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威發佈: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審判白皮書(2015-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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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綱要》提出,要發揮技術市場的作用,構建信息充分、交易活躍、秩序良好的知識產權交易體系。作為連接知識產權與市場交易的必經通道,知識產權合同在促進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及管理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近年來,隨著區域產業結構的調整優化升級,知識產權交易活動日趨活躍、多元、複雜,但當前合同主體的風險防範意識及參與競爭能力與高質量知識產權交易體系建設要求之間仍存在一定差距,由此引發的知識產權合同糾紛呈現多發態勢。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我院)對近年來審理的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進行梳理歸納,分析基本情況及反映出的突出問題,總結相關審判工作經驗,並對知識產權合同糾紛的化解提出合理建議,希望為促進區域知識產權交易健康有序發展提供有益參考。

一、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基本特點

(一)收結案情況

1.近兩年案件數量大幅增長,反映知識產權交易日趨活躍

近五年來,我院共受理各類知識產權合同案件924件,佔全部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9.4%。從收案趨勢來看,2015年到2017年案件數量增速平緩,波動不大。隨著區域產業結構調整與相關創新舉措的不斷深化,知識產權交易活動日趨活躍,民事主體依法維權意識日益增強,相關合同糾紛案件不斷湧現,2018年至2019年收案增幅達59.1%(見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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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數量情況


2.案件類型結構變化顯著,體現產業政策與司法政策雙向影響

從案件類型來看,特許經營合同糾紛571件,佔61.8%;技術合同糾紛163件,佔17.6%;著作權合同糾紛106件,佔11.5%;商標權合同糾紛70件,佔7.6%;其他糾紛14件,佔1.5%(見圖二)。從結構變化趨勢分析,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從2015年佔46.9%增至2019年的76.9%,委託創作、合作創作等合同糾紛從佔2.3%增至8.1%,反映出區域內餐飲服務及文化創意產業快速發展的同時,企業相關經營風險也逐漸暴露。同時,在加大知識產權侵權懲罰力度的司法政策影響下,商標權、著作權相關侵權糾紛對合同案件起到一定分流作用,相關合同糾紛佔比從22.98%降至6.8%(見圖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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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二:知識產權合同案件類型分佈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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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三:知識產權合同案件類型變動情況

3.訴訟標的額快速增長,反映知識產權交易體量不斷擴大

隨著案件數量的增長及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的提升,訴訟標的總額呈波動上升趨勢。其中,前三年案件結案標的總額為1.06億元,近兩年增至1.3億元(見圖四)。標的額500萬元以上案件18件, 1000萬元以上案件6件,單案最高標的額達5,000萬元,反映出知識產權交易數量增長的同時,交易體量也在不斷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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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四:知識產權合同案件結案標的額情況


4.調撤比例逐年增長,訴訟效率穩步提升

從結案方式上看,判決結案189件,佔22.5%;調解、撤訴結案628件,佔74.7%。案件調撤率逐年增長,從2015年的48.2%上升到2019年的75.27%,上升了近27個百分點(見圖五)。同時,我院嚴格規範審判流程,21%的案件在三個月內審結,平均審理時間從2015年的127.1天降至2019年的92.5天,審理週期明顯縮短,訴訟效率穩步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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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五:知識產權合同案件結案方式變動情況


5.涉外案件數量增多,反映涉外商事主體交易廣度不斷拓展

涉外案件數量快速上升,從前三年的2件增至近兩年的11件;主體範圍不斷擴大,涉及美國、英國、韓國、意大利、瑞士等國家;案件類型更加豐富,由技術開發、技術轉讓發展到商標許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等多個案件類型;涉外因素更加廣泛,從單純的主體涉外擴大至涉案相關權利來源涉外,反映出涉外商事主體在國內知識產權交易的廣度不斷拓展。

(二)案件特點

1.案件涵蓋主要文化創意領域,體現知識產權交易與新型產業的深度融合

五年來,我院共受理涉影視傳媒、動漫遊戲、表演藝術、廣告創意、服裝設計等主要文化創意領域合同案件238件,佔25.8%,涉及東方慧谷、中國夢谷等一批具有較大影響力和輻射力的文化創意產業園區。其中,涉舞臺劇演出、影視劇本創作、三維動畫設計、服裝影像設計、形象宣傳片製作等委託創作糾紛36件,涉自媒體平臺廣告設計、知名動漫形象許可等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27件,體現出文創領域知識產權交易廣度與深度雙維拓展。同時,以遊戲直播、網站建設、虛擬現實產品設計等與“互聯網+”產業相關案件不斷湧現,如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涉及網絡遊戲直播版權費計算、H5應用設計、VR項目成果交付等爭議,反映了知識產權交易活動在文化創意市場的全面參與,與新型產業發生了深度融合。

2.混合型案由案件增多,當事人面臨訴訟策略選擇困境

隨著知識產權交易類型、方式不斷豐富,糾紛所涉事實和法律關係也呈現複雜、交叉的特點,造成混合案由多發,主要表現在:一是知識產權案由與一般民商事案由交織,如在一起代理申報高新企業項目案件中,雙方簽訂了著作權登記、專利申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諮詢、財務審計代理等一攬子合同,該起糾紛包含知識產權及民商事多個案由。還有案件中,合同標的帶有知識產權元素,但實質爭議又屬一般民商事糾紛,如商標轉讓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以股權作為商標對價,後因未履行股權變更手續而引發糾紛;在有的案件中,當事人約定經營模式名為“授權加盟”,實為“銷售代理”。二是知識產權並列案由交織,如技術合同中包含成果開發和技術轉讓等多個交易行為,許可使用合同中商標和著作權同步轉移,產生並列案由。三是跨級別管轄案由混合,在技術開發合同中,根據爭議內容是否涉及標的物技術問題,產生了不同級別法院管轄範圍的問題。由於案由類別認定不明,導致當事人就管轄權提起異議增多。同時,不同案由之間事實認定及舉證方式上均存在較大差異,造成當事人訴訟策略選擇上面臨一定困境。

