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糾紛這五年:2015-2019年信託糾紛司法案例研究(下)

本文上接

三、信託糾紛案件的實體性問題

(一)營業信託糾紛的認定問題

《信託法》第四條規定:“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法。”《信託法》並未明確規定營業信託的定義和範圍。通常,營業信託,是指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信託機構,從事營業性信託活動。

1、關於案由調整的問題

本文主要以“信託糾紛”檢索(案由為信託糾紛)的案例為主要研究對象,但實踐中存在大量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及股權轉讓糾紛等案由審理的涉及信託爭議的案件,也存在籠統以信託糾紛或以信託合同糾紛立案,但審理判決時定性為營業信託糾紛案由,比如有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為營業信託糾紛。一審判決將本案案由定為信託合同糾紛,有失準確,本院予以糾正。[13]

2、關於營業信託的性質及效力問題

信託法並未明確規定營業信託的定義和範圍。《信託法》第四條規定:“受託人採取信託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其他組織和管理由國務院制定具體辦理。”通常,營業信託是指信託投資公司和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等信託機構從事的營利性信託活動,營業性行為也是區分營業信託和民事信託的重要標準,營業信託的受託人必須是持有金融許可證的信託機構。

有法院認為:洪範基金吉林分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取得了監管部門的批准可以機構形式從事信託活動,亦未提交其金融許可證,雖可以從事證券投資基金業務,但證券投資基金業務是特殊類型的信託業務,洪範基金吉林分公司仍不具備從事一般信託業務和其他類型信託業務的受託人資格。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與洪範基金吉林分公司簽訂的信託合同無效。[14]

通常,委託人將資金匯入信託公司的信託專戶,由信託公司作為信託計劃的受託人管理信託專戶中的信託資金。該合同相對方之間形成了信託法律關係。信託公司採用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的方式管理信託資金,併發行相應的信託計劃,與信託貸款業務存在區別。在信託公司取得特定資產收益權期間內,特定資產產生的任何收益均屬於信託公司所有。因此,信託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購價格應為最低收益。《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約定的業務內容屬於信託公司正常的業務經營活動。信託監管機構對相關信託計劃進行監管時,也認可收益權轉讓和回購業務是不同於信託貸款的業務模式。信託公司已向其監管單位履行了報備手續,監管單位並未提出整改意見。

法院將《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的性質認定為營業信託性質。[15]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信託公司採用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方式經營信託資金,符合"買入返售"的信託資金管理模式。因此,法院認定《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為營業信託性質,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16]

【《九民紀要》新規】關於營業信託糾紛的認定,《九民紀要》第88條明確規定:信託公司根據法律法規以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管規定,以取得信託報酬為目的接受委託人的委託,以受託人身份處理信託事務的經營行為,屬於營業信託。由此產生的信託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為營業信託糾紛。第89條又規定:信託公司在資金信託成立後,以募集的信託資金受讓特定資產或者特定資產收益權,屬於信託公司在資金依法募集後的資金運用行為,由此引發的糾紛不應當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

(二)信託資產/資產收益權轉讓和回購的問題

對於信託公司開展的特定資產/資產收益權轉讓和回購業務所包含的法律關係的性質和合同效力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觀點認為例如債券收益權、股票收益權、在建工程收益權等特定資產收益權均系當事人虛擬的不真實的標的財產,應認定為合同無效,但也有觀點認為應當根據實際約定內容來具體判決,區分為債權債務關係以及為此設定的擔保。

在案由方面,有的將其認定為營業信託糾紛,如,有法院認為:信託合同成立在先,本案信託的設立、投資人資金的募集,都具有公示效力,且已履行完畢;另一方面,貸款資金來源於信託募集資金,在支付2.15億元的特種轉賬借方傳票摘要中亦分別載明支付信託優先受益權轉讓款、優先受益權轉讓款;《信託貸款合同》的還款方式採用信託合同中對信託專戶最低現金餘額的約定方式,該合同依附於信託合同而產生,某股份有限公司發放貸款又有違信託合同約定。故某股份有限公司將2.15億元以貸款方式發放給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現以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未償還貸款為訴由,顯屬不當。法院認為,本案糾紛的性質應定為營業信託糾紛。[17]也有的將其認定為借款合同糾紛。如,有法院認為:信託法律關係是指委託人基於對受託人的信任,將其財產權委託給受託人,由受託人按委託人的意願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者處分的法律關係。

