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討債,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況下構成非法拘禁罪?

文/李巖律師(轉載請聯繫我)


為討債,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況下構成非法拘禁罪?

這是我的第5篇普法文章

一、先說結論

(一)以下情形構成非法拘禁罪

1、非法拘禁時間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拘禁情節惡劣的,如使用械具、實施捆綁、侮辱虐待受害人、較為嚴重的毆打等

3、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輕傷的

4、非法拘禁行為本身,造成受害人重傷、死亡(包括受害人自殺、自殘),或者精神失常的

5、所拘禁的受害人人數達3人以上的

6、索取非法債務,或者索取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的債,而拘禁他人的

7、為索取債務,拘禁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

二、我的說明

(一)拘禁24小時不是構罪的必備要件

拘禁時間達24小時以上,並非是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必備條件。還存在拘禁時間不夠,但由於符合其他條件,仍構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形。比如上列的二三四五六情形,只要具備其中之一,即可構成非法拘禁罪。

比如說拘禁受害人4個小時,時間不夠,但造成了受害人輕傷、重傷、死亡或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那麼仍構成非法拘禁罪。

再比如說,拘禁時間不夠,但存在較為嚴重惡劣的毆打行為;拘禁時間不夠,但拘禁人數3人以上,均可構成該罪。

(二)存在毆打情節,並不必然構成非法拘禁罪

有觀點認為,只要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有毆打情節,那麼不論其他條件是否具備,都能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這種觀點是錯誤的

非法拘禁罪中的毆打有程度上的區分,明顯輕微的毆打,不能作為認定構成該罪的要件。我們按照程度做一個區分。(見下圖)


為討債,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況下構成非法拘禁罪?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這裡有情節顯著輕微和情節輕微之分。

毆打作為非法拘禁罪中的一個關鍵情節,當然也有程度的區分,當毆打情節顯著輕微時,不被視為犯罪。

什麼叫明顯輕微的毆打,什麼叫較為嚴重的毆打呢?這要綜合分析被告人的行為方式,按照一般理性人的標準,作出判斷

比如說僅僅打了一耳光,或者踹了一腳,這就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像這種情況,並不需要動用刑法去處罰。因為刑法具有謙抑性,不到萬不得已,儘量不用。

針對這種情形,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給予行政拘留,足矣。

再比如說,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持續扇耳光、多人毆打受害人、使用工具毆打受害人,這就屬於較為嚴重的毆打

。像這種程度的毆打,只要具備,就能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

再比如,造成輕微傷或輕傷後果的毆打,自然屬於較為嚴重的毆打,只要有相應的鑑定意見,即可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

所以我們判斷毆打是顯著輕微,還是較為嚴重,並不困難。

關於這方面的論理,本文所附的新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5刑終121號刑事裁定書以及《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行為構成》(《人民司法.案例》2018.5 周潔)一文,均有精彩論述。

(三)非法拘禁罪和故意傷害(輕傷)罪的交叉

上文已述,非法拘禁罪中的暴力,是指較為嚴重的毆打,其可能造成三種後果。(見下圖)


為討債,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況下構成非法拘禁罪?

這三種後果,均構成非法拘禁罪,且加重處罰,這一點並無爭議。實踐中有爭議的是第三種情形,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致人輕傷的,如何定性?是故意傷害(輕傷)罪,還是非法拘禁罪?

答案是,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

其主要邏輯是,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傷害(輕傷)罪也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問題是非法拘禁罪中,具有毆打情節的,可以加重處罰,這是法條明文規定。而故意傷害罪中,沒有非法拘禁則加重處罰的條文規定。

一個是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故意傷害他人;一個是單純的故意傷害他人,前者的社會危害顯然更大,理應處以更重的刑罰。那麼此時用非法拘禁罪,加重處罰,可以覆蓋故意傷害罪;而用故意傷害罪,覆蓋不了非法拘禁情節

所以定非法拘禁罪,更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關於觀點的詳細論述,見本文所附文獻和判例,應是司法實踐主流觀點。

(四)和故意傷害(重傷、死亡)罪、故意殺人罪的交叉

在實施非法拘禁過程中,還可能導致更嚴重的後果出現,如重傷或死亡。這就涉及到非法拘禁罪和故意傷害(重傷、致人死亡)、故意殺人罪的交叉。

如何定性呢?此時要區分重傷或死亡結果是由於非法拘禁行為本身導致的,還是由於額外暴力導致的。(見下圖)


為討債,而拘禁他人,在哪些情況下構成非法拘禁罪?

