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保证金账户执行典型案例9则|天同码

最高法院:保证金账户执行典型案例9则|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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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天同码,主旨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第11期总第265期案例。


文/陈枝辉 天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最高法院:保证金账户执行典型案例9则|天同码

【规则摘要】


1.企业台账保证金作为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质押担保

——作为海关事务担保的经营企业台账保证金无论核销期限是否届满,亦无论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海关均可核销。

2.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3.外贸代理合同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

——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占有委托人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4.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存款,可被强制执行

——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款项仍属存款人所有,银行将其划入保证金账户不能视为扣收,依法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5.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

——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6.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7.工程质保金在实际支付之前,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

——工程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实际支付前,该款项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8.旅行社注销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属可执行财产

——在旅行社因被注销经营资格而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首先保证赔偿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及旅游者债权足额受偿。

9.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

——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规则详解】


1.企业台账保证金作为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质押担保

——作为海关事务担保的经营企业台账保证金无论核销期限是否届满,亦无论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海关均可核销。


标签:执行|保证金|质押担保|海关担保|行政管理


案情简介:2005年,外贸公司为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对其进口保税料件所涉税款和缓税利息设立台账保证账户。2015年,银行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外贸公司,法院查封了外贸公司前述台账保证金。海关提出异议执行。


法院认为:①依《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相关规定,设立加工贸易手册,是用于记载与企业加工贸易有关的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单耗、出口期限等事项,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亦系海关对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实施监管的内容和凭证,是海关办理设立、结转、核销等行政行为的依据。可见,

海关和经营加工企业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关系,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本案中,海关为外贸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根据外贸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给外贸公司,由外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帐手续,并由外贸公司缴纳保证金。这一系列行为体现的是海关履行行政职权,外贸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②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对象是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海关接受外贸公司保证金后办理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是外贸公司为其在经营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所涉“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既包括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也包括将进境的加工贸易料件加工形成成品后复运出境的义务),而进行的海关事务担保。该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质押担保。本案中,金钱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故海关作为监管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海关享有质权。③依《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30条关于“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规定,经营企业应在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虽然本案中经营企业未向海关及时报核,但依《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18条第1款“被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规定,海关仍可依职权就经营企业义务依法从其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亦可依职权根据2013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对涉案台帐保证金依法进行“实转”处理。然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海关未尚未履行监管职责。但由于海关是否及时履行核销手续是海关针对管理相对人外贸公司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依《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38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规定,在海关依法对涉案加工贸易核销结案前,由于海关事务担保基于行使海关监督管理权而设立,不能等同于为民事法律关系提供的担保,虽然
台帐核销期早已届满,但担保并未解除,涉案质押担保依然存在。银行关于海关提供的《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载明的台帐核销期早已届满、故主债权消灭、进而质权也一并消灭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确认海关对外贸公司诉争账户上款项享有质权。


实务要点:作为海关事务担保的经营企业台账保证金无论核销期限是否届满,亦无论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均不影响海关基于监管职责而履行核销手续。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六合区法院(2016)苏0116民初1733号“某海关与某银行执行异议之诉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11/265:45)。


2.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保证金|执行异议|专用账户


案情简介:2011年,建材公司向郑某借款8000万元,同时建材公司与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建材公司依约向设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缴存4000万元保证金,银行开具出票人为建材公司、收款人为物资公司、付款人为银行的8000万元承兑汇票,银行在出票同时即通过加盖承兑专用章形式承诺到期承兑。2012年,因建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4000万元,郑某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建材公司上述账户保证金4000万元。银行提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被驳回。2013年,银行另向法院提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银行与建材公司所签汇票承兑合同具备质押合同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②案涉资金已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亦能独立于质权人财产,避免特定数额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即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约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建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建材公司依约定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银行向建材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故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银行能对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

,故应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设立,银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③银行在履行案涉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后,对建材公司享有垫款之债权,亦即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担保之债已发生,为实现该债权,银行有权就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并足以排除郑某与建材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故裁定案涉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18)。


3.外贸代理合同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

——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占有委托人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标签:信用证|付款义务|执行|保证金|行纪合同|外贸代理