本案中,是新華信託公司將募集的22000萬元信託資金劃付給鎮江冠城公司,而非鎮江冠城公司將資金委託給新華信託公司進行管理或處分,故信託法律關係是在眾投資人與新華信託公司之間建立,而非鎮江冠城公司與新華信託公司之間。借款法律關係是指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法律關係。本案中,雖然新華信託公司與鎮江冠城公司簽訂了《項目收益權轉讓合同》、《信託融資合同》兩份合同,但同時約定《項目收益權轉讓合同》為《信託融資合同》的組成部分,《項目收益權轉讓合同》與《信託融資合同》約定不一致的,以《信託融資合同》為準,而根據《信託融資合同》第五條的約定,新華信託公司是按固定比例收回投資本金及投資收益,故新華信託公司與鎮江冠城公司之間建立的是借款法律關係。[18]

《信託公司管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信託公司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時,可以依照信託文件的約定,採取投資、出售、存放同業、買入返售、租賃、貸款等方式進行。為履行信託合同,管理受託的信託資金,信託公司與有色金屬公司簽訂《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暨回購合同》,約定信託公司以受讓並定期返售特定資產收益權的方式,向有色金屬公司支付信託資金,用於購買有色金屬公司持有的收益權,到期後有色金屬公司再以回購該資產收益權的方式,向信託公司返還信託資金及回購溢價款。該雙方之間形成了收益權返售回購法律關係。信託公司採用特定資產收益權轉讓及回購的方式經營信託資金,符合”買入返售”的信託資金管理模式,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19]

【《九民紀要》新規】關於上述此類轉讓/回購合同的效力,由當事人所追求的效果意見來判決法律關係的性質。《九民紀要》第89條明確規定:如果合同中約定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間後以交易本金加上溢價款等固定價款無條件回購的,無論轉讓方所轉讓的標的物是否真實存在、是否實際交付或者過戶,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無效事由,對信託公司提出的由轉讓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約定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股權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

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於債權人,債務清償後,擔保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獲清償時,債權人得就該擔保物受償的一種非典型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名為股權轉讓實為讓與擔保的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作為擔保財產的動產已經交付債權人或者不動產、股權等已經進行變更登記,參照動產質權、不動產抵押權以及股權質押相關規定處理。

1、關於股權轉讓的性質問題

有法院認為:《股權轉讓框架協議》中股權轉讓行為的實質,是通過讓與股權的形式,解決融資需求,並擔保了債務的履行,具有了股權讓與擔保的性質。由於這種方式並非創設一種單獨的擔保物權,沒有違反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法定原則。實際上也成為當前市場經濟形勢下普遍使用並被接受的一種非典型性擔保。[20]

2、關於股權讓與擔保的效力及法律適用問題

認定合同效力的效力通常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合同無效”及《民法總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虛偽意思表示”等條款的規定。有法院認為:各方當事人之間通過契約方式設定讓與擔保,形成一種受契約自由原則和擔保經濟目的雙重規範的債權擔保關係,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民法總則》原則上沒有溯及力,故只能適用於施行後發生的法律事實;但某一法律事實發生在其施行前,但行為或後果延續至其施行後的,適用相關規定。原則之外,當時的法律沒有規定,但《民法總則》有的,例如虛偽意思表示制度,亦可以適用相關規定。[21]

3、股權回購不成後,股權讓與擔保如何實現

有法院認為:參照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銀清龍公司回購股權不成後,未再與其他合同當事人進行協商處置目標公司的股權,也未簽訂補充協議,視為放棄了協議折價的權利。永隆公司、國興公司可以選擇拍賣、變賣股權的方式,獲得債務的清償。對於變賣的股權,參照我國《物權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22]

4、關於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問題

商事外觀主義作為商法的一項原則,通常系從保護交易安全,維護善意第三人利益的角度為出發點的。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是特定場合下的一種利益權衡規則,其基本目的在於降低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但其適用可能損害實際權利人的利益。雖然《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和《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體現了商事外觀主義的原則,但如果二者之間利益平等,而一方利益已經得以實現的情況下,簡單依據商事外觀主義優先對另一方債權人進行保護將會導致利益嚴重失衡,有失公允。

