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繼承,有哪些坑一定不能踩?

遺囑繼承,有哪些坑一定不能踩?

高速運轉的社會,積累財富的途徑更加多元,以致現代人“發奮忘食,樂以忘憂,不知老之將至”。而另一方面,疾病、災難或意外驟然而至,新冠肺炎的肆虐,更讓大家意識到生命愈加脆弱。當生命離去之時,個人身後事應如何安排,如何避免後人為爭奪遺產發生不睦?這些都成為潛藏在人們心中的“難題”。

由此,生前訂立遺囑,越來越能得到現代人的接受和認可,訂立遺囑人年齡更呈現出了逐步年輕化的趨勢,公眾對遺囑的態度也從“晦氣、諱莫如深”變成了“高瞻遠矚、深謀遠慮”。但訂立的遺囑就一定能“得償所願”,立了遺囑就能“高枕無憂”嗎?

今天,小齊帶大家揭密遺囑繼承中的常見問題。

《深圳繼承案件大數據報告》即將推出

檢索式

數據來源:Alpha 數據庫

案件採集年份:2017-2019 年

檢索時間:2020 年 2 月 10 日

管轄法院:深圳市轄區兩級法院

案件數量:282 份裁判文書,其中裁定書 110 份,判決書 171 份,調解書 1 份。

登記在“我”名下財產,“我”能隨心所欲分配嗎?

經常有當事人問,把名下的財產全指定給特定人繼承,這樣的遺囑有效嗎?其實這個問題的實質是:登記在個人名下的財產,能由登記人說了算嗎,遺囑中分配份額能隨心所欲嗎?通過數據,小齊帶大家一一揭開謎底。

遺囑繼承,有哪些坑一定不能踩?

在小齊檢索的 56 份涉及遺囑的判決書中,被認定為部分或全部無效的遺囑有15份,佔比 26.79 %。那麼,實踐中究竟是哪些情況會導致遺囑無效呢?一般而言,分為內容瑕疵和形式瑕疵。形式瑕疵情況下因遺囑的形式各不相同而無法在此做共性探討,而實質內容瑕疵卻是無論何種形式的遺囑都會遇到的重要問題,故在此重點探討內容瑕疵這一共性問題。除去遺囑形式不符法律規定等程序相關其他原因,我們發現僅就遺囑內容本身無效佔比達 26.67 %,那麼究竟哪些因素導致了內容瑕疵呢?

第一,遺囑涉及無權處分。即登記在“我”名下的財產不一定由我說了算,財產登記在自己名下≠財產100%歸自己所有。最常見的例子,夫妻雙方在婚後購置房產,登記在一人名下,那麼該房產可能是夫妻共同財產,此時,如果個人在訂立遺囑時未先析出配偶的財產,這將可能導致遺囑中處分配偶財產的部分內容無效。

第二,遺囑違反強制性規定。根據《繼承法》規定,遺囑人需為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預留必要的遺產份額,否則,法律將越過“遺囑”的自願性,強制性在遺產中劃出一塊“蛋糕”預留給特定繼承人。此時,對立遺囑人而言,遺產的分配不由自己100%說了算;對遺囑繼承人而言,法院會預留多少“蛋糕”份額給特定繼承人,自己能分到多少份額將處於不確定狀態。

因此,立遺囑人需綜合把控與配偶之間財產的“楚河界限”,區分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並注意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雖然遺囑有著“我不要法律覺得、我要我覺得”的傲嬌屬性,但擬定遺囑絕非想當然地進行財產分配,為避免遺囑無效,需要專業繼承律師對立遺囑人的財產以及各繼承人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二十六條:【遺產的認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

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分出他人的財產。

《繼承法》第十九條:【特留份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遺囑中的“所有財產”,“繼承者們”都知道嗎?

曾有當事人說:立遺囑很簡單呀,只要寫清楚“身故後所有財產留給某人”就好了!其實,單從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來看,完成了“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的形式要求後,“身故後名下所有財產留給某人”的遺囑約定並不會無效。那麼,實踐中是否真的高枕無憂呢?


遺囑繼承,有哪些坑一定不能踩?

就小齊統計的 56 份涉及遺囑的判決書中,自書遺囑案件有 31 件,佔比 55.36 %;其中被法院認定無效的有5件,佔比 16.13 %。有 2 份判決書,雖然遺囑中作出了“本人身故後名下所有財產留給某人”的條款約定,法院也的確未否定該遺囑的效力。那麼,這是否意味著這樣書寫遺囑不存在法律風險呢?