3.集中維權案件多發,部分行業市場信用體系及行政監管機制有待完善

由於部分行業經營資源不充足、交易模式不成熟,一旦經營風險暴露,就會產生集中維權現象。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中,由於部分特許人盲目擴張導致資金鍊斷裂,引發被特許人集中起訴要求解除合同、退還款項等。如某快遞品牌商宣告暫停運營後,我院同時受理相關糾紛48件。在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某網絡技術公司通過誇大產品在流量獲取及廣告分成方面的盈利效果,積累了大量客戶,後因效果不及預期,引發32名委託人集體起訴;在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中,某服裝品牌採用“授權+捆綁銷售”結算方式進行商標許可使用,後因許可產品盈利空間縮減,部分被許可人拖欠許可費用,該品牌公司提起訴訟達73件。上述情況反映出在產業結構調整期內,部分主體在知識產權交易中存在盲目性,部分行業市場信用體系及配套監管機制有待進一步完善。

4.涉案合同專業屬性較強,審理難度明顯上升

不同於其他的民事合同案件,知識產權合同案件涉及諸多專業知識。如藥物類技術轉讓合同中,涉及製藥原始圖譜及電子數據與藥品開發關聯性專業判斷,遊戲類委託創作合同糾紛中,涉及模型製作、2D繪圖、3D渲染等工序是否滿足合同成果認定標準,這些因素對法官的技術類專業知識提出較高要求。此外,在劇本類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中,涉及主線創作、分集劇本等完成度判斷,還需要法官具備一定的行業背景知識,造成案件審理難度顯著上升。

二、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中反映的突出問題

(一)合同主體層面

1.權利人對權屬情況及經營資質披露不實

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部分特許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磋商階段隱瞞其不具備“兩店一年”經營條件、存在商標瑕疵等與經營資質相關的重要信息,或者“傍品牌”誘騙他人加盟。如在一起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中,特許人謊稱其加盟品牌“帕帕珍味”由某知名品牌“帕帕羅蒂”更名而來,誘使被特許人程某訂立合同,最終法院認定,該公司隱瞞作為許可方應披露的真實情況,構成欺詐,判決撤銷合同並賠償程某經濟損失。另外,在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中,因著作權自動產生、自願登記的特性,權利瑕疵不易發現,權利衝突常有發生,如部分轉讓人未及時披露轉讓作品為委託作品、職務作品等特殊作品,合同主體不具備轉授權權利或者超出授權期限、地域等情形。在商標轉讓合同中,未披露商標存在在先許可權利或正處於無效宣告階段等情況,導致受讓人無法正常行使權利,進而引發糾紛。

2.權利人重複轉讓、多頭授權

由於目前對權利許可及轉讓並無強制備案要求,加之在數字時代下知識產權交易日益複雜,合同相對方很難了解其許可、轉讓情況。實踐中,部分權利人為獲取更多授權利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重複轉讓商標。如在一起案件中,商標轉讓人因拒不履行轉讓義務,被受讓人訴諸法院後,又立即將涉案商標轉讓至其關聯公司名下,法院認定,轉讓人在明知受讓人對涉案商標享有在先權利的情況下與關聯公司惡意串通,該轉讓行為無效。此外,部分案件中,因權利主體發生多次變更,商標許可時間跨度較長,地域範圍較廣,加之權利人對於自身授權體系管理不嚴,導致重複授權情況發生。還有部分權利人對授權範圍缺乏合理認知,未準確區分“一般許可”與“排他許可”、“獨佔許可”之間的界限,出現了排他或獨佔許可人再行許可等多頭授權行為,或者被許可人超出範圍轉授權,導致其他被許可人權利行使障礙,進而起訴主張解除其他許可合同。

3.合同相對人對履約風險缺乏合理評估

知識產權作為一種無形資產,其交易標的價值受產品的市場情況及替代技術等因素影響明顯,具有較大的波動性,交易主體面臨業務流失、經營虧損等多重風險。如在特許經營合同中,投資門檻較低,部分被特許人對教育培訓等具有一定資質要求的特許行業未進行充分政策分析,對特許品牌價值、行業發展趨勢等缺乏合理評估,在考察不夠的情況下就草率簽訂合同,導致經營虧損。在著作權轉讓合同中,受讓人未全面分析市場前景,盲目高價投資熱門IP、網絡文學劇本等,後因行業政策調整或負面新聞影響,投資標的市場遇冷,進而紛紛主張撤銷或解除合同。

4.合同相對人對域外法律及政策缺乏差異性認知

在涉外合同案件中,因不同國家權利保護規定存在差別,合同雙方對於涉外因素帶來的法律、政策差異問題未予充分關注而引發糾紛。如在電影著作權主體認定上,有的國家允許影片投資方、發行方等成立聯合體享有著作權,由其中一方獨立署名,統一對外行使權利,在電影權屬、合同相對方授權鏈完整性審查方面,就會存在理解差異。同時,在著作權人的權項範圍也存在一定差別,在衍生品開發中也可能因產品種類和範圍問題產生糾紛。此外,在技術轉讓合同中,不同國家在專利、核心技術上有著技術壁壘,交易方對技術所在國關於高新技術轉讓法律及政策規定未做盡職調查,存在違法強制性法律規定的合同風險。

(二)合同約定層面

1.對成果內容及標準約定不明,存在一方任意解釋的風險

近三成的合同案件中,雙方爭議聚焦於合同成果交付問題,主要原因在於雙方對合同成果內容及標準約定不明,甚至完全沒有約定。如在技術開發合同中,雙方僅約定“技術完整有效”、“確保能使用技術進行生產”等框架性標準,對於具體技術標準通常是“走一步,看一步”,後因細節性功能是否達標而引發糾紛。在委託創作合同中,對於劇本、宣傳片等標的未明確作品最終呈現效果,有的合同中僅以“經委託人認可”這一極其主觀的標準代替客觀評價,具有較大不確定性,存在合同相對方任意解釋的風險,為日後糾紛埋下了伏筆。