有法院認為:陳毅錚基於《公司法》的規定要求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對其進行保護。然而,就本案實際情況而言,百瑞信託與中房公司等基於信託合同約定及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自由選擇,已經就信託計劃開始實際履行。本案中,如果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必將嚴重損害百瑞信託作為中房公司債權人的實際利益。雖然百瑞信託經登記註冊為中房公司股東,但其實際上系中房公司債權人,而陳毅錚並非系就該登記股權而直接進行交易的相對人,其也僅是中房公司的普通債權人,在百瑞信託債權已經部分實現情況下,陳毅錚主張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第三人”要求追加實質上作為債權人並已實現債權的百瑞信託為被執行人法律依據不足。陳毅錚提出的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對其進行保護的法律及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3]

【《九民紀要》新規】關於股權讓與擔保的問題。《九民紀要》第89條規定:當事人在相關合同中同時約定採用信託公司受讓目標公司股權、向目標公司增資方式並以相應股權擔保債權實現的,應當認定在當事人之間成立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當事人之間的具體權利義務,根據本紀要第71條的規定加以確定。《九民紀要》第71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四)關於受託人的義務及違約賠償責任的認定問題

《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作為信託關係的受託人,有否親自處理信託事務,有否履行謹慎、有效管理義務,是否存在違約並導致損失,是案件最主要的爭議焦點,也是案件審理必須查明的基本事實。[24]

違反受託人義務主要分為兩大類,一類為不對應具體信託財產管理的違反受託人義務行為,如風險提示義務、信息披露義務;另一類為對應具體信託財產管理的違反受託人義務行為,如通知義務、清算義務。

1、關於風險提示義務的問題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委託人在認購風險申明書上簽字,即表明已認真閱讀並理解所有的信託計劃文件,並願意依法承擔相應的信託投資風險。”風險提示義務的履行應當以足以起到提示說明效果的方式進行。

有法院認為:《認購風險申明書》的編制位置在系列信託文件中間,其與簽字頁間隔有一份《信託合同》,在相關編排印製沒有明顯區分的情況下,不足以引起充分注意;並且第69頁簽字頁之前第38頁至第68頁為《信託合同》,而簽字頁標題上方又標註為《信託合同》之簽署頁,在該簽字頁上的簽名與在《認購風險申明書》特定文件上的簽字提示效果並不相同。對風險的提示說明義務系受託人的法定信義義務,委託人及受益人,其自身對風險的瞭解程度並不必然導致信託公司風險提示義務的減輕或免除。[25]

2、關於信息披露義務的問題

《信託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受託人必須保存處理信託事務的完整記錄。受託人應當每年定期將信託財產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報告委託人和受益人。受託人對委託人、受益人以及處理信託事務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的義務。”《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信託公司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信託計劃文件的約定按時披露信息,並保證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信託公司應當依法依約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有法院認為:信託公司提供的網頁截圖沒有發佈時間,證據來源於信託公司官網,信託公司可以任意修改官網發佈內容,證據本身的真實性存疑。即使信託公司確實如其主張完成了每週在其網站就信託單位淨值進行公佈的義務,其亦無證據證明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每月向委託人和受益人寄送單位淨值披露的書面材料。故,信託公司存在未依約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情形。[26]

3、關於通知義務的問題

有法院認為,交易文件設定各種通知形式的意義在於豐富受託人的通知手段,以期達到實際通知委託人的效果,其目的在於通知。因此,在判定受託人是否履行通知義務時不必然拘泥於通知的形式,而應注重通知的行為。

有法院認為:信託公司已經通過短信形式通知陳志超,已經履行了通知義務。[27] 在此,建議在信託文件中明確約定通知的時間與形式。

4、關於清算義務的問題

通常,《信託合同》中會約定信託終止後一定期限內編制信託財產清算報告,如果未按照約定的期限內編制清算報告,則被認定受託人存在違約行為。但如果《信託合同》同時約定就清算報告提出異議的期限,未提出異議,受託人就清算報告所列事項解除責任。