案情简介:2001年,中国银行以返还垫付款纠纷申请冻结实业公司在商业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内的618万余元。科研所以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合同关系,该款系委托购买设备的专款要求解除冻结。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系基于其与科研所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争议款项。虽然科研所委托实业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最终未能开立,但该笔款项进入商业银行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未与商业银行和实业公司的其他财产混同。故科研所不因该款项转移至商业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该款项的所有权。

法院的保全行为并不产生中国银行善意占有该笔款项的法律后果。故科研所以其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对抗中国银行的保全申请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作为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的例外,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委托人的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请求解除其外购设备款冻结措施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5月31日 〔2001〕民二他字第30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天津高院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与华茂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资金纠纷保全异议案”,见《对本案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钱晓晨),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1/3:136)。


4.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存款,可被强制执行

——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款项仍属存款人所有,银行将其划入保证金账户不能视为扣收,依法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标签:执行|保证金|扣收|保证金功能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为履行船业公司内保外贷业务项下支付义务,银行从保证人金某的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并全部赔付。随后,银行将购汇赔付余款979万元仍存入前述保证金账户。同年12月,金某自愿以前述存款为船务公司、船业公司888万余元执行款项向申请执行人贸易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法院扣划时,银行以该款项系保证金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保证金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一定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一种物权担保,可归类于质押担保。对于质押担保,《担保法》与《物权法》均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保证金账户原系金某为船业公司保函业务而与银行所签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账户,当时该保证金账户项下保证金系为担保保函业务,其性质与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类似。案涉888万余元款项即为上述保函业务保证金一部分,而该款与该保证金账户内其余存款所担保主合同已清结完毕,其余款已依法随主债务消灭丧失了保证金功能,其性质与普通存款无异,法院依法可对该金某所有存款强制执行。②银行将船业公司内保外贷业务项下金某等质押担保人购汇赔付余款存入保证金账户,并未导致上述款项所有权转移,金某仍系该款项所有权人。银行亦主张其划款后取得该款项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故银行提出将案涉款项划入金某名下保证金账户行为即为扣收行为主张不能成立。③本案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知晓金某与银行之间关于不得提供担保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金某与贸易公司恶意串通。同时,金某执行担保并非普通平等主体间民事处分行为,而是法院司法行为过程中的执行担保,不属银行与金某保证合同条款约定情形,金某自愿以其未设定质押亦未被扣收的普通存款为船业公司与船务公司提供执行担保,银行就涉案标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所担保的主合同清结完毕后,账户内余款已随主债务消灭丧失保证金功能,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案例索引:见《失去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性质的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支行诉江苏博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香莲请求停止执行案》(王佩芳,宁波海事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专题研讨》(201601/55:11)。


5.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

——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金钱质押账户|专用存款账户


案情简介:2008年,法院依申请执行债务人纺织公司,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下资金系纺织公司向该行以特户形式交付的保证金,在纺织公司还清贷款前,该账户资金不得扣划。


法院认为:本案中,银行与纺织公司既未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对于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账户名称、质物交付方式、担保范围等必要事项均无明确约定。仅从账户外观看不出账户特定,也看不出账户内资金与被担保主债权的对应关系,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具有质押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认定其开立的是专用存款账户,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并不当然具有将账户内的金钱出质给开户行的功能

。况且,在其他债权人对账户内资金申请法院冻结时,开户行亦未及时提出账户内资金系质押资金的主张。虽然债务人交款单据上载明“保证金”,但在缺乏明确约定情况下,保证金的功能可作多种解释,难以推定债务人具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将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69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的精神,债务人与开户行如果系事后追认双方构成质押关系或补签质押合同的,也不应认可其效力。故就本案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而言,缺乏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推定成立的证据欠充分,如主张事后追认其法律依据亦不充足,且该账户开户申请书中关于账户性质的记载方面有明显涂改痕迹,在之前的冻结程序中,银行从未就资金账户性质提出异议,说明账户内资金是否有质押存疑,故不宜认定银行对案涉账户内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保证金质押的有效设立须满足资金特定化的要求。专用存款账户是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也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于泓、魏丹,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104/40:75)。