2.對合同變更與履行情況缺乏證據保存意識

合同訂立時,雙方通常在合同文本中為履行要求的調整預留一定的靈活空間。例如,在影視劇本創作過程中,雙方多用郵箱、微信聊天等形式溝通劇本修改內容、交付時間及報酬問題,未通過書面方式及時固定變更過程及結果,但電子證據生成、傳輸、調取都依賴於一定技術條件,且容易遭到損毀、刪改,經辦人又不能到庭解釋和接受質證,致使法院查明相關事實難度進一步增大。在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特許人開展實地指導經營時,未留存相關書面或電子證據,一旦發生糾紛後,被特許人以此主張違約責任,造成對方面臨舉證難題。

3.對合同結算方式及標準約定不清

由於知識產權系無形資產,合同結算方式大多與標的市場運營效果相關,如一起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中,雙方約定遊戲直播根據“視頻內容價值”結算,由於每款直播視頻無法精準定價,因此雙方在結算基數上產生爭議。又如在委託創作合同糾紛中,對於階段性報酬與已完成工作量之間是否存在對應關係的約定不明,後因委託方資金鍊斷裂,要求解除合同,但對於已完成工作量價值評估就成為審理中的難題。而在商標許可使用合同中,存在供貨退貨、付款結算、庫存清點等共性問題,如某商標許可合同系列案件中,約定“到貨支付”、“分期支付”、“共管賬戶抵扣”、“返點獎勵”等多種結算方式,後又因合同期內許可方進行倉儲物流系統升級,導致憑證前後不一,當事人舉證繁雜、證據核對難度較大。

三、我院創新審判機制的主要做法

(一)靈活借力外部智力資源,完善技術查明方法

一是充分利用高院司法及技術資源,“點對點”破解技術難題。在一起技術轉讓合同糾紛中,合議庭委託高院“智庫”的技術專家,對原始數據、電子圖譜在藥品研發過程中的作用提出審查意見,有效協助法庭認定違約責任。二是選定專家陪審員組成合議庭,輔助法官審查技術爭議。在一起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中,合議庭邀請市計算機協會會員擔任陪審員,在審理中充分發揮其專業優勢,向當事人釋明技術事實舉證責任,幫助合議庭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三是探索律師和技術人員“雙委託”應訴模式,提高技術事實查明效率。建議當事人在複雜案件中採用“雙委託”應訴模式,由技術人員直接參與庭審,闡明技術要點和特徵,有力提升審理質量和效率。

(二)對標知產要素市場價值,優化統一裁量標準

樹立充分保護知產權利價值的司法理念,在裁量中主動對標知識產權要素的市場價值。我院主動走訪互聯網、遊戲影視行業協會等專業部門,瞭解不同業態核心知產要素的市場價值,以提升法官裁量標準的科學性和統一性。此外,注重司法保護的全面性,處理違約方下調違約金的要求時,在遵循“填平原則”的基礎上,重點關注守約方喪失市場先機、錯過特殊商業節點等情形,嚴格掌握下調違約金的尺度,以體現尊重知識產權市場價值的裁判導向。

(三)借力智慧法院建設成果,升級訴訟活動效能

針對部分案件需要當庭演示、現場勘驗、遠程開庭的情況,我院運用法庭多媒體設備、勘驗室、上海移動微法院APP等智能輔助系統,通過電腦投屏方式展示動態證據,藉助截屏、錄像等手段,對勘驗過程全程留痕,努力實現庭審活動可視化。如在一起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件中,法庭採用遠程勘驗方式,逐項演示前臺信息點擊與後臺數據變化的對應關係,並通過技術手段錄製相應視頻文件,以準確認定技術成果交付情況。此外,對於當事人確有不便不能參與線下開庭的案件,通過上海移動微法院APP組織在線開庭和調解,為當事人提供訴訟便利。

(四)關聯案件調判協同推進,促進糾紛整體化解

針對特許經營合同、商標許可合同等訴訟主體集中化維權的特點,我院利用庭前會議、書狀先行等方式梳理案件爭點,探索類案要素式舉證引導的方式。如涉及“北極絨”的系列商標許可合同糾紛中,對於多種許可費結算方式,我院引導當事人按照爭議要素逐項舉證,並組織對賬,在庭前完成交換和確認,案件的平均審理天數較前期縮短一半。此外,特許經營合同糾紛中雙方觀望心態較為明顯,我院採取訴前集中調解、合併簡化庭審程序、典型案例先行判決等舉措,為當事人提供明確、穩定、可預期的案件處理方向,促進矛盾妥善化解。如涉格林豪泰酒店的特許經營合同糾紛,因當事人之間合作期限較長,被特許方几經易手,涉案主體關係鏈複雜。經耐心細緻的情理法疏導,被特許方從前期消極應訴至配合協商,案件調撤率達76.9%,特許方得以盤活資源、排除再行授權障礙,部分案件雙方還重新簽訂合同、繼續合作,實現雙贏,取得了較好的效果。

(五)點面結合輻射司法效果,助力企業防範風險

我院積極開展第一、二屆進博會前期對接、駐會法律諮詢等工作,就如何更好地理解、應對相關合同中關於知識產權權利聲明、責任豁免等條款,向相關部門提出可行性建議。高度重視審判工作中發現的企業訂立合同方面突出問題,有針對性地提出司法建議,助推企業發展和創新。密切關注新業態知識產權糾紛新方向,並加強研判,如召開涉音頻分享平臺作品歸屬及傳播法律問題研討會,就音頻網站與內容提供方合同授權項約定不明、泛化解讀授權範圍等問題,邀請專家學者參與探討,引導業內企業及時糾正對著作權法律規定的理解偏差。主動前往轄區內M50、天地軟件園等文創、高新技術產業園區舉辦宣講會、座談會,發送案例彙編手冊,就企業關注的技術轉讓、產品合作孵化、保密條款等合同要點提供參考建議。此外,我院還加大實務調研工作力度,參與完成上海高院《涉進口博覽會案件相關法律問題的實證研究》重點課題;開展知識產權合同案件專項調研,形成《涉互聯網技術服務合同案件審判探析》調研成果,獲評上海高院優秀報批課題,為審判提供理論指導。