在實踐中,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在規定時間內對受託人編制的清算報告提出異議,法院一般會根據清算報告顯示,認定受託人以信託計劃終止時間點編制了清算報告,關於清算報告中載明的收益分配情況若符合合同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受託人即履行了清算分配的義務。在實務中也會遇到當事人要求受託人延遲清算的情況,如果當事人的要求與合同中約定遲延清算的條件不符,法院也會認定受託人未及時進行清算分配構成違約。

有法院認為:發佈信託計劃提前終止公告不必然等於信託計劃終止,發佈公告後廈門國際信託應依約對信託財產盡到保管、清理、變現、確認和分配等義務。根據廈門國際信託提供的股票交易情況,信託計劃終止起算日應以廈門國際信託最終完成信託財產處理、變現即全部股票售出的日期2018年11月29日為準,於2018年12月5日完成清算報告並公佈在其網站上的行為,應認定廈門國際信託已按約定及時編制清算報告。[28]

5、關於違約賠償的問題

《信託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受託人違反信託目的處分信託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分信託事務不當致使信託財產受到損失的,委託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並有權要求委託人恢復信託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託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託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根據該條規定,受託人的賠償責任是以損害填補為原則的。

雖然《信託法》中關於違反信託受託人義務具體情形應承擔責任無特別規定;但通常信託合同明確約定任何一方違反合同約定之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因其違約給對方造成的全部損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等法律法規亦規定違反受託人義務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如上所述,受託人的賠償責任是以損害填補為原則的,對於違約或處理信託事務不當造成的損失,在無免責事由的情形下,應當承擔全部責任。鑑於相關損失並非市場因素必然導致,而受託人的違約行為屬於造成損失的直接原因,且受益人不存在任何過錯亦無其他免責事由,應當由信託公司就其因違約及違反受託人義務造成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29]

【《九民紀要》新規】關於受託人的舉證責任。《九民紀要》第94條規定:資產管理產品的委託人以受託人未履行勤勉盡責、公平對待客戶等義務損害其合法權益為由,請示受託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應當由受託人舉證證明其已經履行了義務。受託人不能舉證證明,委託人請示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關於信託合同與其他協議關係、“增信”文件性質等問題

1、關於信託合同與其他協議關係的問題

很多信託計劃中,除《信託合同》外,還會存在有《轉讓協議》《回購合同》《房地產抵押合同》《保證合同》《轉讓協議》等合同。通常,依照《信託合同》約定,其附件所列合同之所以作為附件,只是表明委託人知曉並同意受託人信託公司運用其交付的信託資金開展相關的信託業務。附件所列合同並非《信託合同》的從合同,而是受託人為完成信託事務,經委託人同意與不同當事人簽訂的各自獨立的合同。對於《信託合同》的效力,自應適用《信託法》第十一條、《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審查,但《信託合同》的效力並不必然影響包括《轉讓協議》等協議在內的作為附件的各個獨立合同的效力。

信託行為的實施會導致信託財產的形態發生變化。無論受託人如何管理運用或處分信託財產,因信託財產發生變動而形成之新的形態的財產仍歸屬於信託財產,此乃信託法為保護委託人利益而設立的特殊規則。而前述規則僅能被適用於界定信託財產構成範圍的場合,而不能作為界定以信託財產為標的之合同性質的依據,更不能由此將所有涉及信託財產的合同一概認定為信託合同。[30]

2、關於“混合合同”的性質界定

對於當事人訟爭合同性質的認定,要基於合同條款的字面含義,從合同約定的具體權利義務關係出發,揭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依照法律規定予以綜合判斷。

有些信託計劃中所涉的《轉讓協議》系混合合同,雙方各自承諾負擔的給付義務分別構成不同的合同關係,其一是轉讓特定資產收益權及其回購債權和相應抵押權的債權轉讓法律關係,其二是具有增信擔保作用的差額補充法律關係,其雖然具有增信擔保的作用,但並非擔保法意義上的保證擔保行為。對這類商事合同進行解釋時,更應觀照蘊含於當事人締約目的之中的商業考量與經濟邏輯,反映商事合同不同於民事消費合同的風險分擔和治理機制等特點,以維護交易秩序,促進商業活動發展。[31]

