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涉嫌逃稅罪,法定代表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

史玉峰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單位犯逃稅罪,法定代表人承擔刑事責任的案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鈴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辯護意見是:1.涉案土地屬於耕地、非政府儲備土地;2.原審認定的逃稅數額違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則,上訴人劉宜斌不應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但從本裁定書可以看出,終審法院並未採納這兩條辯護意見。

《刑法》第201條第1款對逃稅罪的規定是:“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數額巨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211條規定:“單位犯本節第201條、第203條、第204條、第207條、第208條、第209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因此,單位可以成為逃稅罪的犯罪主體,而且單位犯逃稅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同樣是犯罪主體,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包括哪些人,《刑法》沒有列舉,但從犯罪構成的角度來看,逃稅罪屬於故意犯罪,因此相關責任人有犯罪故意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如果嫌疑人不存在“欺騙、隱瞞”的意圖和行為,則不可能構成本罪。《民法總則》第59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規定, 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 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雖然通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但法定代表人雖然在單位犯罪中容易作為嫌疑人受到偵查和追訴,如果不能證明其存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則並不必然承擔刑事責任。

從本裁定書描述的案件事實來看,涉案土地屬於政府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而且於2015年11月5日頒發《土地使用權證》,因此該項土地的權屬不應存在疑義,應當補繳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城鎮土地使用稅。至於上訴人認為自己不應對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作者的意見是:1.城鎮土地使用稅為財產稅,鈴木公司不申報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行為是一個連續性的違法行為。上訴人在擔任法定代表人時,知道或應當知道鈴木公司已經存在這一違法行為而仍不改正(在擔任法定代表人後,鈴木公司仍然未申報城鎮土地使用稅),對自己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違法事實就應當承擔責任。當然,上訴人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和之後的違法事實部分過錯程度不同,但這一點只能影響量刑而不能影響定罪;2.上訴人存在與逃稅行為有直接因果聯繫的主觀故意:2016年5月,鈴木公司的兩位原股東將全部股權轉讓給上訴人,法定代表人也變更為上訴人,同時變更了工商登記,但上訴人沒有申請變更稅務登記,存在隱瞞法定代表人變更信息進而規避逃稅法律責任的意圖。根據這兩點理由,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和終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是有法可依的。

但是,本裁定書在說理部分存在兩個嚴重瑕疵,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的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申訴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重審此案:

首先,裁定書認為上訴人劉宜斌及其辯護人關於對公司土地性質提出的異議,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但本案定罪的邏輯起點和事實依據,是原審被告單位鈴木公司存在逃稅數額巨大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行為。如果不釐清上訴人關於土地性質的異議並確認鈴木公司負有城鎮土地使用稅納稅義務,本案的事實依據就無法確認。因此裁定書不應將上訴人對事實依據的質疑排除在本案審查範圍之外,而直接認定鈴木公司存在逃稅事實。

第二,裁定書闡明:上訴人承擔逃稅罪的刑事責任,並非系因其存在逃稅行為,而是其作為原審被告單位中原鈴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而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裁定書沒有進一步說明為什麼“法定代表人系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前文已述,刑法沒有明確法定代表人一定是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如法定代表人僅掛名,而實際控制人為其他人),如果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存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則法定代表人並不必然承擔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本案的審判結果也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變更的當事方,特別是法人和股東權益的承接方的一大警示:在受讓公司股權,擔當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時,一定要對公司的涉稅風險進行全面和詳盡的排查,謹慎評估涉稅風險,防止如同本案上訴人一樣替人受過,承擔無妄之災。

劉宜斌、河南中原鈴木電梯製造有限公司逃稅二審刑事裁定書

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

(2020)豫16刑終198號

原公訴機關鹿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劉宜斌,男,漢族,1970年5月20日出生,專科文化,河南中原鈴木電梯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江蘇省揚州市江都區。因涉嫌逃稅犯罪,於2018年6月30日被鹿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日被逮捕。

辯護人崔效林,河南大象(鹿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河南中原鈴木電梯製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宜斌,單位住所鹿邑縣產業集聚區恆豐路西段吉貞路東段,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62839558525XD(1-1)。

訴訟代表人徐玉蘭,女,1971年4月7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江都市。系該公司監事。