四、化解知識產權合同糾紛案件的對策與建議

(一)樹立謹慎交易觀念,強化風險防範意識

在簽訂合同前,合同主體應對交易對象及交易標的背景資料進行充分的基礎調查,藉助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國裁判文書網、國家商標局網等權威信息檢索系統,查詢交易對象的企業信用情況、訴訟情況等信息,深入瞭解交易對象的經營範圍、資質、行政許可審批、訴訟糾紛等資信情況,對經營能力較差、存在不良徵信記錄的企業予以特別關注。同時,可以聘請第三方機構對相關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效力狀態、權利邊界、權利價值以及可能出現的技術壁壘和訴訟風險等問題進行盡職調查。對於境外知識產權交易,還應瞭解法律政策差異,識別潛在的知識產權風險,為投資者提供有力法律支持。

(二)細化合同關鍵要素,提升證據固定意識

在簽訂合同時,雙方應明確約定交易內容、授權範圍、交付標準等關鍵要素,如授權內容是對整個作品還是某個元素,授權性質是獨家授權抑或非獨家授權,對於版權類合同,還應明確授權開發的衍生品種類及使用地區。除此之外,還應細化成果需求,明確技術成果標準、參數及其質量的判斷方式,對於劇本或視頻等主觀性較強的作品成果,應註明字數、章節、幀數、時間等驗收標準,也可預先確定,由中立第三方進行評判,防止因主觀標準模糊而產生成果質量認識偏差。此外,對需要反覆溝通、磋商或提交階段性成果的合同,雙方應對合同的履行進展、後續磋商、變更情況、交付載體、支付價款、驗收方式等情況進行全流程、可視化動態跟蹤管理,對於合同履行中時間節點、技術要求及報酬等重要內容的變更做好證據固定工作,防止在訴訟時因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產生不利的法律後果。

(三)積極回應市場服務需求,進一步升級完善服務清單

市場監管部門應積極回應知識產權市場主體需求,緊密結合行業發展特點,實現“精準灌溉”服務。一是完善服務清單,編制知識產權交易指南,並重點提示交易風險點,制定合同示範文本、維權流程等操作指引,提升抗風險能力。二是針對糾紛多發的文化創意園區,可以設立知識產權專項服務站,配備專業化隊伍入駐園區,為企業提供知識產權交易諮詢、風險評估等服務,提升市場主體管理、運用、保護水平。三是加強與司法機關的交流互動,構建信息溝通交流平臺,共享辦案資源,重點圍繞特許經營、商標許可、委託創作等糾紛高發領域,通過普法宣傳、典型案例等形式發佈風險預警,引導市場主體審慎選擇投資方向,實現法院裁判結果與知識產權監管政策導向的有機銜接。

(四)推進多方聯動,實現多維度、多層次糾紛化解

充分發揮知識產權行業協會解紛功能,針對業內發生率高、專業性強的特許經營及技術合同糾紛,相關行業協會應充分發揮其“資源多、業務熟”等優勢,最大限度的促進矛盾就地化解,通過行業協會自主調解,實現區域性訴源治理。同時,進一步加強法院與知識產權職能部門之間的合作,邀請市科協、知識產權鑑定中心等機構派駐調解員、專家至法院定點開展委託調解,為交易主體提供專業、高效、便捷的維權渠道,加快形成從行業協會自主調解到委託調解,再到法院訴訟的多維度、多層次糾紛化解路徑。


附典型案例

合理行使權利救濟措施 超出必要限度責任自擔

——班尼路公司訴天絡行公司等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天絡行品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絡行公司”)等與廣州友誼班尼路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班尼路公司”)簽訂《授權協議》,將其進行過著作權登記的泰迪珍藏系列形象美術作品授權班尼路公司在商品設計開發等領域使用。後班尼路公司委託關聯公司在香港銷售使用了該美術作品的產品。銷售期間,案外人HARREN(HONG KONG)LIMITED(以下簡稱“協泓公司”)發函指稱,銷售涉案產品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其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商標權利的侵害,要求銷售方立即採取相應措施。收到上述函件後,天絡行公司和班尼路公司等協商確定由天絡行公司委派律師處理與上述投訴相關的法律事宜並承擔費用,如涉案美術作品確有權利瑕疵或無效,班尼路公司因此遭受的損失亦由天絡行公司承擔。在法律糾紛處理期間,天絡行公司一方多次向班尼路公司表示涉案商品無需下架,但班尼路公司以擔心名譽受損,避免損失擴大為由,下架了香港地區所有涉案產品並積壓於倉庫,此外還自行聘請律師並準備材料處理相關法律事宜。後查明,《授權協議》簽訂時,協泓公司的商標尚未對外公佈。在各方就糾紛達成和解後,班尼路公司以天絡行公司的著作權授權與他人的商標權存在衝突,對其行使權利造成障礙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天絡行公司等賠償貨品損失及倉儲費247萬餘元,香港律師費、翻譯費等合理費用57萬餘元。天絡行公司等則提出對方對自身利益過度保護,人為擴大損失的答辯意見。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天絡行公司已就泰迪珍藏系列形象美術作品取得著作權登記,《授權協議》簽訂時協泓公司商標尚未對外公佈,天絡行公司無從知曉協泓公司申請註冊商標一事,故天絡行公司簽署《授權協議》對涉案美術作品進行授權的行為並無不妥。相關產品在香港銷售並引發糾紛後,協議雙方已商定由天絡行公司負責處理相關法律事宜並承擔費用,在涉案作品著作權與案外人商標權的衝突並無定論,且天絡行公司多次表示產品無需下架的情況下,法院認定原告下架產品存放於倉庫以及另行委託律師處理相關事宜的行為缺乏必要合理性,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被許可權利行使出現障礙時救濟限度判定的典型案例。著作權許可使用是知識產權交易的常見類型,但因著作權自動產生、自願登記的特性,權利瑕疵不易發現,權利衝突常有發生,而隨著全球貿易和文化交流的增多,跨境衝突的風險也在增加。在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履行期間,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如因權利衝突導致著作權行使出現障礙,被許可人須結合權利內容、緊迫程度、處理進展、可能結果等因素,對救濟措施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判斷,在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同時,避免因救濟措施超出合理限度而擴大損失,否則相關的損失需自行承擔。


