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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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講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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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課程分享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司法認定相關問題。我國刑法規定的受賄罪罪名體系包括刑法第385條和第388條規定的受賄罪、第387條規定的單位受賄罪、第388條之一規定的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和第163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等。其中,385條規定的受賄罪是整個受賄罪名體系的基礎罪名,也是我們考察受賄罪構成要件和司法認定的一個基本切入點。我們都知道,受賄罪分為索賄型和收受型兩種基本的類型,司法實踐中最為常見的是收受型的受賄,這種類型的受賄罪,就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就是我們今天所說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以下簡稱“謀利要件”。近年來,相關司法解釋的出臺,將謀利要件的體系性地位推向了一個頗為微妙的境地,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一些新的做法或者說問題。基於此,我們今天主要是想要對謀利要件做一個層次化的實體解構,同時也提出實踐中的一些程序性做法。


【微課·職檢司法實務新聚焦】受賄罪中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司法認定


首先,從實體解構來看,根據我國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謀利要件中的“謀取”可以分為以下3個大的層次。


一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際為他人謀取了利益,也就是實現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簡稱“實現”階段。

這個層次比較好理解,要注意的問題是實現利益與收受財物的對價關係問題。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必須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與收受財物的行為之間具有對應關係,但這並不意味著兩個要件的時間先後問題,也不意味著二者必須是一一對應的關係。司法實踐中,不良的政商關係緊密連接,稱兄道弟、噓寒問暖的虛假面目,用來掩蓋權錢交易的犯罪本質現象極其常見。有的時候,行賄人為了尋求靠山以備不時之需,大肆以財物開道,與受賄人事先打好金錢基礎,等到有什麼事情有什麼困難再向受賄人張嘴;有的時候,受賄人先實施了謀利行為,有的情況下甚至並非基於行賄人的請託,但行賄人基於受賄人的謀利行為獲得了巨大的金錢上的回報,一方面為了感謝受賄人的幫助,另一方面也是想著以此為切口,打開通向受賄人手中權力的大門,以尋求更為長期穩定的支持,便持續向受賄人輸送財物利益;還有的時候謀利行為和收受財物行為相互交錯,為了掩人耳目,收受財物行為還特意錯開謀利行為的時間點,而挑選一些重大的節日等等。對於上述情況,我們作為司法工作人員,應當抽絲剝繭,以“權錢交易”的受賄罪本質為照明燈,一步一步尋找到事實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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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也就是“實施”階段。所謂實施階段並不意味著要求受賄人不能實際為他人謀取利益,而是將實現階段——也就是第一個層次再往前推了一步,意味著客觀上並不要求國家工作人員實現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只要求實施了這一行為即可,實現與否並不影響這一要件的認定。司法實踐中,我們在查辦案件的時候,有的時候受賄人雖然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但出於種種原因,不論是主觀原因也好,客觀原因也好,並未成功實現這種利益,但這都不影響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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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也就是“承諾”階段。同理,承諾是在第二個層次——實施階段的基礎上再往前推一步,只要是承諾謀利即可,至於後續是否實施或者實現謀利,並不影響。這種承諾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比如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受賄人明知對方有具體請託事項而收受對方給予的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就是典型的默示承諾。基於此,一些學者認為受賄罪中的為他人謀取利益要件是一個主觀要件、而不是客觀要件,將“為他人謀取利益”解讀為“為了為他人謀取利益”,但這並不合適。如此實際上是將受賄罪解釋為一種刑法上的目的犯,而司法實踐中很多受賄人並不具有這樣的目的,因而會不當地縮小受賄罪的處罰範圍。我們在實踐中經常遇到受賄人針對某個謀利行為提出,不論是從實體上還是程序上都是正當的履職行為,並沒有為行賄人設立蘿蔔坑,也不是為了給行賄人謀利。這個辯解在一些情況下確實是符合客觀實際的,也就是說受賄人主觀上確實並沒有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這種目的,但這並不能否認其前述的履職行為客觀上為行賄人謀取了利益。如果將謀利要件定性為主觀要件,大量的行為將逃過受賄罪的處罰。因此,我們還是應當堅持謀利要件是客觀要件的基本定位,即便是前探到承諾階段,不論是明示的承諾還是默示的承諾,都仍然是受賄人所作出的一個客觀行為,而不能將其歸置到受賄人的主觀心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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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還有一些視為承諾的情形。比如收受具有上下級關係的下屬或者行政管理關係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3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實踐中我們適用這一規定的關鍵,還是在於應當注意受賄罪與正當人情往來的區別。不論是從社會常理還是從法律規定上,都應當有正當人情往來的存在空間。我們作為司法工作者,區分二者的關鍵在於,緊緊把握受賄罪的本質是權錢交易,人情往來的基礎是“人情”,收受賄賂的基礎則是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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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謀利要件中的“為他人”並不侷限於行賄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要件中的“利益”可以是正當利益,也可以是不正當利益。當然,這裡的所謂“正當利益”只是單就謀利行為本身而言的,或者說是為了區分不正當利益,而不是法律對其謀利行為作出的積極評價。如果存在不正當利益情形的,還可能會觸發從重處罰的機制。關於不正當利益的解讀,相關司法解釋中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不再贅述,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經常有受賄人提出辯解,或者說是不能理解為什麼自己的正常履職行為會被認定為受賄罪的一個構成要件。這裡邊其實就是涉及到所謂正當利益和不正當利益的區分,我們在辦案過程中應當有針對性地做好釋法說理工作,一是認定構成受賄罪並不是處罰其正當履職,處罰的是其基於履職行為而收受他人賄賂的行為;二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既包括正當的利益,也包括不正當的利益,如果涉及到不正當利益的,還可能會從重處罰。


以上,我們從實體上對為他人謀利利益的要件進行了層次性解構,簡單來講,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在司法認定上,最低只要求受賄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至於是否實際實施或者實現了該利益,並不影響謀利要件的認定。然而,承諾、實施和實現是行為上的邏輯遞進關係,雖然有承諾並不意味著實施和實現,但實施往往包含有承諾,實現通常意味著有承諾和實施。那麼,從證據的角度上說,這是不是意味著不論受賄人在謀利要件上出於哪個階段,我們只需調取關於承諾的證據即可呢?我們近期在辦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確實有的案件調查人員有這樣一種認識。但是,不論調查機關也好,我們司法機關也好,我們的目的雖然是為了懲治犯罪,但懲治犯罪必須是建立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只有查清全部犯罪事實,才能對犯罪作出一個全面的評價。同時,雖然謀利要件包含三個階段,但實際上三個階段的刑法評價並不完全相同,而且還有不正當利益的問題。因此,如果實踐中遇到類似的問題,我們應當充分地與調查機關和調查人員溝通、協調,及時統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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