什麼叫非法拘禁行為本身呢?包括兩種類型,一種是不含暴力的控制手段,比如說將受害人拘禁在房間內,不讓出去。一種是含有一定暴力,但該暴力僅作為完成非法拘禁的輔助性手段,不足以致人重傷或死亡

比如摟抱受害人、扭胳膊、向受害人注射催眠藥物、噴辣椒水等。

什麼叫額外暴力呢?這種暴力和非法拘禁沒有內在聯繫,它不是完成非法拘禁所必須的,而是單純的出於洩憤、恐嚇等動機,毆打受害人

兩者的最大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心態上。

前者是過失心態,他沒有預料到自己的拘禁行為會導致受害人重傷或死亡,他也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

比如說,受害人被捆綁的時間過長,窒息死亡的;比如受害人在被拘禁過程中,為逃跑而跳樓摔死的;為控制受害人,向受害人注射催眠藥物,導致受害人死亡的。

這些情況下,行為人沒有實施暴力,或者實施的暴力原本不足以導致重傷或死亡,但出乎行為人意料,造成了重傷或死亡的後果。行為人主觀上是過失心態,而不是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心態。

什麼情形下發生轉化呢?當行為人使用額外、非必須的暴力時,此時行為人具有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的故意

比如,被告人為了控制受害人,採取掐脖子、用毛巾捂嘴、坐胸口的行為,結果導致受害人死亡。

一個正常人,都知道掐脖子、用毛巾捂嘴、坐胸口的行為,有可能導致受害人死亡,仍然積極實施,這就可以認定其具有故意殺人的故意。

比如,被告人在非法拘禁過程中,讓受害人下跪,並踹了受害人腹部一腳,結果受害人身患肝癌,因受外力衝擊,肝癌腫塊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行為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這兩個例子中的暴力,就屬於額外、非必須的暴力,它不是作為完成非法拘禁的輔助手段而存在,而是故意傷害或故意殺人行為。

(五)索債型非法拘禁和勒索錢財型綁架的區分

本文開頭提到的構成非法拘禁的第六、第七情形,實質是一個問題。

無論是索取合法債務,還是索取賭債、高利貸等不受法律保護的債務,還是索取債權債務關係不明確的債;無論是拘禁債務人,還是拘禁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都只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會構成綁架罪。

為什麼呢?最主要的區別,在於索債型非法拘禁和勒索錢財型綁架的主觀目的不同

人質型的綁架,是以勒索錢財為目的,屬於無中生有式的勒索錢財而索債型非法拘禁,屬於事出有因,合法債務、賭債、高利貸、不明確的債,向債務人要,向第三人要,其共同點在於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要債。

正是這一點主觀目的的不同,讓兩者產生明確的界限。

但需要注意的,如果行為人索要明顯超出債務範圍的錢物,則可能構成勒索型綁架罪。

比如說受害人欠款10萬元,你將其非法拘禁,向其家屬索要100萬元。索要的金額,大大超出債務範圍,此時行為性質就發生變化,變為“以非法拘禁為手段,勒索他人錢財”,這就可能構成綁架罪。

三、法條、判例及參考文獻

(2015)《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二條 【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06)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條)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24小時以上的;

2、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毆打、侮辱、虐待行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節嚴重,導致被拘禁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是沒有違法犯罪事實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201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週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2000)《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為索取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解釋》

為了正確適用刑法,現就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拘禁他人行為如何定罪問題解釋如下:

行為人為索取高利貸、賭債等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一、並非是只要有毆打,就構成非法拘禁罪的判例及文獻