3、關於《貸款使用協議書》的性質和效力問題

有些信託計劃中籤訂的《貸款使用協議書》是雙方合作項目中的重要一環,從內容看是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投資合作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落實和補充。該《貸款使用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貸款已經全部結清本息,因清償而終止,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此種資金融通行為是為了盤活公司資產,目的仍舊是為了生產經營,這種行為不屬於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因此,該《貸款使用協議》應認定為有效。[32]

4、關於“保本保收益”條款的問題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計劃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信託公司推介信託計劃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諾信託資金的最低收益;第十一條規定:認購風險申明書至少應包括的內容含信託計劃不承諾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資風險,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較強的合格投資者。

《信託公司集合資金信託管理辦法》作為行政法規,其中第八條約束的“保本保收益”的行為主體是信託機構,禁止信託機構在推介信託產品時向投資人作出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保障最低收益的承諾,而信託計劃約定由個人承擔資金補足義務,對優先受益人的本金和理論收益承擔責任,並非信託公司向投資人作出承諾,故不違反前述行政法規禁止性規定。[33]

有法院認為:判斷信託計劃A類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約定條款是否構成保底條款應從條款本身及合同其他內容綜合判斷。從《信託計劃說明書》A、B類受益人的權利、收益分配計算方式和分配順序的說明等條款可以看出,該信託計劃雖對A類受益人固定信託收益明確約定了預期年化收益率,但並不承諾保證A類受益人能夠按照該收益率取得收益,也不保證A類受益人信託資金本金不受損失;且對該固定收益率以及優先順序的約定僅是對兩類受益人收益率高低及分配順序的不同安排,並不能保證實際運行中A類受益人固定收益的確定收取及本金不受損失。此外,《信託合同》也明確寫明受託人對管理、運用和處分信託財產的盈虧不做任何承諾,故從約定內容來看,並不能證明涉案信託計劃對A類受益人設定了保底條款。[34]

5、關於公司保證擔保的效力問題

根據《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定代表人對外簽訂合同所代表的是公司,其法律後果由公司承受,擔保合同也不例外。《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屬於管理性規範,意在強調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的擔保能力做出權利安排和限制規定。其對於法定代表人簽約代表權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屬於公司內部事務,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若違反《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公司或其他股東可以據此向法定代表人追責,只要不能證明《保證合同》簽約雙方有惡意串通的行為,即應認定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有效。

有法院認為:如果按照安通公司主張,該《保證合同》因未經公司股東大會決議、違反公司章程而應認定無效,免除其保證責任,將勢必鼓勵“出爾反爾”的投機行為。根據禁反言原則,行為人不能通過背信棄義的行為間接獲利,否則將妨害交易的安全穩定,並對整體融資秩序和金融債權造成損害。即使作為上市公司,安通公司未如實披露有關擔保情況,有可能損害廣大股民利益,該行為亦應由股市監管部門依法查處或股民通過其他渠道進行權利救濟,並不必然導致擔保合同無效。[35]

6、關於債務加入的問題

《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根據該條規定,保證、尤其連帶保證責任,在以擔保原債務人的債務為目的這一點上,與債務加入(即並存的債務承擔),性質相同。實踐中,仍有區分的必要和標準,如,債務加入下承擔人的債務,是與原債務並立的自己債務;而保證債務則為保證他人的債務,是附屬於主債務的債務。

有法院認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斟酌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如主要為原債務人的利益而為承擔行為的,可以認定為保證,承擔人有直接和實際的利益時,可以認定為債務加入。鑑於中城建公司基於何種目的負擔回購義務、是否具有實際利益,其是否向河南中城建公司享有求償權及求償範圍如何,均不甚清晰,難以徑直認定成立連帶責任保證。綜上,綜合判斷《承諾函》的出具過程及約定內容,認定構成債務加入更為適宜。[36]

7、關於信託合同格式條款的問題

《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有法院認為:根據信託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系由信託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中對於跌破平倉線是否需要通知沒有明確約定而發生爭議的情況下,應當作出不利於格式合同出具方的合理解釋。[37]

【《九民紀要》新規】關於增信文件的性質。《九民紀要》第91條規定:信託合同之外的當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額補足、代為履行到期回購義務、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文件作為增信措施,其內容符合法律關於保證的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保證合同關係。其內容不符合法律關於保證的規定的,依據承諾文件的具體內容確定相應的權利義務關係,並根據案件事實情況確定相應的民事責任。