No,沒那麼簡單!判決書中雖未否定此類遺囑的效力,但對繼承人而言,仍然存在法律風險:

一是在繼承訴訟中,繼承人應明確遺產範圍,否則,可能導致繼承時遺產範圍不完整、不明確的風險。如果繼承完成後又發現了新遺產的,繼承人還需另案起訴,這無疑增加了繼承人執行遺囑的時間成本和精力成本;

二是在繼承程序中,繼承蛋糕有“保質期”,遺漏遺產將導致超過訴訟時效的風險發生機率大大增加。

因此,一份明確、詳盡的遺囑十分必要。立遺囑人千萬不要圖省力和輕快,留下“身故後所有財產留給某人”之類遺囑。因此,建議委託專業繼承律師,通過律師的幫助,對財產做相應梳理和盡調,以擬定明確、詳盡的遺囑文本。

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十七條:【遺囑的形式】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以錄音形式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

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後,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遺贈”還是“遺囑”,傻傻分不清楚?

不少老人疼愛孫子女,立遺囑由孫子女繼承遺產。拿著遺囑的孫子女可能認為那麼遺產當然是自己的了,但事實上是否如此呢?讓小齊帶領你一探究竟。


遺囑繼承,有哪些坑一定不能踩?

在 56 份涉及遺囑的判決書中,有4份涉及遺贈繼承效力引發的糾紛,佔比 7.14 %,根據這些判決顯示,“孫子女”們因未在 2 個月內明確表示接受遺贈,而最終被法院認定“視為放棄遺贈”。大家一定納悶了,在第一篇數據報告(《繼承中的“愛”與“愁”:真實圖譜展現法律問題》)中,咱們不是說一定要有明確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才算放棄繼承嗎,怎麼這裡沒有明確表示接受就視為放棄了呢?

注意,小齊要給大家敲黑板、劃重點了,這裡問題的實質是遺囑和遺贈的區別。

那麼,遺囑和遺贈有什麼不同,二者對繼承的影響有不同嗎?根據《繼承法》規定,將財產指定給法定繼承人繼承的屬於遺囑繼承;而指定給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則屬於遺贈。法定繼承人範圍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上可知,孫子女不屬於法定繼承人,即使立遺囑人明確寫的是“遺囑”,但事實上卻屬於遺贈。而根據法律規定,受遺贈人應在一定期限內明確表示接受繼承,否則會被法院認定“視為放棄遺贈”,從而竹籃打水一場空。

遺囑和遺贈僅一字之差,但對當事人來說可能是截然相反的“悲”或“喜”。無論是遺囑訂立,還是遺囑執行,都是極其專業、嚴謹的法律工作,建議聘請專業繼承律師獲取幫助為宜。

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十六條:【遺囑與遺贈的一般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並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 :【繼承和遺贈的接受和放棄】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手寫太麻煩?你的“打印遺囑”有效嗎?

還有很多當事人問,遺囑涉及財產範圍較廣、類型複雜,又或者遺囑中寄託的遺願較多,總之,手寫太麻煩,能不能直接打印遺囑並簽字即可?下面我們來看看打印遺囑背後隱藏的法律風險。

在 56 份涉及遺囑的判決中,涉及打印遺囑的有 26 份,佔比 46.43 %。在這些判決中,“打印遺囑”是自書遺囑還是代書遺囑,是常見的爭議問題。就這一定性不同,則可能直接關係到遺囑是否有效的性質判斷。

根據《繼承法》規定,要認定自書遺囑有效,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並簽名,而代書遺囑則要求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這樣來看,打印遺囑設立時,若不滿足 2 個以上見證人在場、且代書人和見證人簽字,則該打印遺囑可能因不符合代書遺囑的形式要求,最終被認定為無效。

但是,司法實踐中也有部分打印遺囑被法院認定為自書遺囑而有效,這是什麼原因呢?部分法院認為:《繼承法》之所以規定自書遺囑必須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目的在於保證立遺囑人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不被他人隨意篡改。由於《繼承法》出臺於 1985 年,當時計算機和打印機的應用較少,會使用電腦的人更是寥寥無幾,之後隨著計算機技術的普及以及人們生活習慣的變化,用電腦和打印機已經成為了大多數人習以為常的記錄方式,因此應從保障立遺囑人親自表達真實意願的立法目的來理解“親筆書寫”的相關規定。也正是基於此,部分法院認為:如立遺囑人自行用電腦書寫遺囑並打印,此時應當看作是自書遺囑。