合同變更未達成一致前雙方仍應全面履行原合同義務

——釵頭鳳影業公司訴安某等委託創作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釵頭鳳影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釵頭鳳公司”)與安某等簽訂《網絡劇劇本委託創作合同》,委託安某擔任16集網絡劇的編劇,並就各集的交付日期、質量驗收、付款安排等進行了約定。合同履行期間,釵頭鳳公司向安某支付預付款5萬元,安某則向釵頭鳳公司交付了部分創作內容。此後,因劇集篇幅更改,雙方重新簽訂合同,對集數和交付安排進行調整。後因安某未按新籤合同確定的時間交稿,釵頭鳳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同,安某退還預付款5萬元並賠償損失5萬元。安某則提出合同履行過程中釵頭鳳公司反覆要求對劇集長度、基本內容和劇情走向進行調整,構成重大變更,致其無法完成創作。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網絡劇劇本委託創作合同》系雙方自願簽訂,目的為創作劇本供製作網絡劇使用。履行期間雙方協商變更內容,重新簽訂合同,則雙方應按照變更後的合同繼續履行。即使此後釵頭鳳公司仍不時要求對劇集安排和內容提出調整,但安某並未同意,雙方未達成一致。另外如安某對劇本走向存疑,也應按照約定與釵頭鳳公司進行協商,而非自行停止履行。安某未交付完整劇本的行為導致釵頭鳳公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釵頭鳳公司有權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退款。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委託創作合同履行過程中因雙方對委託內容變更而引發爭議的典型案例。文化市場的發展帶動了影視劇(包括網絡劇)創作的日趨繁榮,但由此產生的問題也不容忽視,本案所涉的情形,即前期製作過程中因委託創作劇本引發的糾紛,就是其中的問題之一。考慮到劇本創作的固有規律和文創市場的實際需求,締約時雙方不可能對履約過程中可能出現的情況有完全準確的預期,通常都會在合同文本中為創作要求的調整和創作內容的修改預留一定的靈活空間。對於履約期間可能出現的合同內容變更,當事人需協商一致,並儘量以變更、補充協議或留存書面記錄的形式加以固定。在對合同內容和創作要求存疑時,任何一方都不應消極應對或停止履行,而應在嚴格履行現有約定的同時積極與對方協調溝通,防止出現不必要的糾紛,否則會讓自己置於違約的境地,反而要承擔違約責任。


書面合同欠缺時應結合實際情況判斷商標轉讓行為的效力

——涵大隆公司訴朱家角公司等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涵大隆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涵大隆公司”)註冊取得“涵大隆”系列商標,在其實際控制人被羈押期間,上述商標經國家商標局核准轉至某投資公司名下(首次轉讓),後又轉至某旅遊公司名下(二次轉讓)。涵大隆公司認為首次轉讓時,交易雙方並未有過任何磋商或達成任何轉讓協議,轉讓申請書上轉讓方的蓋章系對方利用其掌握涵大隆公司公章的便利擅自加蓋,故請求判令係爭商標的兩次轉讓行為無效並確認其系涉案註冊商標的專用權人。兩次轉讓的受讓方則認為兩次轉讓均合法有效,其中首次轉讓時手續完備,轉讓申請書上有涵大隆公司蓋章,原始商標註冊證亦在受讓方處,雙方還曾就與涉案商標相關的地產達成資產轉讓協議,其中對商標事宜也有提及。另,雙方均無法提供首次轉讓時的轉讓協議。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按照《商標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轉讓註冊商標需要簽訂協議並向商標局提交申請書。本案中雖雙方均無法提供書面轉讓協議,但審理中經法院調查,商標局及相關商標代理公司均表示辦理轉讓手續時的確存在轉讓協議,且當時的申請書上加蓋了涵大隆公司的印章,可以認定雙方就商標轉讓達成合意。鑑於現有證據不足以得出受讓人擅自加蓋涵大隆公司公章的結論,法院結合原始商標註冊證由受讓方掌握、涉案商標在轉讓後一直由受讓方及相關公司使用、原告未在商標轉讓公告期內提出異議,亦未在原始期限屆滿後申請續展、相關資產轉讓協議中對於商標轉讓事項有所體現以及涉案商標和相關涵大隆醬園地產間存在緊密聯繫等情況,認定首次商標轉讓系涵大隆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轉讓行為合法有效,涵大隆公司要求確認二次轉讓行為無效的訴請亦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在欠缺書面合同情況下對商標轉讓意思表示真實性進行判斷的典型案例。實踐中,商標轉讓協議是商標轉讓的必備文件,也是判斷雙方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據。但在缺乏書面合同的情況下,商標轉讓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在完成商標轉讓手續並有其他證據佐證時,仍可依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要求推定確有合同存在。在此前提下,對商標轉讓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性的認定,可以結合爭議雙方對權利證書持有情況、商標使用情況、商標維護情況、委託代理人情況及其他相關協議作出綜合認定。