(一)新餘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贛05刑終121號刑事裁定書

本院認為,首先,刑法及司法解釋雖然對一般犯罪主體犯非法拘禁罪的刑事立案標準未作規定,但基於刑法謙抑的要求,難以據此得出非法拘禁犯罪不論時長多少都一律構成非法拘禁犯罪的結論。2006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案規定立案標準中包括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並使用械具或者捆綁等惡劣手段,或者實施了毆打、侮辱、虐待行為這一情形。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十八條規定“黑惡勢力有組織地多次短時間非法拘禁他人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續時間在四小時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計時間在十二小時以上的,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該規定對黑惡勢力構成本罪的非法拘禁時長作了要求。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後段規定,非法拘禁犯罪,“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該節規定的適用對象應當是指行為人的非法拘禁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犯罪,但還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將毆打、侮辱情節作為從重處罰的量刑情節,而不是規定的定罪入刑情節。因為非法拘禁罪所保護的法益是人的身體活動的自由,所以刑法對於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傷殘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因此,構成非法拘禁犯罪應以行為人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已對被害人的身體活動自由造成了侵害作為基本入罪要件。基於非法拘禁罪所保護的法益以及刑法規定,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毆打、侮辱行為,但非法拘禁時間很短的,不宜以存在毆打、侮辱行為來代替構成要件中對非法拘禁時長的要求,並進而認為只要在非法拘禁過程中有毆打、侮辱行為的,不論非法拘禁時長多少,都一律構成非法拘禁罪。

其次,本案不宜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前述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針對的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行為。從刑法分則的有關規定來看,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犯罪所規定的入罪標準是明顯低於非國家工作人員實施同類犯罪的入罪標準的,例如貪汙罪與職務侵佔罪、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因此,參照最高人民檢察院的規定評價本起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並非完全合理。

此外,即便可以參照,朱順華打一耳光的行為能否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毆打”行為仍值得商榷。雖然從純粹詞義來看,打耳光的行為當然應當被認為是“毆打”行為之一種,但在司法實踐中不應簡單地以該行為在詞義上屬毆打行為即認定其屬於刑法意義上的“毆打”。其一,刑法對某些罪名的罪狀會有“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之類的規定,而在司法實踐中,有時會基於刑法謙抑性的考慮,對於使用輕微暴力的,會進行限縮解釋,不將之認定為構成刑法意義上的“暴力”。例如,刑法規定,對於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犯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此時刑法條文本身並未對“暴力”的程度作限制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規定,“對以擺脫方式逃脫抓捕,暴力強度較小,未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可不認定為‘使用暴力’,不以搶劫罪論處。”因此,對於刑法所規定的“暴力”“毆打”“侮辱”等詞語,不應僅作詞義上的理解,而應在詞義解釋的基礎上,根據相關行為的具體方式、程度、後果綜合作出判斷。

其二,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的立案標準除兜底條款外,規定了六種應當立案的情形,第一種是拘禁時長24小時以上的;第二種是使用械具或捆綁以及有毆打、侮辱、虐待情形的;第三種是拘禁三人次以上;第四種是造成輕傷以上後果的;第五種是造成自殺、自殘或精神失常的;第六種是司法工作人員對明知沒有犯罪的人非法拘禁的。從條文的體系解釋來看,以上六種行為的危害性應當是相當的,否則整個規定的平衡性、公正性就無法得到保證。具體到本案,朱順華打陳某的一耳光的危害性,並不足以認定與其再拘禁陳某20小時或導致陳某輕傷、自殘等行為的危害性後果相當。因此,朱順華打陳某一耳光的行為不宜評價為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定中所指的“毆打”

