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辦案的過程中,司法人員的幾種違紀,違法行為

在辦案的過程中,司法人員的幾種違紀,違法行為

文章說明:

本文中提到的“司法人員”,是指在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履行審判、執行、檢察、偵查、監管職責的人員。

大家都知道,在生活中人與人的交往是非常正常的,也是無法避免的。可以說得更直白一些,只要有人的地方,就有交往。人與人的交往是自由選擇的權力範圍,這種權利應該是受法律保護的。但是,有很多交往行為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或者說是受限制的。

例如,紀檢監察機關與被調查人,及其利害關係人之間的不正當交往。

例如,教師與學生家長之間的不正當交往。

例如,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之間的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例如,......。

由此可以看出,凡是不正當的交往行為,一般會被法律所禁止,或者說不被支持。今天這篇文章主要說說,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之間的那些事兒。

首先咱們必須明確說明一點,司法人員有幾個律師朋友,或者其他朋友這是非常正常的,平時大家在一起走動走動,偶爾小酌也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是,如果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的時候,那就不一樣了。其行為舉止就要嚴格受限制,該回避的時候就應該嚴格遵守迴避制度。如果不受迴避制度限制的案件,也要注意與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律師、案件的特殊關係人,或者與案件有關的中介組織之間的關係處理 ,交往接觸。因為有些交往接觸,是法律嚴格禁止的。

下面我就結合相關法律,給大家介紹一下,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之間的哪些交往接觸是被禁止,或者是被限制的。

法律依據:《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

第五條 規定,嚴禁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有下列接觸交往行為:

  (一)洩露司法機關辦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規不得洩露的情況;

  (二)為當事人推薦、介紹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者為律師、中介組織介紹案件,要求、建議或者暗示當事人更換符合代理條件的律師;

  (三)接受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請客送禮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訊工具或者其他物品;

  (五)在委託評估、拍賣等活動中徇私舞弊,與相關中介組織和人員惡意串通、弄虛作假、違規操作等行為;

  (六)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的其他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

咱們通過相關規定已經瞭解到,司法人員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或者在工作中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被嚴格禁止的幾種情形後。是不是就是說,司法人員與這些人就不能接觸了,當然不是。

前面咱們說到過,正常的交往是可以的,但是不能有被禁止的情形發生。同時,即使是在辦案的過程中,如果因為工作需要,也是可以與相關人員有接觸的。但是,應當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接待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因辦案需要,確需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在非工作場所、非工作時間接觸的,應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獲批准。

這就非常清楚了,司法人員的正常生活不被禁止,但是必須遵守相關規定。同時,如果因為辦案需要的,也是可以在相關規定的規範下與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律師、案件的特殊關係人、與案件有關的中介組織進行交往和接觸的。

文章的最後,我還要告訴大家,如果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司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之間的不正當接觸交往行為的可以依法進行舉報。具體的懲罰方式,諸位讀者可以參照《關於進一步規範司法人員與當事人、律師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接觸交往行為的若干規定》進行對比,我就不完整的複製了。

小結:司法人員在執法的時候,一定不要忘了相關法律法規的緊箍咒。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