關於保底或剛兌條款的問題。《九民紀要》第92條又規定:信託公司、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作為資產管理產品的受託人與受益人訂立的含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保證本金不受損失等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的合同,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受益人請示受託人對其損失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實踐中,保底或者剛兌條款通常不在資產管理產品合同中明確約定,而是以“抽屜協議”或者其他方式約定,不管形式如何,均應認定無效。

(六)關於金融監管及“新老劃斷”過渡期的問題

《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同業業務的通知》(銀髮[2014]27號,以下簡稱《同業業務通知》),《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進一步深化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的通知》(銀監發[2018]4號,以下簡稱《整治市場亂象通知》)及其附件《進一步深化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的意見》《2018年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工作要點》,《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6號,以下簡稱《資管業務指導意見》)等金融監管文件,均規定了對違規開展涉及影子銀行和交叉金融產品風險業務具體的監管與查處措施,明確將商業銀行“為非標準化債權資產或股權性融資提供直接或間接、顯性或隱性的擔保或回購承諾”作為整治工作重點。

有法院曾認為:各方當事人之間形式上為財浪公司與銀河公司之間構成私募基金投資關係、財浪公司與信託公司之間構成信託關係及債權轉讓關係、信託公司與銀河公司之間構成借款關係,但實質上為財浪公司與銀河公司之間的借款法律關係,並且財浪公司及銀河公司、潘琦均一致確認本案借貸雙方為財浪公司(貸款人)與銀河公司(借款人),信託公司的信託貸款僅是財浪公司發放借款的形式通道。

根據《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有法律、行政法規、中國證監會規定禁止的其他行為,且根據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私募基金登記備案相關問題解答(七)》、中國基金業協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法律意見書指引》、《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影子銀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等相關金融監管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兼營可能與私募投資基金業務存在衝突的業務、與買方投資管理業務無關的賣方業務以及其他非金融業務,不得兼營民間借貸、民間融資、配資業務、小額理財、小額借貸等業務;嚴禁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開展債券類融資業務。

因此,作為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人的財浪公司與銀河公司及信託公司簽訂的《投資併購協議》、《補充承諾》及信託公司向財浪公司的債權轉讓行為均系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應屬無效。[38]

而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財浪公司與被上訴人銀河公司、潘琦簽訂的《投資併購協議》約定的內容為財浪公司發起設立私募基金並將其募集的資金投資於銀河生物大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指定的優質企業,銀河公司行使基金份額購買選擇權。現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並未實際履行該合同。

從《補充承諾》可以看出,雖然雙方合作的目的之一均為滿足銀河公司融資需求,但融資的渠道有所變化。雙方當事人在實際履行過程中亦據此變更了《投資併購協議》的約定,財浪公司將募集資金委託給原審第三人國民信託公司設立信託,該募集資金成為獨立的信託財產,國民信託公司又與銀河公司簽訂了《信託貸款合同》發放貸款,對此,銀河公司均已明知且同意。換言之,銀河公司獲得涉案融資款的來源是信託公司發放的信託貸款。財浪公司與信託公司的信託關係和信託公司與銀河公司的信託貸款關係不能混同。《信託合同》、《信託貸款合同》於2017年簽訂,合同簽訂時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監管部門並未禁止信託通道業務,亦未禁止使用受託管理的他人資金髮放委託貸款或信託貸款。雖然,財浪-金策8號私募基金為股權投資基金,上訴人財浪公司並未將募集資金用於股權投資,但該行為僅涉及財浪公司與基金投資人之間的關係,並不影響上述合同的效力。[39]