技術服務內容約定不明時應結合合同目的進行解釋

——黃某訴中搜上海分公司等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黃某與北京中搜網絡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搜公司”)簽訂了《“中搜第三代搜索”合作協議》,約定黃某向中搜公司購買“律師所”關鍵詞,由中搜公司根據關鍵詞製作搜索結果頁面,黃某在合同期內可不斷豐富完善頁面,並與中搜公司共同推廣發布廣告位,獲取流量、廣告等分成收益。黃某按約支付款項,合同履行中其認為中搜公司未按約提供相應產品服務,搜索結果頁面實際上為“開放性”頁面,可由任意註冊用戶進行編輯完善,其作為關鍵詞購買方無法對頁面內容進行控制,導致其通過吸引廣告或流量獲利的合同目的落空,故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並返還款項。中搜公司則認為,本案系黃某違約,援引了協議條款“黃某在中搜公司選定的,且評級為三星標準以上關鍵詞搜索結果頁上設置搜索廣告位,其所獲銷售收益雙方按比例分成”、“黃某應完成50%以上數量的關鍵詞搜索結果頁面的生成,並保證質量達到評級三星標準以上,否則視為違約”。據此,中搜公司認為,黃某對“關鍵詞搜索結果頁面”產品具有“開放性”特徵是明知的,其平臺模式就是通過允許第三方參與編輯,提高頁面活躍度,增加廣告投放機會,並轉化為關鍵詞購買方的收益。根據協議,黃某負有持續完善頁面的合同義務,現廣告收益不理想,是因黃某上述違約行為所致。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認為合同應當繼續履行。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涉及技術服務內容的認定。對於搜索結果是否開放,是否由購買方控制這樣的重大內容,合同中未見相應條款予以明確。根據當庭勘驗情況,任意註冊用戶無需取得關鍵詞購買方的同意,即可對涉案搜索結果頁面進行編輯修改,這在客觀上造成黃某無法履行其保證頁面質量等義務。根據合同約定,黃某需持續完成頁面50%以上的內容,否則構成違約。但如果頁面可由任意用戶自由編輯,不受黃某控制,則在開放模式下,黃某必須與所有網絡用戶進行“賽跑”。由此帶來的結果必然是一方面黃某需要運營推廣,鼓勵更多網絡用戶參與,以增加收益可能,另一方面黃某的履約義務還需隨開放增量“水漲船高”,且中搜公司亦不能提供數據參照。因此,如果按照中搜公司的解釋,黃某的義務就會無限大,黃某顯然無法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故法院認為,中搜公司製作的搜索結果頁面不符合合同簽訂目的,其違約行為致合同目的落空,構成根本違約,判決解除涉案合同,中搜公司返還款項。


典型意義:

在“互聯網+”時代背景之下,網絡技術產品的創新及關聯的商業營利模式層出不窮,以用戶共享的模式,激發用戶黏性、活躍度,擴張用戶基數促收益轉化,是流量經濟的特徵。儘管與網絡技術相關的此類合同有著高科技特徵,但實現合同目的仍然是當事人的意願。當事人因合同履行產生爭議後,法院在解釋合同時應該努力圍繞合同目的進行合理解釋。在具體糾紛中,若出現技術服務內容約定不明的情形,不能由技術優勢方對產品特性作任意解釋,應結合合同簽訂過程和其他條款內容綜合判斷合同目的,以合理確定技術提供方的合同義務。


商標許可方負有監督責任 被許可方負有規範使用義務

——懶鱷公司與卡帝樂公司等商標使用許可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懶鱷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懶鱷公司”)與被告卡帝樂鱷魚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卡帝樂公司”)簽訂《授權協議》,約定卡帝樂公司將其享有專用權的“卡帝樂鱷魚”商標授權懶鱷公司使用,懶鱷公司使用商標時應提供樣品。期間雙方還就增加銷售渠道、提高許可使用費等達成補充約定。開始時雙方合作尚屬順利,對於懶鱷公司有時不提供樣品即生產、銷售的行為,卡帝樂公司也未追究。後雙方合作產生不快,卡帝樂公司向懶鱷公司寄送《終止函》,稱因懶鱷公司未預先告知產品詳情,未提供樣品即徑行生產銷售,構成違約,故通知其終止授權協議。懶鱷公司則認為,卡帝樂公司因自身業務調整,在未行催告的情況下,惡意解約,《終止函》應屬無效。現《授權協議》自然屆滿,但由於卡帝樂公司以協議提前解除為由多次向相關部門投訴,致懶鱷公司庫存產品無法銷售,故訴至法院,要求確認《終止函》無效,並賠償其經濟損失122餘萬元等。審理中,卡帝樂公司提出,除《終止函》載明的情形外,懶鱷公司還存在未按約定使用授權商標、超範圍授權第三方生產等違約行為。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授權協議中明確了懶鱷公司在生產、銷售之前提供樣品的義務,但相關事實證明,卡帝樂公司先前就曾經知悉懶鱷公司未提供樣品即生產銷售的行為,卻從未提出異議或給予警告,相反,合同期間還進一步擴大了對懶鱷公司的授權範圍,這表明了卡帝樂公司具有繼續履行協議的意願。卡帝樂公司對於被授權方先前不提供樣品的行為不予追究,可以被推定為其默許了被授權方的做法。卡帝樂公司如果想要重拾合同中的要求,就應該將這一意願告知被授權方,要求被授權方改正,而不能突然“板起面孔”,現卡帝樂公司未經催告而徑行發出《終止函》,損害了被授權方對於合同的合理期待,有違誠信履約之原則,故法院確認《終止函》無效。關於懶鱷公司庫存損失部分的責任承擔問題,法院認為,一方面卡帝樂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致懶鱷公司無法繼續履行協議,發生庫存損失,另一方面懶鱷公司亦存在拆分或變化商標標識形態的使用情況,上述不規範使用商標的情形本身也是違約,導致了回購庫存或延展期繼續銷售的可能性受阻,庫存產品的價值受損。法院考慮到卡帝樂公司作為商標許可人亦負有商品質量監督責任,商標授權協議中有關標識的圖樣和文字表述存在混亂不一致,卡帝樂公司有權查檢許可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但從未提出相關要求,法院認定其對懶鱷公司不當使用商標行為亦應承擔一定責任。綜合考量商標許可合同的履行狀況、雙方過錯程度等,酌定雙方各自承擔50%的責任,故判決確認《終止函》無效,卡帝樂公司賠償懶鱷公司經濟損失40萬元。

典型意義:

商標許可使用是商標專用權人實現商標價值,以輕資產方式擴張市場佔有率的主要方式。作為許可關係的雙方均有誠信履約的義務。誠信履約不僅僅體現在嚴格按照合同條款履行,也體現在一方對於違約行為不追究之後,如果想要重新嚴格要求時,必須提前通知對方,讓對方知曉改正。商標許可合同簽訂後,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及商標使用狀況,明確具體授權商標的核定使用類別和標識圖樣,避免引發歧義。許可人可通過樣品提供或抽檢方式及時發現問題,被許可人則應當保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並規範使用商標標識,不得擅自改變或拆分標識,擴大使用類別,以避免發生合同履行爭議。