鹿邑縣人民法院審理鹿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河南中原鈴木電梯製造有限公司、原審被告人劉宜斌犯逃稅罪一案,於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174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劉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於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9)豫16刑終354號刑事裁定書,以“原審程序嚴重違法”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鹿邑縣人民法院重審後於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豫1628刑初469號刑事判決。宣判後,被告人劉宜斌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再次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原審被告單位、聽取辯護人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河南中原鈴木電梯製造公司(以下簡稱中原鈴木公司)成立於2014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為程澤洪,成立之時辦理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2015年5月26日,中原鈴木公司競得鹿邑縣政府掛牌出讓的位於產業集聚區志遠大道北側一宗面積為87.1995畝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於2015年6月10日簽訂《出讓合同》,鹿邑縣人民政府於2015年9月28日批准使用該塊土地,土地部門於2015年11月5日頒發《土地使用權證》。由於缺乏資金,公司的辦公樓和廠房一直處於停建狀態,沒有進行生產經營。2016年5月,股東程澤洪和另一股東秦偉將全部股權轉讓給劉宜斌,法人代表也變更為劉宜斌,同時變更了工商登記,但劉宜斌沒有申請變更稅務登記。2017年11月、12月份,鹿邑縣地稅局派人到中原鈴木公司所在地對該公司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認為該公司存在未繳納土地使用稅的情況。經計算,稅務機關認為,自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該公司應繳納土地使用稅523197元而未繳納,佔應納稅額1075460.52元的48.64%,涉嫌逃稅。

鹿邑縣地稅局工作人員於2017年12月4日、12月19日兩次通知劉宜斌到稅務局接受詢問,劉宜斌到鹿邑縣地稅局說明了公司現狀。鹿邑縣地稅局於2018年1月29日向中原鈴木公司下達“補稅通知書”和“處罰事項告知書”,但劉宜斌仍拒不繳納。稅務機關於2018年3月27日以中原鈴木公司涉嫌逃稅罪向公安機關移交,要求追究中原鈴木公司和劉宜斌的刑事責任。劉宜斌於2018年6月30日被抓獲。

中原鈴木公司所在地塊於2012年10月22日被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單位中原鈴木公司營業執照、法人代表信息、《鹿邑縣政府關於河南中原鈴木電梯製造有限公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覆》、《稅務事項通知書》、《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涉嫌犯罪案件情況調查報告》、《鹿邑縣地稅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等書證;證人李某1、崔某、於某、李某2等人證言,被告人劉宜斌供述與辯解等。

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鹿邑縣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認定:被告單位河南中原鈴木電梯製造有限公司犯逃稅罪,判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被告人劉宜斌犯逃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繼續追繳稅款523197元,上繳國庫。

上訴人劉宜斌上訴及其辯護人辯稱,1.涉案土地屬於耕地、非政府儲備土地;2.原審認定的逃稅數額違反了罪刑相一致原則,上訴人劉宜斌不應對其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3.上訴人劉宜斌不構成逃稅罪,應依法改判。

經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證據和重審一審相同,且經一審法院當庭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於上訴人劉宜斌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見,經查,原審被告單位中原鈴木公司系納稅主體,其採取不申報等方式逃避繳納稅款,存在逃稅行為。鹿邑縣稅務局對中原鈴木公司逃稅行為依法進行調查並進行行政處罰,並無不當。原審被告單位中原鈴木公司於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逃避繳納稅款523197元、佔應納稅額1075460.52元的48.64%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劉宜斌及其辯護人關於對公司土地性質提出的異議,不屬於本案審查範圍。原審被告單位中原鈴木公司逃稅數額巨大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應依法懲處。

本案系單位犯罪,上訴人劉宜斌承擔逃稅罪的刑事責任,並非系因其存在逃稅行為,而是其作為原審被告單位中原鈴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單位犯罪的主管人員而依法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將上訴人劉宜斌在公司逃稅犯罪中的作用考慮在內(包括接手公司並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時間較晚、公司未履行納稅義務存在客觀原因等),並依法對其從輕處罰,量刑適當。上訴人劉宜斌及其辯護人關於“不應對擔任法定代表人之前的逃稅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不構成逃稅罪”的上訴理由、辯護意見,不能成立。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單位河南中原鈴木電梯公司作為納稅人,採取不申報的方式,逃避繳納稅款數額巨大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為已構成逃稅罪。本案系單位犯罪,被告人劉宜斌作為單位犯罪的直接責任人員,應依法承擔逃稅罪的刑事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劉宜斌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倪善心

審判員 張福友

審判員 李 靜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瑋

法官助理郭東景

書記員胡凱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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