那麼,接下來,新的問題又產生了,同樣一份打印遺囑,如何證明是立遺囑人自行用電腦書寫打印,還是他人代為書寫打印呢?在實踐中,要完成這樣的舉證工作的確會面臨著較大的舉證困難,若不能證明這一事實的發生具有高度蓋然性,法院則很有可能以該遺囑既不符合自書遺囑的“親筆書寫”的形式、又不符合代書遺囑“兩個以上見證人見證”的形式為由認定該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而無效。

另外小齊還關注到,《民法典草案》中明確將打印遺囑認定為代書遺囑,雖然《民法典草案》尚未生效,但作為前瞻性的立法草案,對後續司法實踐也可能會產生一定的指導意義和傾向性。因此,專業繼承律師在接受訂立遺囑的委託事項時,也要更加註意打印遺囑的風險,並事先做好相應解決方案 。

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十七條:【遺囑的形式】公證遺囑由遺囑人經公證機關辦理。

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

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註明年、月、日,並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

《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打印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多份遺囑並存,效力上一定是“後來者居上”嗎?

經常有當事人問,多份內容衝突、形式不一的遺囑並存時,哪一份是最終有效的版本呢,一定是後面的遺囑代替前面的遺囑嗎?下面,小齊將結合法律規定和司法判決來予以講解。

遺囑繼承,有哪些坑一定不能踩?

經小齊統計,56 份涉及遺囑的判決書中,存在兩份及以上形式上無瑕疵的遺囑的案件有8件,佔所有案件的比例為 14.29 %。其中,遺囑內容存在衝突的5件,佔比 62.50 %。從上述數據可以看出:

第一,訂立多份遺囑的現象很常見,這可能是對之前遺囑的修正,也可能是對未盡事項的重新安排。

第二,在後遺囑與在先遺囑相沖突的情形佔比超過一半。

第三,多份遺囑還可能跨越不同的遺囑形式,如自書、代書、口頭、公證遺囑等。

那麼,多份形式不同且內容存在衝突的遺囑,究竟應當以哪份遺囑為準呢?根據《繼承法》規定,不同遺囑形式同時存在且內容相沖突時,遺囑之間的效力排位公式是:

1.不存在公證遺囑的,一般是以最後的遺囑為原則;

2.存在一份公證遺囑的,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於其他遺囑;

3.存在多份公證遺囑時,在後的公證遺囑效力優先於在先的公證遺囑。

因此,一方面,從效力的穩定性來說,公證遺囑向來有“站在金字塔頂端”的遺囑之稱,它的效力往往最為牢靠、不可撼動;另一方面,從撤銷的形式要求來說,公證遺囑必須以公證的形式來操作,其靈活性遠不如自書遺囑和代書遺囑,立遺囑人如需臨時緊急修改遺囑時則增加了障礙和難度。

由此可見,在立遺囑人立有多份遺囑的情形下,案件的複雜與不確定性並存:每一份遺囑是否都符合形式要件?是否是立遺囑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否在內容上存在交叉或歧義?是否存在時間上的捏造和篡改?這些事實認定與法律分析在實踐中將會尤為關鍵,這也考驗繼承律師的專業功底和訴訟策略方案制定的能力。

另外,小齊還關注到,《民法典草案》中刪除了關於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這實際上是對於立遺囑人真實遺囑意願、遺囑自由的更全面考慮和保護。因如根據現行《繼承法》規定,如遺囑人公證遺囑後 “反悔”的,還得再次去辦理遺囑公證才能使前遺囑歸於無效,如遺囑人未來得及辦理公證即死亡的,以原公證遺囑為準顯然違背了遺囑人的意願,剝奪了遺囑人的遺囑自由。

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二十條 【遺囑的撤銷、變更】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結語

實踐中,訂立的遺囑是否有效,這是立遺囑人以自己真實遺願來安排畢生財富的第一步。這不僅關乎到是否能符合其真實遺願,而且關乎到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切身利益。遺囑繼承紛紛擾擾大多會帶來家庭混亂與不睦,這早已背離立遺囑人“定紛止爭”的初衷。如何在擬定遺囑時二者兼顧,似乎是最為困難的問題,遺囑繼承長路漫漫、風險跌宕,實現“遺留的願景”,這不但是立遺囑人的願景,也應當成為專業繼承律師的工作目標。

特別聲明

本數據報告中的數據比例、判決結果僅以深圳地區法院2017-2019 年已公開的 282 份裁判文書為基礎,囿於採集的樣本數量、類型所限,不排除存在與法院實際裁判數據情況有誤差之可能。

來源:深圳齊家 iCourt法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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