特許人違反披露義務構成欺詐時被特許人有權撤銷合同

——程某訴美馳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程某有意加盟“帕帕羅蒂”品牌面包店,遂與自稱該品牌中國總代理的美馳(上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馳公司”)聯絡。溝通中,程某明確表達了加盟“帕帕羅蒂”的意願,美馳公司則向程某展示了帶有“帕帕羅蒂”標識的宣傳冊及網站,並稱公司“以前是帕帕羅蒂,現在是帕帕珍味”。在雙方簽訂“帕帕珍味”品牌加盟協議並履行後,美馳公司向程某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經營的品牌由“帕帕羅蒂”更名為“帕帕珍味”。此後程某發現“帕帕羅蒂”品牌在市場上仍有存在,且在加盟協議簽訂前就已由案外人經核准註冊為商標。程某認為美馳公司虛構事實,以欺詐的方式使其違背真實意思訂立合同,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撤銷協議,美馳公司返還保證金10萬元並賠償損失27萬餘元。美馳公司則提出在案外人將“帕帕羅蒂”註冊為商標前美馳公司確實以“帕帕羅蒂”品牌對外接受過加盟,但程某加盟時,已明確告知品牌為“帕帕珍味”,故不存在欺詐行為。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在加盟者對加盟品牌有特定要求且美馳公司對此知情的情況下,美馳公司應如實向加盟者告知真實情況。現有證據表明,美馳公司明知“帕帕羅蒂”商標專用權屬於案外人,卻未明確告知程某自己不持有相關商標,而是作出“以前是帕帕羅蒂,現在是帕帕珍味”這樣充滿歧義的表述,難免使程某產生“帕帕羅蒂”已經被“帕帕珍味”替代所以無法加盟的誤解。另外,美馳公司展示帶有“帕帕羅蒂”品牌的宣傳冊和網站等材料,甚至在程某已經加盟“帕帕珍味”後出具載有更名事項的授權書,進一步印證了其引導程某誤認為兩個品牌存在承繼關係的故意。法院認為,美馳公司隱瞞作為許可方應當披露的真實情況,使程某作出了錯誤的意思表示,構成欺詐,故支持了原告的訴請。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因特許人實施欺詐而撤銷合同的典型案例。特許經營模式的本質在於經營資源的許可,信息披露制度的目的在於為被特許人瞭解經營資源提供便利,以平衡雙方信息不對稱的地位,讓雙方充分考慮和自願協商。根據法律規定,特許經營合同中的特許人負有披露義務,如隱瞞影響相對人是否決定締約的核心信息或提供虛假信息,致使被特許人違背真實意思簽訂合同的,被特許人有權請求撤銷合同。法律上的欺詐,既包括一方故意編造虛假情況讓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也包括在明知對方有特定需求時隱瞞真實情況讓對方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情形,本案屬後一種情形。


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企業名稱合同不宜認定為無效


——仁濟公司訴膚康公司等企業名稱(商號)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仁濟醫療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濟醫療公司”)獲得相關方許可,有權自身使用並允許合作醫院或單位使用“仁濟”及類似名稱。後仁濟醫療公司與上海膚康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膚康醫院”)等簽訂《合作協議書》,就品牌使用等內容作出約定,其中包括授權膚康醫院在住所地或指定範圍使用“上海仁濟醫療集團XX醫院”名稱,在院內指示牌、牆面、宣傳展板等處使用“上海仁濟醫療集團”的名稱及註冊商標,合作期限五年,每年的品牌使用費為50萬元。合同履行的首年,相關行政部門出具《衛生監督意見書》,認為膚康醫院對外掛牌“上海仁濟醫療集團”的行為違反行政法規,建議停止。此後膚康醫院仍向仁濟醫療公司支付了第二、三年的品牌使用費,使用“上海仁濟醫療集團”名稱至今,但尚欠兩年費用。仁濟醫療公司因此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膚康醫院支付未付費用100萬元,膚康醫院則以“仁濟醫療集團”並不實體存在以及品牌授權違反行政法規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該部分約定無效並返還已經支付的品牌使用費。另審理中,經與行政部門核實,相關文件要求為,醫院門口懸掛牌匾的名稱必須與核准登記的醫療結構名稱相同,如同時使用其他名稱,該名稱在顯著性(如字體大小、排列)上應弱於核准名稱。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仁濟醫療公司已獲相關許可,有權進行本案所涉的合作。“仁濟醫療集團”雖非具體的企業名稱或註冊商標,但“仁濟”作為核心標識,在醫療行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且協議簽訂及履行期間,膚康醫院並未就此提出異議,故仁濟醫療公司有權許可膚康醫院使用“仁濟醫療集團”這一名稱。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醫療機構牌匾中使用的名稱應當與核准登記名稱一致,使用兩個以上的名稱的,應當與第一名稱相同,由此可見,行政法規並不禁止使用多個名稱,只是對規範使用提出要求,當事人的合同目的仍可實現,涉案授權行為不符合合同無效的法律構成要件。綜上,法院判令膚康醫院支付品牌使用費及利息,同時駁回了膚康醫院的反訴訴請。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涉及企業名稱(商號)使用合同效力判斷的典型案例。企業名稱(商號)作為一種商業標識,與企業的生產經營密不可分。隨著各類新興商業模式的興起,企業名稱(商號)的許可使用也呈現出日漸活躍的態勢。本案的審理充分尊重企業名稱(商號)的知識產權屬性,在判斷許可方對企業名稱(商號)擁有合法權利的前提下,著重考察是否存在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情形,最終認定涉案合同有效,對於促進企業名稱(商號)市場價值的發揮有積極的導向作用。