對於此類涉及公共政策的監管規定,作為金融機構須在簽訂、履行同業業務合同時予以嚴格遵守,人民法院亦應在審查相關合同效力時,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充分的考量。《同業業務通知》第十八條規定,“金融機構於通知發佈之日前開展的同業業務,在業務存續期間內向中國人民銀行和相關監管部門報告管理狀況,業務到期後結清。”《進一步深化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的意見》第七條規定,“要新老劃斷,對於存量業務,區分問題性質、產生原因和造成後果等情況,給予一定的消化期和過渡期,差別化處置;對於整治銀行業市場亂象工作開展以後(2017年5月1日後)的新增業務,嚴格按照法律法規進行規範,依法查處。”《資管業務指導意見》第二十九條規定,“按照‘新老劃斷’原則設置過渡期,確保平穩過渡。過渡期為本意見發佈之日起至2020年底,對提前完成整改的機構,給予適當監管激勵。過渡期內,金融機構發行新產品應當符合本意見的規定;為接續存量產品所投資的未到期資產,維持必要的流動性和市場穩定,金融機構可以發行老產品對接,但應當嚴格控制在存量產品整體規模內,並有序壓縮遞減,防止過渡期結束時出現斷崖效應。”

目前,對於此類涉及公共政策的監管規定司法觀點基本相同,法院認為:在整治金融市場亂象的過程中,監管機關對存量業務與新增業務採取新老劃斷的差別化處置政策,存量業務應在過渡期內予以清理並在到期後結清。現行金融監管政策允許《轉讓協議》這一類的存量業務合同繼續履行,有助於穩定相關市場預期,維護金融市場交易安全,也表明由此可能產生的金融風險處於可控制的範圍之內,不構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等合同無效的情形。[40]

【九民紀要新規】關於“新老劃斷”過渡期的問題。《九民紀要》第93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第22條在規定“金融機構不得為其他金融機構的資產管理產品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的同時,也在第29條明確按照“新老劃斷”原則,將過渡期設置為截止2020年底,確保平穩過渡。在過渡期內,對通道業務中存在的利用信託通道掩蓋風險,規避資金投向、資產分類、撥備計提和資本佔用等監管規定,或者通過信託通道將表內資產虛假出表等信託業務,如果不存在其他無效事由,一方以信託目的違法違規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信託糾紛的風險防範對策

基於上述信託糾紛案例分析,並結合《九民紀要》的規定,本文筆者提出如下風險防範對策建議。

(一)對項目進行獨立詳盡的盡職調查

在項目前期審查階段,受託人應當進行獨立詳盡盡職調查,有必要要求相應各方提供項目的盡職資料、律所出具的合法合規性意見、客戶資料表等,並對於可能發生的風險及相關補救措施進行獨立的論證,盡最大努力做到風險可預見及可控。

通常,受託人應當主要圍繞以下事項開展盡調工作:企業主體情況(包括不限於設立、登記、股東變更、公司章程,股本總額以及變更登記情況,股東出資情況,是否發生過合併、分立、重組、資產置換、不動產資產規模、經營記錄方面有無重大問題,是否存在股權轉讓限制)、公司財產和財產權狀況(包括不限於土地使用權、房產情況,擁有的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經營權等無形資產狀況,主要生產經營設備情況,財務數據及賬冊等)、近期生產經營情況(包括不限於持有的生產經營許可證照、是否發生重大債權債務情況,經歷的訴訟、仲裁、執行、行政處罰等情況,稅務、環保、產品質量、技術標準情況)。如果對自然人進行盡調,需要對其身份信息(包括其主要家庭成員信息、生活工作經歷、企業任職及收入資金來源等信息)、資產狀況(包括其個人及家庭擁有動產、不動產、股票、債券、理財產品及股權等合法資產)、債權債務及涉及訴訟等重大事項。

(二)根據實際情況制定信託合同條款

信託合同作為信託違約風險預防與處置的前提條件,對信託運行過程中的風險控制至關重要,其約束信託三方當事人(即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信託合同中的基本條款通常是指存在於信託合同中的記載信託要素的條款。實踐中,信託文件主要由信託合同、信託計劃書及風險申明書等文件組成。

根據《信託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等相關規定,信託糾紛案件的法律事實應當圍繞信託的成立、備案登記、信託財產的轉移和管理、各方當事人權利義務約定、信託終止的清算、受益人權益的分配等要件事實展開。為此,在制定信託合同時,建議關注與上述事實有關的條款內容。

