅以量刑過重而提出上訴,而抗訴率僅為0.3%。從這幾個數字即可看出:一方面,認罪認罰案件的上訴率遠低於刑事案件的總上訴率,說明認罪認罰上訴比例較低;另一方面,檢察機關抗訴的數量遠遠少於上訴的數量和法院不採納量刑建議的數量,表明無論是對被告人的上訴還是法院對量刑的最終決定權,檢察機關均予以高度尊重,抗訴權的行使是審慎的,僅以媒體宣傳報道的個別案件就得出所謂“死磕式”抗訴和架空“上訴不加刑”原則的結論,既不準確也不科學。

3.對反悔上訴依法抗訴有助於二審裁判的公正。對被告人否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積極履行具結書中賠禮道歉、退賠退贓、賠償損失等義務,或者無正當僅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符合抗訴條件的,檢察機關依法提出抗訴為法院糾正不當的一審判決提供了救濟的機會。因為如果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當,需要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沒有檢察機關的抗訴則無法實現,此種情形下,若檢察機關抗訴,法院在加重刑罰的時候就有了程序支持。因此,檢察機關的抗訴恰恰加強了二審對一審的審級監督,強化了二審的救濟功能。


八、律師在簽署具結書時在場並簽字後,開庭時是否可以再作與具結書內容相悖的辯護?


記者:有觀點認為,律師在具結書上簽字,是對嫌疑人本次簽字的自願性進行見證,而不是指律師簽字是對具結書中罪名和量刑建議的認可和背書,部分案件辯護律師從專業上判斷嫌疑人無罪,完全可以作證據嚴重不足、疑罪從無的辯護。您怎麼看?

陳國慶:這涉及到律師辯護權的獨立性問題。

▶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簽署具結書時,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應當在場。此時,辯護律師不僅僅是作為見證人。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實際上是由辯護律師切實瞭解案情後,代表犯罪嫌疑人就其認罪認罰以及量刑問題與檢察機關溝通,並最終達成一致,由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當然,在少數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但辯護律師並不認可,此時辯護律師在場,更多的是見證犯罪嫌疑人系自願簽署具結書的,當然也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充分釋明具結書內容,並監督簽署過程合法進行。

▶ 其次,律師辯護權具有獨立性,但這種獨立性並非無限,律師不能違背被告人的意志,而依法應當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不能提出不利於被告人的辯護意見。這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在被告人不認罪的情況下,律師依法不能堅持做罪輕辯護。二是如果被告人認罪,關於事實問題,若符合案件實際,律師不應反駁。如果律師認為法律適用和重大證據上存在問題,則可以依法提出法律上的辯護意見。

▶ 再者,對於認罪認罰案件而言,若被告人系自願認罪認罰並簽署具結書,即使律師提出無罪或者罪輕的辯護意見,法庭經過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正確的,仍然應當依法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按照審查起訴階段即認罪認罰給予被告人從寬處罰。若被告人堅持認罪認罰,而辯護律師因意見不一而拒絕簽字,被告人又未解除辯護的,檢察機關應當將此具結書提交法庭,由法庭審理後依法認定處理;法庭經審理認為檢察機關指控正確的,對被告人可以按照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偵查階段認罪認罰給予從輕處罰。


九、沒有值班律師,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如何適用?

記者:在沒有值班律師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法定權利如何保障呢?或者說如何享有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改革的紅利呢?

陳國慶:確實,值班律師資源短缺問題是當前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中的一個較為突出的問題,特別是在一些欠發達地區。那麼在值班律師數量無法滿足實踐需求的情況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能否適用,如何適用呢?我認為,在因客觀因素而無值班律師的情況下,檢察官更要把認罪認罰相關工作做到位,事實、證據都要跟犯罪嫌疑人講清楚,充分聽取其意見,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同意檢察機關量刑建議的,可以簽署具結書,沒有值班律師,可以邀請見證人在場,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同步錄音錄像。起訴後,檢察機關應當將沒有律師簽字的具結書提交法庭,讓法官充分了解這個情況。庭審中,可以照樣向法庭提出認罪認罰予以從寬處理的量刑建議,由法庭依法進行審查。經審查,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被告人自願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真實、合法的,法院會依法按照審查起訴階段或者偵查階段即認罪認罰予以認定,並給予從寬處罰。簡言之,不能因為沒有值班律師,而讓當事人實質上無法享受法律提供的認罪認罰後可以從寬處理的機會。


十、關於70%適用率問題

記者:關於70%適用率,雖是一個老問題,希望您再釋明一下。這是否存在著所謂的指標問題?

陳國慶:2019年8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檢察工作會議上明確地提出了這一要求,也採取了一系列措施,推動認罪認罰適用率達到70%左右。

首先,為什麼要70%的適用率?在司法實踐中,當前80%的刑事案件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呈上升趨勢,80%以上的案件被告人均認罪。既然都能認罪,那麼司法人員認真努力地去做工作,70%左右接受認罪認罰是符合實際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所有案件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不問案件類型,不問刑罰輕重,都可以適用認罪認罰。那麼,對司法機關而言,無論是從法律規定層面,還是從實現公正與效率、促進矛盾化解層面,辦理刑事案件,都應該百分之百去做認罪認罰的工作。當然認罪認罰的法律後果,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有些可能從寬大些,有些可能適當從寬,幅度要小一點,也可能極個別罪行、危害後果極其嚴重的案件,不予以從寬,但也應該全力以赴去做認罪認罰的工作。這是司法機關的職責,是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賦予我們的職責和使命。這就是70%適用率的一個基礎,應該百分之百地去做工作。

▶ 其次,法院審理的所有刑事案件,一審以後上訴率為10%左右。也就是說,一審以後的認罪率在80%以上。另外,當前我國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案件比例達到80%以上,對這部分案件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進行程序分流,是制度設計初衷之一,也符合刑事司法簡案快辦、難案精辦的總體趨勢,更是我們的責任,司法機關應當盡到這個責任。

▶ 再者,經過一段時間的實踐表明,這一目標是可以達到的,不少地方已經達到較高的適用率。比如2019年12月單月全國平均適用率已達80%,重慶2019年全年適用率在70%以上;今年第一季度,雖然受疫情的影響,但各地克服重重困難,積極履職,多數省市保持了適用率的相對穩定,全國平均適用率為76.1%。這說明只要轉變觀念,積極主動適用,加強協調配合,70%的適用率是符合實際的,更符合法律的要求,也進一步說明這一適用率目標是基於我國刑事案件結構和司法實踐而提出的合理目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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