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之間簽訂的“忠誠協議”在司法實踐中的效力認定

導讀:夫妻忠誠協議,是指夫妻雙方簽訂的相互忠實於對方,在一方發生違約情形時給與對方約定賠償金或補償金,或者違反忠誠義務的一方在財產分割時,按約定少分或不分的協議。實踐中,婚姻當事人因夫妻忠誠協議履行發生爭議訴至法院,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對夫妻忠誠協議的性質和效力進行判斷,不能一概否定或肯定。

現實生活中,很多夫妻為了表達相互間的忠實,於婚前或婚後簽訂了夫妻忠誠協議,以此來給婚姻加上保險。然後,這一保險其實並不一定靠譜,有時反而帶來無止境的麻煩和法律障礙。比如,如果夫妻一方破壞協議,出現婚外情等損害夫妻忠誠義務的情形,夫妻忠誠協議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能否將這份協議作為判決的直接根據?

忠誠協議涉及夫妻身份關係,因此不能按《合同法》進行規制和調整,因為合同法調整的是市場契約關係,婚姻法才是調整身份關係的專門法。《婚姻法》第四條規定:“夫妻應當相互忠實,互相尊重……”該條規定具有一定的倡導意義,並非強制性法定義務。因此,不能一概認定其效力,而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進行效力認定和裁判。

一、從時間上看,夫妻忠誠協議可以訂立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前,也可能訂立於婚姻關係成立之後。如果是婚前訂立的忠誠協議,其效力開始的時間應當以婚姻關係的締結為生效時間,也就是說,只有到結婚以後才能發生效力;如果沒有結婚,即使一方出現了有違忠誠協議的行為,“夫妻忠誠協議”也不產生法律效力。

二、從主體上看,夫妻忠誠協議的主體只能限於夫妻,不得擴大解釋或擴大運用。如婚前同居男女、戀人之間就不能適用,因為上述群體之間是否忠誠於對方只受道德規範調整,不屬於法律的調整範圍。

根據忠誠協議被要求賠償的對象只是有過錯的夫妻一方,也就是說,沒有過錯的夫妻一方不能向婚姻關係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忠誠協議賠償要求。

三、從協議涉及的內容來看,夫妻忠誠協議大對數規定:若一方出現對另一方的不忠行為,將向對方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為賠償;或在離婚時,過錯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財產。該種約定主要涉及財產,應當承認其效力,在訴訟中法官可以作為裁判酌定離婚損害賠償的依據。但是如果忠誠協議的內容涉及對配偶一方的人身自由限制或侵害,則該項內容無效,不能予以支持。如夫妻在忠誠協議中約定,丈夫每週必須跟妻子過三次性生活,否則要承擔不忠誠的後果。或者忠誠協議約定,夫或妻一方不得跟配偶以外的異性進行任何解除和交往。這一規定顯然侵害一方的人身自由和權利,是無效的約定。

四、夫妻忠誠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不能過高。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忠誠協議預先約定違反忠誠協議的賠償數額,如雙方約定如果因乙方有外遇(婚外性行為)而導致婚姻破裂,有外遇的一方要給付對方一定的經濟賠償;或如果一方夜不歸宿,就應該按時間實際支付對方一定的“空床費”,但是約定的違約金額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宜漫天要件,而顯失公平。如果履行忠誠協議明顯對違反協議的一方不公平,甚至使其陷入困苦的境地,因此應適當降低賠償的數額。

五、夫妻忠誠協議的內容只有在離婚時,才有斟酌適用的空間。如果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單獨依據忠誠協議要求法院判令對方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無論是否承認夫妻忠誠協議的效力,如果當事人已經依據忠誠協議履行了了賠償義務,事後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

法規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條 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家庭成員間應對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係。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三條 當事人僅以婚姻法第四條為依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第二十九條 承擔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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