最後,在本案中,陳某於2017年9月4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被朱順華打電話叫至洪興寄賣行商談歸還欠款事宜,因陳某無法還款,朱順華等人即不讓其離開。之後,陳某打電話將其父母也叫至洪興寄賣行。陳某及其父母因還款一事與朱順華髮生爭吵,陳某因此被朱順華打了一耳光,之後陳某的母親吳某於15時39分撥打了110電話報警。後陳某和其父母隨即離開現場。從以上事實來看,陳某在洪興寄賣行前後共待了3小時左右,其中有一個多小時是其一個人與朱順華等三人在一起,之後陳某一家三口與朱順華三人在一起,期間因還款問題未談妥,被朱順華等要求不得離開。在此期間,朱順華雖然打了陳某一耳光,但朱順華打陳某並非是為了拘禁陳某,而是因為還款之事發生爭吵所致,除此之外,朱順華等未採取捆綁、侮辱、虐待等非法行為,陳某在此期間能使用手機與父母和外界聯絡,其父母隨後也趕到了洪興寄賣行。刑法規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刑法與治安管理處罰法在措辭上是有明顯區別的,刑法用的是“非法拘禁”或“非法剝奪”,治安管理處罰法用的是“非法限制”。刑法理論認為,“非法剝奪”包括兩類,一是直接拘束他人身體,剝奪其身體活動自由,如捆綁他人四肢;二是間接約束人的身體,剝奪其身體的場所移動自由,使其不能或明顯難以離開、逃出,如將他人監禁於一定場所。從本起事實來看,朱順華等人既未採取捆綁等直接拘束手段,也未採取關門、落鎖等手段,只是不讓陳某離開,其行為屬於“非法限制”陳某人身自由的行為,尚未達到“剝奪”的程度。因此,朱順華等三人對陳某人身自由的限制行為時間較短,情節較為輕微,不宜以非法拘禁犯罪論處,而屬一般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違法行為。

原判將本起事實認定為非法拘禁犯罪錯誤,應予糾正。

(二)《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行為構成》(《人民司法.案例》2018.5 周潔)

“由於《規定》對非法拘禁他人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死亡、自殘、自殺、精神失常等嚴重後果作出專門規定,因此總體而言這裡的毆打、侮辱不必要求造成一定後果,否則存在輕縱犯罪的可能,但若對於情節非常輕微的毆打、侮辱行為也課以刑罰,則顯得過度嚴苛,有違刑事司法謙抑性理念

對於非法拘禁中的毆打行為法律難以作具體規定,但是司法實踐中不宜將偶發性的扇打、推搡行為作為毆打情節予以認定,因為其暴力程度未達到刑事案件的嚴重程度,除非是對被害人實施連續扇耳光、腳踹的行為,或者採用非常規的暴力手段給被害人的身體造成比較大的創傷(尚未達到輕傷),才能認定為此規定中的毆打。由於非法拘禁發生的空間一般較為密閉,因此在審查被告人、被害人時對於毆打的細節需要進行較為詳細的核實,這對於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對於侮辱情節,也需要嚴格審查。與毆打行為不同,侮辱他人的表現形式則更為多樣化,有些表現為單純的侮辱他人,有些則兼具有一定的暴力性,如勒令被害人在夏天的夜晚在偏僻樹叢中將衣服脫光喂蚊子,這一行為雖然不是典型的肢體暴力,但卻能夠給被害人帶來心理上的恥辱感,且給其造成一定的肉體痛苦,這一點在實踐中比較好把握。但是如果只是單純的言語辱罵,認定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侮辱情節,同樣需要從嚴審查。”


二、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輕傷,定故意傷害罪的判例及文獻


(一)濟源中級人民法院 (2014)濟中刑終字第57號

經查,故意傷害罪與非法拘禁罪中的毆打致傷行為,具有一定的牽連關係。但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自由權,主觀方面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以拘押、緊閉或者其他強制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