信託公司通常會有信託合同文件“模板”,建議根據法律法規的變化、實際監管要求和自身管理能力適時完善修改相關條款,以避免將來發生爭議。

(三)完善增信文件內容條款,確保文件合法有效

實踐中,信託文件通常有保證合同、抵押合同、擔保合同、差額補足協議、回購協議及承諾函等增信文件,其目的在於提高信用等級,降低交易風險。

目前,總體上看第三方增信文件可以歸入保證或者債務加入兩種類型。《九民紀要》新規第91條規定增信文件的性質,第92條規定保底或者剛兌條款無效。在制定完善增信文件時,除注意上述條文外,還可能涉及到《九民紀要》中關於公司/合同/擔保糾紛案件的審理部分內容,如第23條債務加入準用擔保規則、第71條讓與擔保等規定。

在起草制定增信文件時,必須要尊重當事人約定內容,即真實意思表示的內容。如果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符合法律關於保證的特徵的,應當認定成立保證合同關係;如果其內容不符合保證特徵的,應當依據增信文件的具體內容來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債務加入。在確定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構成保證還是債務加入時,應當注意:必須堅持文義優先原則,措辭明確足以反映表意人的內心真意。還需判斷第三方願意承擔的獨立的債務還是從屬的債務;以及履行債務順位的真實意思。

為此,建議在制定增信條款或文件時,根據具體實際情況並結合法律法規,確保該條款或文件的合法合規性,才能達到制定之目的。

(四)受託人應履行審慎管理職責、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信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應當遵守信託文件的規定,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必須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該條文主要內容包括受託人對委託人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同時,受託人要嚴格遵守並切實遵守信託文件所約定的各項義務,否則有可能需要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雖然受託人的勤勉義務規定得較為籠統,但受託人作專業機構,在行為主體、決策過程、客觀效果、同行業業績等方面有明確優勢。因此,在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受託人是否盡到勤勉義務發生爭議時,受託人需要就已經盡責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的轉移。

為此,在實踐中,建議信託當事人都要履行信託法相關規定和信託文件所約定的各項義務。在勤勉盡責方面,受託人可以通過資管產品設立後,準備投資項目立項前的盡調材料,投資管理過程中的內部決策流程等審批材料文件,項目存續過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項目清算和風險處置過程中的相關材料等證據材料予以證明。

(五)加強信託人員的專業化培訓,提高信託風險處置專業水平

信託業務人員負責整個信託項目的風險管理,因而需要加強信託業務人員法律、財務、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培訓,使其形成專業化、綜合性的知識體系,進而提高盡職調查技巧,提高盡職調查報告撰寫質量,更充分地揭露信託項目風險,做好相關風險的防控措施。

在不斷完善風險管理制度和政策的同時,提高風險精細化程度,加強信託項目過程管理。提高風險處置信託糾紛的專業化水平,組建具有專業技術的風險處置團隊,制定嚴密的信託風險處置方案,及時對發生違約或者風險的信託項目加強市場化處置管理,提高風險處置效率,最大化地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好受託人自身的社會品牌和信譽。


註釋:

[13](2019)粵民終21號判決。

[14](2019)吉0104民初1308號判決。

[15](2016)最高法民終233號判決。

[16](2017)新民初1號判決。

[17](2013)滬高民五(商)終字第11號判決。

[18](2016)渝民終592號判決。

[19](2017)新民初1號判決。

[20](2018)魯01民初1474號判決。

[21](2019)京01民終6072號判決。

[22](2018)魯01民初1474號判決。

[23](2018)豫02民再17號判決。

[24](2019)粵01民終1224號判決。

[25](2018)京03民終13862號判決。

[26](2018)京03民終13862號判決。

[27](2019)京0102民初38183號判決。

[28](2019)閩02民初186號判決。

[29](2014)川民初字第100號判決。

[30](2017)最高法民終478號判決。

[31](2017)最高法民終478號判決。

[32](2014)長民四終字第486號判決。

[33](2017)川01民終4451號判決。

[34](2016)京0105民初15707號判決。

[35](2019)最高法民終1524號判決。

[36](2018)最高法民終867號判決。

[37](2018)京03民終13862號判決。

[38](2018)滬0105民初18193號判決。

[39](2019)滬74民終449號判決。

[40](2017)最高法民終478號判決,類似觀點還有(2015)民二終字第401號、 (2015)民二終字第393號、(2019)京02民初110號、(2018)蘇0104民初1299號等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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