週三說法|喝酒不開車,也是危險駕駛罪?

喝酒之後,

讓一起喝酒的朋友駕駛自己的車輛,

我坐副駕駛,我有沒有罪?


2019年12月12日下午18時許,小偉、小天與朋友在某飯店吃飯,席間小偉、小天暢懷痛飲,你一杯我一杯不喝不是好朋友,你一杯我一杯喝完一起“跳蘇喂”。

19時許,小偉、小天等人結束飯局後準備一起去酒吧玩。小偉和小天互相攙扶著搖搖晃晃的走到車庫,小偉上車後“一頓猛虎操作”順利把自己的愛車倒出庫,準備帶著好兄弟小天去酒吧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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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出發前,小偉想到自己酒後駕車被警察抓後會受處罰,靈機一動便和小天說道:“兄弟我這喝醉了不能開自己的車,要不你來開吧。”說完,小偉下車調換至副駕駛,讓也喝了酒的小天(背鍋俠)駕駛自己的愛車。

Emmmm,還沒到達酒吧,小天駕駛車輛行駛至某路段時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鑑定,小天血液酒精含量為118.93mg/100ml,系醉酒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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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判決結果


2020年1月15日,我院以被告人小天、小偉構成危險駕駛罪向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020年1月21日,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對小天、小偉危險駕駛案作出一審判決。

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人小天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被告人小偉明知小天飲酒仍讓小天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輛,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構成危險駕駛罪,判處被告人小偉拘役一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判處被告人小天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週三說法|喝酒不開車,也是危險駕駛罪?

安安檢察官有話要說:


明知他人飲酒,指使他人駕駛機動車不違法?錯,同樣違法!

本案中,小偉與小天同在一桌吃飯飲酒,小偉自知酒後不能駕駛機動車遂叫已飲酒的小天駕駛其所有的車輛在公共道路上行駛,後被民警查獲。經鑑定,小天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達118.93mg/100ml,小天構成危險駕駛罪,小偉作為指使小天駕駛車輛的人亦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檢察官溫馨提示:危險駕駛罪有共同犯罪,不要向醉酒的人員出借車輛,不向駕駛員強行勸酒或指派、脅迫醉酒的駕駛員駕駛機動車,否則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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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必須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謂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過意思聯絡,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實施犯罪,認識到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以及該行為所導致的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在司法實踐中,危險駕駛的共同犯罪可以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一、“幫助型“共犯。即明知他人醉酒,仍然提供車輛構成共同危險駕駛。

二、“教唆型”共犯。即明知駕駛員醉酒,仍然教唆或指示駕駛員駕車,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三、“合駕型”共犯。即倆人或多人均醉酒,共同分段駕駛,構成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四、“不作為”共犯。即對駕駛員危險駕駛負有監管等作為義務但不作為的,構成共同犯罪。

五、“指令、強制”作業共犯。即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等指令、強制駕駛員危險駕駛,構成共同犯罪。

六、“僱傭型”共犯。即僱傭無相應資質的駕駛員實施危險駕駛行為,構成共同犯罪。

七、“追逐競駕型“共犯。即組織、參與實施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追逐競駛行為,構成共同危險駕駛罪。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的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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