在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即構成重傷的,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本案被告人因瑣事將被害人帶至賓館內,非法剝奪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並使用暴力對被害人進行毆打,致被害人多處輕傷,其行為應當按照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故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二)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成刑終字第433號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崔某某、羅某某非法限制被害人黃秀明的人身自由,期間原審被告人崔某某還對被害人進行毆打,致人輕傷,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審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審被告人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予以從輕處罰。二名原審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過程中,具有毆打情節,予以從重處罰。原審被告人羅某某案發後接公安機關電話並在原地等待,可視為自動投案,到案後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關於抗訴書所提本案應按非法拘禁罪轉化為故意傷害罪予以定罪處罰的抗訴理由。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中規定的非法拘禁中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因故意傷害罪輕傷與非法拘禁罪致重傷以下的刑罰規定相當,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定罪處罰的原則,前述法條規定所指的傷殘不應包括輕傷,而是指重傷。因此,該抗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刑法中的“傷殘”應作“重傷”解》(《人民檢察》2009第10期 敦寧、馬建軍)

“一、非法拘禁他人,使用暴力致人‘傷殘’。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非法拘禁他人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第二款規定,使用暴力致人傷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也就是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如果將第二款中的使用暴力致人傷殘解釋為包括輕傷在內,則無疑違背了罪刑相適應原則,因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與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同。但非法拘禁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具有毆打、侮辱情節,不需造成被害人輕傷即應從重處罰,而如果致人輕傷則依照故意傷害罪處理,且沒有從重處罰的規定,這樣就出現了在法定刑基本相同的情況下,對於在非法拘禁中有毆打、侮辱情節的應從重處罰而故意使用暴力致人輕傷的反而不能從重處罰這種不合理現象。

而如果將“傷殘”限定為“重傷”,首先便避免了對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不能從重處罰現象的出現,因為故意傷害致人輕傷完全符合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毆打情節”的從重處罰情況;其次,根據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其處刑範圍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這樣不但實現了法定刑的銜接,更體現了立法者通過改變罪名來加重刑罰以實現罪刑相適應的立法意圖。因此,在此將“傷殘”作“重傷”解不但不會放縱犯罪,反而具有更大的合理性。”


(四)《非法拘禁罪中故意傷害行為辨析》(《案例研究》2004年第6期 周瑞習、吳廣垠)

“該條款中規定: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此處是指雖有暴力行為,但未造成傷害或造成輕微傷及以下傷情的,顯然是以非法拘禁一罪從重處罰,但是否包括致人輕傷的後果呢?筆者認為也應包括在內。理由是(一)故意傷害罪中致人受輕傷的,量刑的刑種和幅度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罪中一般情節的量刑刑種和幅度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顯然非法拘禁罪對非法行為的涵蓋面要比故意傷害的輕傷行為略大,對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實施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的行為在刑事可罰性上已足以包容,據此成為吸收犯,從而作為從重情節在最終處理上以一罪處罰,完全符合法條立意和刑法的罪刑相適應的一般原則。(二)從二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上來看,“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罪狀的表述起自重傷,顯然已將輕傷排斥在該處罰範圍之外,而自然應納入第一款的量刑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之內。因此,可以肯定地說,

對在非法拘禁過程中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輕傷的行為不應再另行定一個故意傷害罪予以單獨處罰,更不能數罪併罰,而只能以非法拘禁罪一罪據情在法律幅度內給予從重處罰。”


三、非法拘禁行為本身,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判例

(一)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陝03刑終86號

2018年9月30日早,張某甲因被非法拘禁無法離開,從二樓窗戶跳下,致全身多處受傷。經依法鑑定,張某甲受鈍性外力作用致椎體骨折、脊髓損傷造成截癱,伴大小便失禁,屬重傷一級,構成一級傷殘。

本院認為,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張保春、張天亮、喬祥兵、劉紅軍、王宏意、曹永楷、原審被告人孫啟勝、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田明輝、唐鵬飛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傷,應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處刑罰。

(二)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8)豫13刑終697號

當天15時許,李某2無奈進入廚房用菜刀將自己左手砍掉,喬國幫等人見到狀後逃離現場。南陽市公安局物證鑑定所於2015年9月23日作出的宛公刑鑑傷字(2015)第2304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李某2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

經查,喬國幫、溫柱等人為索要債務,在李某2居所限制李某2人身自由。在此過程中對李某2實施有辱罵、恐嚇等行為,使李某2在巨大的精神壓力之下自殘導致重傷的結果。喬國幫、溫柱等的行為與李某2重傷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承擔非法拘禁致人重傷的刑事責任。

