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子定位,这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该法对于电子定位作出了有别于以往的专门规定,提出了较为严格的实施条件、审批程序、定位时限和工作要求,改变了目前“一刀切”、追求高定位率,甚者要求全员定位且“一定到底”的做法,在推进司法文明建设,规范权力运行、保障矫正对象合法权益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新的规定往往也会给具体工作带来许多疑问和挑战,在电子定位方面,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特别关注。

01

电子定位与信息化核查的关系

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普遍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电子定位的现象,定位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从新闻报道中可以发现,除普遍使用的手机SIM卡定位外,还有些地方用上了手环、脚环等不可拆卸的电子定位装置。但翻遍现有的政策文件,几乎找不到电子定位的规定。那么这一做法的政策依据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是《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中关于信息化核查的规定,即:“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就目前而言,各种各样的电子定位措施就是信息化核查的主要方式。

同时,为了防范电子定位措施被定位对象恶意规避,部分地区又采取了要求矫正对象通过钉钉、微信或是自主研发App定期或不定期发送自己位置以及自拍的方式作为电子定位措施的补充。

正如本文开头说的,《社区矫正法》对电子定位装置进行了有别于信息化核查的专门的规定。但问题也随之而来,法律并没有对电子定位装置做出明确定义,也没有将其范围限定为不可拆卸的手环(腕带)、脚环等,那么使用更广泛的手机SIM卡定位是否属于电子定位呢?

根据司法部颁布的《社区矫正术语(SF/T 0055-2019)》,所谓电子定位监管是指“借助电子设备,采用电子定位技术,掌握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范围、加强监督管理的措施。”而根据《智慧矫正移动应用技术规范(SF/T 0057-2019)》电子定位应当“依托省级社区矫正一体化平台定位监管模块,应能通过北斗、GPS、基站和WIFI等方式实现社矫对象的定位信息上报。技术性能应符合SF/T 0016的要求。”(这里的“SF/T 0016”指的是司法部于2013年发布的《社区矫正人员定位系统技术规范》)

由此可见,开通SIM卡定位功能的手机同手环(腕带)、脚环一样,均是通过卫星、通讯基站等信息化手段对矫正对象进行实时定位、限制其活动范围的电子定位装置,除硬件载体、可否拆卸等形态特征外并无实质性区别,故都应受到《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的约束。

除对电子定位进行单独规定外,《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六条也保留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关于信息化核查的规定,根据该条,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那么信息化核查同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区别在哪里呢?笔者认为,目的是两者最关键的区别。电子定位侧重于管控,目的是实时查看并记录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轨迹;信息化核查的重点在于核查,是指社区矫正机构通过信息化手段依职权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各种情况进行核实检查。如目前部分地区应用钉钉、微信等手机App,令社区矫正对象发送所在位置或通过自拍以及视频通话报告个人情况的信息化核查手段均属于此类。

综上,笔者认为,在《社区矫正法》已经对电子定位进行特别规范的情况下,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电子定位同信息化核查进行严格进行区分,对于符合电子定位特征的定位设备,不论是否专用或不可拆卸,应一律严格遵循《社区矫正法》第二十九条实施。同时应当建立统一信息化工作平台(这一点下文还要讲到),改变目前各地定位、核查措施五花八门、效果参差不齐的局面。同时还应对信息化核查的频次进行规制,避免出现干扰社区矫正对象正常工作生活需求的情况。

02

保密问题

在目前实行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仅有一处提到保密,即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这里提到的保密,也仅仅是要求对其档案保密,未涉及未成年人其他信息的保密问题,对于保密责任也没有专门规定。

而在《社区矫正法》中,不但保密范围有了显著扩大(相关规定具体为:二十九条第三款:“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还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有“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行为,作出了“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专门规定。

因此,在《社区矫正法》实施后,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高度重视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保密问题。司法部作为《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社区矫正主管机关,一般要联合国家保密局发文确定社区矫正工作中国家秘密的范围。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社区矫正机构也都要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确定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并严格落实相应保密措施。否则,一旦出现泄密失密问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都要承担相应的行政甚至刑事责任。

电子定位和信息化核查中的保密问题尤其值得注意。对于电子定位获得的信息,《社区矫正法》明确提出了保密要求;而对于信息化核查中获取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则提出了应当保护的要求。也就是说,社区矫正机构在采取这两类管理措施时,对于获得的信息都应采取相应的保密或者保护措施(在国家机关的工作实践中,对于不属于国家秘密但需要采取保护措施而不使其公开的工作信息,往往作为“工作秘密”加以处理,进而也被纳入保密工作范围)。这就要求社区矫正机构赖以进行电子定位和信息化核查的信息化平台具备保密功能,并在各环节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规、文件规定。但目前的电子定位、信息化核查实践同法定保密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计算机系统的的保密。《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三条规: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而在目前的实践中,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大多没有专门用于电子定位的计算机硬件设备和与之配套的保密设施、设备,开展电子定位和信息化核查使用的就是一般的工作电脑。很多地区开发的定位信息系统甚至就安装在工作人员的私人手机上,不但公私混同,更谈不上保密。而采用钉钉、微信等私人聊天软件开展信息化核查,也很容易造成相关信息的泄露,同保护要求格格不入。

二是互联网传输的保密。《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而当前各地的定位系统大多是公网运行,根本谈不上任何保密措施。前面提到的用私人手机查看定位,则可能因为误操作等原因导致涉密信息通过私人通信渠道泄露。

三是第三方服务的保密。《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的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涉密业务。同时,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还对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的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

由于全国没有建立统一的包含定位功能的信息化平台,定位系统均由各地自主开发,甚至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也可以自主联系企业开发定位系统。开发企业的资质更是良莠不齐,有的是具有警用装备生产资质的专业企业,有的则是成立时间短、没有任何专业技术资质的小微企业。有些企业开发的定位系统连基本的使用体验都一言难尽,更谈不上符合《保守国家秘密法》《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要求。

四是涉密工作人员的管理。《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在这方面,目前查看定位信息普遍没有设立专人专岗,只要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不论是机关工作人员、聘用社工还是临时借调人员,均可以自由查看定位,与上述规定要求存在较大差距。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当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对于电子定位和信息化核查的要求是比较散漫的,基本无法满足《社区矫正法》中关于保密和信息保护的要求。笔者认为,要改善这一现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例如以下几点:

首先,在信息化建设方面应当统一建立国家级或者省级的电子定位和信息化核查工作平台,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及招投标程序,确保中标企业具有提供处理涉密信息的资质和特种信息技术装备开发能力;

其次,在计算机系统和互联网传输方面,配置专门的保密工作计算机或其他终端,使用同互联网物理隔离的保密网络。严禁在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电子定位信息,严禁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它公共信息网络。尤其是要严格禁止目前大量存在的使用私人手机开展电子定位和信息化核查的现象;

最后,在保密管理方面,确定专人专岗处理涉密信息,严禁在非工作场所比如家中处理定位及信息化核查信息,严禁未经批准将涉密设备带出工作场所等行为。

03

结语

上边提到的两个问题,第一问题无疑需要有权机关出台《社区矫正法》的实施条例或者细则予以明确,笔者的观点仅仅是相关规范出台前的理论探讨。而对于第二个问题,则应当引起有关方面的足够重视,毕竟《社区矫正法》已经提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要求,而距离这部法律实施还有不到半年的时间,留给我们的准备时间真的已经不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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