6.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属于债权质押性质。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按揭保证金账户|金钱质押


案情简介:2006年2月,依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52万余元。银行提出该账户系投资公司基于与银行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协议,专门约定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如将金钱特定化,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即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本案中,投资公司与银行所签商品房按揭贷款协议有效,双方为担保合同履行,又约定了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专项资金,由银行监管,专项用于债务担保。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的规定,应视为交付和占有行为的成就条件,故

应认定案涉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系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并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效力,银行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


实务要点: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以确认为质押,但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于动产质押,否则属于债权质押。


案例索引:见《西安新科集团公司诉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监督案——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李晓冬、贾文军,陕西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803/27:54)。


7.工程质保金在实际支付之前,承包人不享有所有权

——工程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实际支付前,该款项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标签:执行|保证金|工程质保金|特殊动产|优先受偿权


案情简介:2007年,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冻结了路桥公司在指挥部账户上的工程款90万元,案外人工程公司主张该工程款系其作为路桥公司的分包人,指挥部应支付给工程公司的作为质保金的预留工程款,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护的资金。由此可见,质保金是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合同预留的一部分工程款

。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具有高度替代性;从《物权法》角度看,货币系一种特殊动产,以占有作为公示原则。本案中,工程公司从未占有案涉工程款,故对该款项不享有所有权。涉案工程款并非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工程公司对该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工程公司异议不成立。


实务要点:工程质保金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在实际支付前,该款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承包人对该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见《分包工程公司对建设方扣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权——合肥某工程公司执行异议案》(樊坤,安徽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702/22:57)。


8.旅行社注销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属可执行财产

——在旅行社因被注销经营资格而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首先保证赔偿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及旅游者债权足额受偿。


标签:公司清算|清算财产|执行|保证金|旅游质量保证金


案情简介:2005年,被执行人旅行社被注销经营许可证,其设立时曾向旅游局缴纳旅游质量保证金5万元。该保证金是否可作为执行财产成为争议焦点。


疑难解答:旅游质量保证金设立目的是为了方便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对旅游企业进行行业管理,保证旅游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保护。在旅行社因被注销行业经营资格而进行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首先要保证赔偿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以及旅游者对旅行社因旅游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足额受偿

,如有余额方能由其他债权人依法受偿。


实务要点:在旅行社因被注销行业经营资格而进行清算时,旅游质量保证金首先要保证赔偿旅游者预交的旅行费以及旅游者对旅行社因旅游合同所产生的债权足额受偿,如有余额方能由其他债权人依法受偿。


案例索引:见《旅行社被吊销、注销经营资格后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能否执行?》,载《执行工作指导·执行疑难问题解答》(200601/17:273)。


9.发包方所扣保修金不适用《担保法》金钱质权规定

——施工合同承包人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标签:质押|账户质押|执行|保证金|保修金|金钱质权|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2000年,生效判决判令建筑公司在判决生效6个月内按设计要求拆除更换修复;建筑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后,可从实业公司处取回保修金439万元。因保修过程中,双方新生纠纷,6个月后,实业公司以建筑公司未完全履行保修义务不予给付保修金,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认为:本案中,实业公司返还保修金与建筑公司拆除更换修复之间互为对价。故保修金并不具有《担保法》上的含义,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这一关于金钱质权的规定。这是因为,就金钱质权性质来看,是债务人为了保证能够切实履行义务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一定数量的金钱,故该特定化金钱的所有权应属于债务人所有。此案中

建筑公司并未将其所有的金钱转交实业公司占有以保证其履行拆除更换修复的义务,而保修金则仅是实业公司在建筑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应支付的价金。本案属于判决生效后出现的新情况而引起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情形,不应由执行机构予以处理,须由审判机构通过审判程序予以解决,故法院不应予以执行立案,应驳回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


实务要点:施工合同承包人保留在发包方的保修金不具有《担保法》上的含义,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


案例索引:见《南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申请执行上海齐来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修金案》(钱云锦、金殿军,上海高院执行庭),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研讨》(200401/1:77)。


最高法院:保证金账户执行典型案例9则|天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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