(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2019)黔23刑終212號

經查,柯某長期被限制人身自由,平日伙食較差,並有證人證實柯某被拘禁期間經常咳嗽,臉上有青色斑塊,後柯某在改善伙食當天飯後身體明顯不適,但一直未得到醫療,直到第三天才被熊建洪先後帶到三家醫院檢查,但始終僅是檢查,未得到治療直至其死亡,因此,其被非法拘禁而病發未獲及時治療與其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相應人員均應承擔刑事責任。


(四)田磊等綁架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80號)

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傷、死亡”和“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兩種情形都有重傷、死亡的結果,兩者的不同在於後者強調的是使用暴力,且傷殘、死亡的結果應當是由暴力行為造成的,即暴力與傷殘、死亡結果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關係。

在非法拘禁中,行為人如果沒有使用暴力而致人重傷、死亡的,或者雖然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但該暴力根本不足以致人重傷、死亡或者說重傷、死亡的結果不是因為暴力造成,而是其他因素造成的,就不是“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而是非法拘禁“致人重傷、死亡”。對此,在罪名認定上,就依然只能定非法拘禁罪,而不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


三、索債型非法拘禁和勒索錢財型綁架的區分判例


(一)顏通市等綁架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57號

裁判要點:給付定金方違約後為索回定金而非法扣押對方對方當事人子女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但這並等於說,索債型非法拘禁罪的對象就只能是與行為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本人。首先,法律沒有明確限制“為索要債務,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就是與行為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本人。其次,在現實生活中,行為人想拘禁當事人本人索債,有時較為困難,故常常選擇拘禁當事人的親屬特別是其幼年子女等,並以此來向當事人本人索債。之所以如此,就在於當事人與其親屬、子女具有特定的關係,行為人可以以其為要挾,實現其索債目的。因此,將索債型非法拘禁的對象僅限定於與行為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的當事人本人,並將此作為與勒索型綁架罪的區別之一,既不合乎現實情況,也無法律根據

。”


(二)辜正平非法拘禁案《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181號

裁判要點:為逼人還貸而關押借款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論處。

“綁架他人作為人質”和“為索取債務扣押、拘禁他人”的關鍵區別在於:前者扣押人質是為了迫使有關方面實現某種不法要求,而後者扣押人質是為了索取債務。行為人非法扣押他人,是為了向借款人追回貸款,當然屬於索債型非法拘禁罪,而非人質型綁架罪。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實施非法拘禁他人在主觀上是為索取債務,不論是合法債務還是法律不予以保護的債務,都只按非法拘禁罪論處


(三)孟鐵保等賭博、綁架、敲詐勒索、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案 (《刑事審判參考》指導案例第74號)

裁判要點:為索要賭債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為,應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處罰;如果非法劫持並扣押他人後向被害人家屬索要大大超出賭債範圍的錢物的,應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需要指出的是,對這類性質的犯罪行為,以綁架罪定罪處罰時,應當注意,只有行為人勒索的錢財明顯大於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護的債務,行為的性質已經超出為索取“債務”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範圍,是指上成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質為手段勒索他人錢財時,才能以綁架罪定罪處罰。

至於行為人索要的錢財與被害人所欠“債務”的差額究竟多大,才以綁架罪定罪處罰,現行《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均未予明確,人民法院在處理具體案件時,一般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實際索要錢物的絕對數額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債務”本身的錢物數額與債務本身的數額差額是否巨大;索要數額雖然特別巨大,但實際得到的與所欠“債務”數額相當,是否將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實際情況,依法認定。

四、歷史文章

1、為討債,強行扣押他人車輛,司法實務是如何定性的?

2、報案公安不立案,應如何維權?

3、律師如何做好判例檢索?

4、從王陽明談起,律師如何找到勝訴觀點

5、刑事案件中,哪些財產會被強制執行,哪些不會?

6、公職人員犯罪,在什麼情況下可保留公職?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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