惡意串通逃避轉讓義務 查明事實認定行為無效


——天健公司訴美力公司等商標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天健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健公司”)與上海美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力公司”)簽訂《註冊商標轉讓協議》,約定美力公司將名下4個商標以60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天健公司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協議簽訂後美力公司不得再使用涉案商標,涉案商標的所有權利由天健公司享有。後因美力公司拒不配合辦理商標轉讓手續,天健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合同義務。訴訟程序啟動後,美力公司即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將合同所涉商標轉讓給由其原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張某參股的朕鼎實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朕鼎公司”),並由張某同時擔任轉讓雙方的聯繫人。天健公司遂撤回前案訴訟,並以美力公司和朕鼎公司為共同被告重新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美力公司支付違約金,確認兩被告的商標轉讓行為無效並由兩被告協助辦理將商標變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續。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天健公司與美力公司簽訂的《註冊商標轉讓協議》對轉讓條件、轉讓對價、手續辦理等諸多事宜作出約定,且特別明確協議簽訂後美力公司不得使用涉案商標,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謀求涉案商標或與之近似商標之任何權利,足見美力公司對其在合同項下的義務已明確知悉。在雙方就協議的實際履行產生爭議且訴諸法院後,美力公司立即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將涉案商標轉讓至其關聯公司朕鼎公司名下,可以判斷兩被告公司在明知天健公司對涉案商標享有在先權利的情況下惡意串通,損害了天健公司的合法權益,該商標轉讓行為應屬無效,因此取得的財產即涉案商標應返還給天健公司。

典型意義:

本案是一起商標轉讓方惡意串通他人損害商標受讓方利益的典型案例。商標轉讓是有效盤活商標資源的重要手段,對轉讓方與受讓方的利益均會產生重大影響。實踐中,因商標轉讓合同簽訂到商標最終完成變更登記之間存在時間間隔,容易導致合同履行期間的不確定因素增多,惡意串通他人轉讓合同所涉商標並以此作為藉口拒不履行商標轉讓合同的情況就是其中之一。在認定是否構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惡意串通行為時,可以立足主客觀兩個方面的構成要件,從知識產權交易的誠實信用原則出發,結合行為的背景情況、主體關係、交易模式等因素作出判斷,以有效遏制通過此種方式逃避商標轉讓合同義務的做法。


被特許人可主張“特許經營費概不退還”的約定無效但如構成單方違約仍將承擔不利後果


——項某訴瑪蜜黛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項某與上海瑪蜜黛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蜜黛公司”)簽訂《品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由瑪蜜黛公司授權項某使用momi&toy’s品牌及相應技術開設加盟店,期限三年,項某一次性支付加盟金8萬元,保證金3萬元。簽訂半年後,項某以瑪蜜黛公司未進行商業特許經營備案且未履行合同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解除合同,返還已經支付的加盟金和保證金。審理中,瑪蜜黛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認為己方已履行相關合同義務,且合同明確約定加盟金不予返還,故拒絕返款上述款項。經查,合同簽訂後,瑪蜜黛公司已向項某提供產品手冊、店鋪設計圖、培訓手冊等材料,並對項某及其員工進行過培訓。

裁判結果:

該案在審理階段,雙方自願達成調解,解除《品牌經營合夥契約書》,瑪蜜黛公司一次性退還項某合同款4萬餘元。

典型意義:

特許經營費用是指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的被特許人應向特許人交納的費用,一般在合同中被表述為加盟費、特許使用費、品牌使用費、保證金、培訓費及廣告宣傳費等。特許加盟合同文本一般由特許方提供,實踐中常會設定“特許經營費概不退還”格式條款,該約定免除了特許人的責任,加重了被特許人的責任,排除了被特許人合法權益,被特許人可主張其無效。但合同解除時,特許經營費的具體返還請求,仍應結合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情況、實際經營期限以及合同相對方是否存在違約行為、過錯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如被特許人在合同簽訂時,對市場缺乏必要調研,對經營風險和成本回收週期預估不足,一旦經營狀況未如預期,即有試圖退出特許經營關係止損的動機。即便因特許經營關係具人合性特徵,一般可提前解除合同,但在特許人不存在違約的情況下,被特許方將面臨較大經濟損失。


約定據實結算模式時應及時協定項目價值免生爭議

——映霸公司訴熊貓公司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上海映霸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映霸公司”)與上海熊貓互娛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熊貓公司”)簽訂了《視頻內容版權協議》,約定由映霸公司向熊貓公司提供遊戲直播視頻內容,熊貓公司在自有平臺定製映霸公司專屬直播間,負責直播間的運營和維護。熊貓公司向映霸支付版權合作費,並享有涉案遊戲直播視頻的獨家網絡直播版權及共享點播版權。協議約定,2017年的版權合作費為4000萬元,同時還約定“需核算視頻內容價值,如映霸公司未提供等值視頻內容,熊貓公司可免付不足部分的版權合作費”。合作期內,映霸公司提供了CS、DOTA2、絕地求生等多款遊戲的直播視頻,熊貓公司已支付版權合作費用2000萬元,尚欠2000萬元。映霸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判熊貓公司支付欠款。熊貓公司因經營異常,無法提供履約相關證據,並援引上述條款要求映霸公司就視頻內容的實際價值作出說明,後在審理中就雙方實際按合同約定總價結算款項不持異議。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係爭合同中對版權合作費用的價格有兩個條款,一個是確定的閉口價,版權合作費為4000萬元,一個是“需核算視頻內容價值”的據實結算條款。根據映霸公司提供的視頻節目統計表、直播間節目播出截圖、熊貓公司後臺統計視頻錄屏及雙方對話記錄等證據,可以證明其已向熊貓公司提供了多款遊戲的直播視頻。審理中還查明,根據雙方以往合作習慣,雙方在年度初對直播計劃有所預判,映霸公司提供的視頻價值一般不會低於合同約定的總價4000萬元,由於每款直播視頻無法精準定價,故雙方實際上就是按合同約定總價進行結算,熊貓公司在審理中對此亦不再持異議,故法院判決,熊貓公司應支付映霸公司版權合作費用2000萬元。

典型意義:

遊戲直播間是視頻內容方和平臺方合作的熱門模式。涉案的CS、DOTA2、絕地求生遊戲直播熱度很高,熊貓直播間也一度在業內享有較高知名度。該案中,熊貓公司自認了實際結算方式,且根據雙方以往的結算慣例,未有大的爭議。實踐中,在協議中約定一個確定的價格——閉口價,再根據實際履行內容進行結算的情形非常多見。如嚴格遵照合同履行,合同當事方應及時就視頻價值等進行協商,必要時可約定估值標準,並就相關證據進行固定;如實際履行時已按閉口價方式結算,亦可選擇變更合同條款加以明確,以免發生爭議。



來源|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責任編輯 | 李谷瑜

聲明|轉載請註明來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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